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順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度偵字第735、736、737、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號、107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建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訴因「○○○○○○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附表七編號1、4、5所示工程收賄及收賄金額超出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建順自民國000年0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為 雲林縣 政府○○○約僱人員,受指派辦理雲林縣○○鎮、○○○轄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丁阿綿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翁明貴 之妻,負責○○土木包工業之工程請款及資金調度。緣曾建順於104年10月間辦理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鄉○○○鄉道路增設護欄工程」標案,由「○○土木包工業」得標(得標日為104年11月3日),丁阿綿因而認識曾建順。又前開工程因設計變更,致工期延長(於105年6月27日始完工,至105年7月28日辦理驗收),丁阿綿為求前開工程款項請款順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犯意,先於105年3月24日13時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建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丁阿綿於詢問工程之變更設計進度時,表示希望曾建順儘快處理,將來會給予「感謝」(即賄賂,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並獲得曾建順之允諾。待前開工程辦理驗收後,工程款尚未撥付,丁阿綿知悉曾建順將離職,擔心曾建順離職後,會影響本件之後續請款,遂於105年7月28日驗收後至8月間某日,再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利用交付工程資料予曾建順之機會,將裝有新臺幣(下同,含附表)7千元現金之信封袋(信封上記載:補貼油費加班費等語)置於曾建順辦公桌上。待曾建順返回辦公室後,發現丁阿綿前開裝有7千元現金之信封袋,明瞭丁阿綿之用意,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7千元現金賄賂。其後,曾建順在雲林縣政府內遇到丁阿綿,便向丁阿綿表示必定會完成前開工程請款始離職。
二、曾建順於105年5月、6月間辦理雲林縣政府發包○○○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及○○○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標案,均由址設雲林縣○○鄉○○○路○○○巷○弄○○號之「○○土木包工業」得標。又 許世星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求前開2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順遂,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前開標案工程期間之105年7月18日14時33分、35分、16時3分許,及驗收前之同年11月16日15時58分、16時54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曾建順聯絡相約見面後(通話內容見附表三),接續招待曾建順至有女陪侍之「○○○○」(址設於雲林縣○○鎮○○路上,現已搬遷至雲林縣○○鎮○○路○段○○○號,並更名為「○○休閒會館」)飲宴。曾建順明知其身為前開工程標案之承辦公務員,且許世星招待飲宴之目的,乃因其對上述工程具有行政管理及督導之職權,且前往酒店消費,已逾一般禮俗往來,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許世星招待至前述「○○○○」飲宴,並由許世星支付所有開銷費用。此2次消費曾建順因此收受3千5百元之不正利益。
三、曾建順與 郭勁明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雲林縣○○鎮○○○○同學,私交甚篤。又曾建順因職務關係認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張正義 (業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瀝青」)業務經理 吳明聰 (無證據證明知情)。緣雲林縣○○黃鈺惠於105年3月間,向曾建順表示選區內即雲林縣○○鎮○○里○○○號○路段道路破損,曾建順認為此工程為小額採購案件,僅需鋪設柏油即可,且依其經驗該工程約4萬元即可完工,不須公開招標,認有利可圖,竟於105年3月24日、27日,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致電郭勁明,二人於電話中謀議由郭勁明提供工程所需資金,曾建順再自行接洽廠商施作,並以9萬8千元工程預算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由兩人一同花用(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1、
2)。謀議既定,曾建順與郭勁明即共同基於對曾建順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由曾建順於105年3月30日製作○○○鎮○○里○○○○巷道路面改善工程」之工作報告(內容略為:本案為○○鎮黃鈺惠○○陳情,概估經費約9萬8千元等情),呈核上級批示,經不知情之雲林縣縣長 李進勇 批示「依程序簽核」。曾建順認為依批示內容,雲林縣縣長已經同意辦理上開工程之施作,遂於105年4月14日聯繫並帶同不知情之吳明聰赴工程現場估價,吳明聰評估約4萬元即可完工,進而於105年4月18日聯繫施工完畢(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5、6),曾建順遂於同(18)日及翌(19)日通知郭勁明已竣工,要郭勁明將工程款4萬元匯至曾建順之帳戶(通話內容見附表五編號3、4),曾建順再將
3萬5千元之實際工程款交付吳明聰(曾建順交付4萬元遭吳明聰退回5千元,此部分要返還郭勁明)。其後,曾建順告知不知情之張正義前開工程施工面積240平方公尺、預算金額為9萬8千元等語,請張正義開立工程估價單,經張正義評估合乎市場行情而開立之。然曾建順取得張正義之估價單【施工費用(含稅)預估為9萬8千元,明細詳見附表六】後數日,卻向張正義表示:本案工程要給伊朋友施作云云,經張正義評估此一工程利潤不高,且為免得罪曾建順,只好應允之,僅參與驗收與配合行政作業。曾建順再於105年
5月6日製作簽呈表示欲辦理前開工程採購案,且簽呈內以張正義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浮報工程經費約9萬8千元,並將委由○○土木包工業施作,經逐級審查由縣長李進勇核定後完成採購程序(於105年5月24日簽准由○○土木包工業承攬),以上開浮報工程價額方式欲詐領工程款。嗣張正義再配合曾建順於105年6月22日,協同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0000000000 鄭介旗 辦理工程驗收(此一工程於
105年0月0日函報開工,並於105年0月0日竣工),鄭介旗於驗收時發現該路面施工面積與曾建順當時簽報面積不符,明顯短少,認為曾建順事先未依程序製作「實作數量結算」及「道路寬度表」等資料作為核對數量之依據,竣工程序尚未完備,無法辦理驗收。曾建順只好於106年3月間再找吳明聰進行第二次施作(所需費用為2萬5千元,迄今尚未支付予吳明聰),總計吳明聰前後2次施作共向曾建順報請實際施工費用共6萬元,然因該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工作,曾建順因而未能以○○土木包工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完成請款流程,故未能取得浮報工程價額。
四、曾建順因承辦公共工程標案,因而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雲林地區負責人 倪育德 (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熟識。曾建順原本即會不定時向倪育德借款(已清償),倪育德因認曾建順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得雲林縣政府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案並順利完工撥款,便於附表七編號1「○○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施作期間,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曾建順表示:有缺錢就拿去用,只要讓設計監造費順利撥款,該給的就會給你等語。其後曾建順將其後續承辦之如附表七編號2至8等7件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均指定給○○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曾建順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5年
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繫,佯以「借款」名義向倪育德索取賄賂,曾建順再親自至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辦公室收取賄賂,倪育德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通話當日各交付1萬元、6千元、1萬元(合計2萬
6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曾建順即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附表七編號6至8之撥款;曾建順另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6年2月9日、3月8日,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與倪育德聯繫,佯以「借款」名義向倪育德索取賄賂,曾建順再親自至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辦公室收取賄賂,倪育德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通話當日各交付1萬元、1萬元(合計2萬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曾建順即於106年5月9日完成附表七編號2、3之撥款,倪育德總計先後交付現金賄賂4萬6千元予曾建順。
五、嗣因檢警對曾建順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6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建順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鄉○○村巷道路面改善工程公文卷」1本、「○○鄉工程相關設計監造廠商資料」1本及本案行動電話1支;至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街○○○號、○○路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倪育德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曾建順復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主動繳回前開一、二、四所載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6千5百元(7,000+3,500+46,000=56,500)扣案,方知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原審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35號卷二第201至206、208至216頁、偵735號卷三第139至14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3至24
1頁、原審卷八第203至249頁、原審卷十第21至41頁、原審卷十三第133至186頁、本院卷第194、232至238頁)。
(二)此外,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阿綿、許世星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供)述(見偵735號卷一第66至73、85至91頁、偵735號卷三第171至174、177至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7至70、74、84至86、94頁)。
2、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出處見附表二、三所示)。
3、○○○鄉○○○鄉道路增設護欄工程」104年11月5日決標公告(見偵735號卷三第158至159頁)。
4、○○○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相關文件:
(1)決標公告1份(見偵5806號卷第72至73頁)。
(2)雲林縣政府○○○106年3月23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暨所附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其他雜項收入繳款單影本1份(見偵5806號卷第76至77頁反面、81頁反面)。
(3)雲林縣政府106年1月3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125863號函、雲林縣○○○養護○○科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到簿影本1份(見偵5806號卷第78頁正反面、80至81頁)。
(4)雲林縣政府公共○○科工程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影本1份(見偵5806號卷第79頁正反面)。
(5)確定竣工會勘紀錄影本1紙(見偵5806號卷第82頁)。
(6)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紀錄照片影本2張(見偵5806號卷第82頁反面)。
(7)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105年6月14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偵5806號卷第83至84頁反面)。
(8)施工前後照片1份(見偵5806號卷第85至86頁)。
5、○○○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相關文件:
(1)決標公告1份(見偵5806號卷第74至75頁)。
(2)確定竣工會勘紀錄影本1紙(見偵5806號卷第87頁)。
(3)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126146號函、抽查檢驗紀錄影本1份(見偵5806號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
(4)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105年6月3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偵5806號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
(5)預算圖審查會議簽到簿影本1紙(見偵5806號卷第92頁反面)。
6、「○○000」行動蒐證報告1份(見偵735號卷一第80頁正反面)。
7、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
8、被告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7千元及不正利益3千5百元。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勁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供)述(見偵735號卷一第106至111、113、223至227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05、24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供)述(見偵735號卷三第168至169頁反面、186至187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16頁、原審卷八第203至249頁)。
3、證人吳明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35號卷二第1至7頁反面、偵735號卷三第127至128頁)。
4、證人鄭介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35號卷三第189至19
1頁)。
5、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30日工作報告暨所附照片影本2張(見偵735號卷一第11至12頁)。
6、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6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影本(見偵735號卷一第7至9頁)。
7、○○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表影本(見偵735號卷一第10頁)。
8、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31日府工程二字第1053310935號函(見偵735號卷一第4頁)。
9、雲林縣政府105年6月17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055701號函暨所附驗收簽到簿影本(見偵735號卷一第13至14頁)。
10、雲林縣政府○○○本案工程之書面報告(見偵735號卷一第25頁)。
11、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735號卷三第
198至205頁、偵735號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39頁)。
12、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共同被告倪育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供)述(見偵735號卷二第82至83頁、85頁反面、87至90、134至137、139頁、偵3949號卷一第257至265、291至29
5、389至395、偵737號卷三第167至171頁、偵3949號卷二第3至11、47至56頁、原審卷二第127頁、原審卷十第24至38頁、原審卷十三第135至142頁)。
2、如附表七所示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公司統一發票(出處見附表七)。
3、被告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5806號卷第48至62頁)。
4、如附件七所示工程預算書暨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8份(見偵735號卷三第5至6、8頁、9至10、12至14、16至18、20至22、24至26、28至30、32、34至36頁)。
5、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與倪育德之行動電話各1支。
6、被告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4萬6千元。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為雲林縣政府○○○約僱人員,「受指派」辦理雲林縣○○鎮、○○○轄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此經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9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39053號函、108年4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108年5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108年5月27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3367號函暨各函文附件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0、373至405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84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52頁)。是被告雖為雲林縣政府之約僱人員,但其就本案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鄉○○○鄉道路增設護欄工程」、○○○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及○○○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鎮○○里○○○○巷道路面改善工程」暨如附表七所示工程擔任承辦人,係依長官之命令取得法定職務權限,為身分公務員,殆無可議。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實務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時點,有於事後收受,亦有於事中或事前為之;且收受之名義,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究其原因,有為逃避刑責,而利用時間之間隔,或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以掩人耳目者;亦有行賄者為展現其誠意,或觀其後效,先給付前金,待公務員已履行所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後,再交付其餘賄款,然此均無礙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收受丁阿綿、倪育德所交付之現金7千元、4萬6千元;於本案犯罪事實二,被告接受許世星的飲宴招待,依前說明,係分別接受賄賂、不正利益。又據同案被告丁阿綿於偵查中供稱:○○○鄉○○○鄉道路增設護欄工程」完工後,我希望被告可以加班幫我們完成請款,想用7千元貼補被告的加班費跟油錢等語(見偵735號卷三第177頁反面);同案被告許世星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請被告吃飯還有去KTV?)我只是想說交個朋友,讓工程順利一點,如果工程遇到問題,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見偵735號卷一第90頁);同案被告倪育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行賄被告的目的除了能順利領到工程款之外,是否也有包含請被告之後將此類工程多指定給你【○○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的意思?)對,也希望不要撕破臉,如果有工作再指定給我,我算撿到,如果沒有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40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認為是丁阿綿要給我的謝禮(指7千元),當時○○○有這樣子的習慣;我承辦○○○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時,許世星有請我唱歌喝酒,我們是因為工程才比較有聯絡等語(見偵735號卷二第205、208至209頁、偵735號卷三第14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倪育德行賄的目的,只是沒有明講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40至141頁),是丁阿綿、許世星及倪育德與被告均明知行賄之用意並進而交付、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其等對於以金錢換取公共工程標案之順利驗收領款均有認識,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而收受(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目前為100萬元)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故10萬以下之小額採購,本得不經公開招標,逕洽廠商(○○公司)採購,○○公司依約履行,本可領取工程款即委託技術服務費)或丁阿綿、許世星及倪育德有使被告違背職務之行賄意圖,故被告應係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對丁阿綿、倪育德收受賄賂,及對許世星收受不正利益。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為○○○鎮○○里○○○○巷道路面改善工程」之承辦公務員,與非公務員身分之郭勁明達成謀議,共同基於對曾建順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即由郭勁明提供工程所需資金,被告再自行接洽吳明聰施作,明知施工成本僅有4萬元(後追加減少施工成本,卻以約9萬8千元工程預算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從中賺取差價,所得一起朋分花用,已如前述,此顯係被告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價額,至為明確。否則被告不會在明知吳明聰之施工費用僅3萬5千元(4萬退回5千元,當時尚未預見追加費用2萬5千元)之前提下,仍以○○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9萬8千元)提出此一公共工程採購之簽呈。然此筆款項因驗收不過而未核撥,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
2、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原判決理由中有提到9萬8千元之工程費用其實是符合一般行情,不認為有浮報價額的問題,如果是合理的利潤,不是看起來暴利的情況下,浮報價額罪應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並提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為據。然本案被告係明知本件工程施工價額僅約4萬元,卻仍以約9萬8千元工程預算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而非誤認其提出之工程預算符合行情而提出簽呈,其所為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價額罪之構成要件,此與張正義開立之9萬8千元估價單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無涉。且上開條文並未侷限於公務人員獲取暴利之情況才構成該罪,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係駁回該案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而該案之所以未對該案被告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第二審判決理由中說明「...以第一產銷班名義申請行政院原民會補助興建之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並非公用工程,亦非被告等人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政府預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之工程,...該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甚詳,是該案之前提事實與本案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期約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誤認被告向許世星收受「賄賂」(起訴書第100頁),應予更正。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被告與郭勁明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價額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俾利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5、犯罪事實四部分,倪育德向被告交付賄賂之日期分別為
105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使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撥款;另106年2月9日、3月8日,使被告於106年5月9日完成撥款,堪認係各別獨立,應論以
2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2罪。被告此部分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皆為收受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未遂犯沒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僅須偵查中自白,即可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前揭規定所謂「自白」,包含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全部坦承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及○○○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會勘後,接受許世星出錢招待至「○○000」飲宴,前後共2次(見偵735號卷二第203頁反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詐領之意思(見偵735號卷三第16
3頁反面);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倪育德擔任我3、4件工程的設計監造,沒有說要分紅多少金額給我,就當下如果有需要,我跟他借,他就會給我。如果倪育德擔任我指定給他的工程設計監造案件有多餘利潤時,他會給我一點作為分紅等語(見偵735號卷三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已承認因設計監造工程向倪育德收取現金,縱被告對收錢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評價為收賄,有所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換言之,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其中一、二、四既遂部分之犯罪所得《未遂之犯罪事實三無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責。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向倪育德收賄,並據為從重求刑之依據(見起訴書第101頁,原審卷一第229頁),尚非可採。
2、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亦經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本無犯罪所得,此時應就其所「圖得」之利益是否在5萬元以下作為適用本條規定與否之標準。查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罪所得各在5萬元以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6日製作簽呈表示欲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時(簽呈內以張正義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記載經費約9萬8千元),所圖得之利潤總數為6萬3千元(計算式為:98,000-35,000=63,000),但在行為終了前,尚有追加2萬5千元之工程費用,雖尚未實際支付,但仍應予以扣除,故其與郭勁明二人總利潤應為3萬8千元(計算式為:63,000-25,000=38,000),參以被告郭勁明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交情很好,不會清楚計算利潤分配,頂多將該筆利潤拿來玩樂花用等語(見偵735號卷一第226頁),故二人以共同花用為前提,被告本身所圖利潤應概算為二分之一即1萬9千元(計算式為:38,000÷
2=19,000),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十三第182頁),另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見被告此部分所圖得金額亦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均認輕微,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係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前揭1、2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倪育德為求取得雲林縣政府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及順利撥款,交付被告之現金賄賂部分,除附表七編號2、3及6、7、8所示5件工程外,尚包含「○○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七編號1)、○○○鎮○○里○○○里○道路改善工程」(附表七編號4)、「○○鎮○○里○○○環境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七編號5),收受賄賂之金額比前開有罪部分多了3萬4千元(即共8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曾建順於105年5月、6月間辦理○○○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及○○○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等2標案,前開2個標後均由○○土木包工業得標(前案得標日為105年5月31日、後案標日為105年6月21日)。 王志豪 為雲林縣政府○○○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發包標案之設計監造單位承辦人,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與雲林縣政府訂立契約,為雲林縣政府受委託辦理設計監造之廠商。王志豪與曾建順、 林峰 立、 王淑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在許世星就○○○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之標案,將自行所欲安裝的太陽能設備送給監造王志豪審核時,王志豪予以退回,認為許世星所選擇之設備不符合規格,讓許世星無法順利通過審核,許世星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6日10時45分許,與曾建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建順於通話中告知應向 林峰立 購買太陽能設備,許世星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價格較高之特定太陽能設備「太陽能危1標誌,林峰立收到○○公司匯款之款項後,即交由王淑珍僅由款項金額的10%在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則領出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與王志豪分配利潤,致使許世星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雲林縣政府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引號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8年5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價格較高之特定太陽能設備「太陽能危1標誌」4個(1個16,000元,共64,000元),許世星依林峰立之指示於106年1月24日將67,200元(含價金64,000元及其他款項)匯入○○公司之玉山分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國際有限公司)後,即由王淑珍於106年2月10日將67,200元「(領出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以招待飲宴或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交付與王志豪之方式,與王志豪朋分不詳比例之犯罪所得,致許世星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雲林縣政府蒙受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刑法第134條)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嫌,無非係以:
一、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係以同案被告倪育德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二、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則以被告之自白及以下:(一)共同被告王志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含自白)(見偵
735號卷二第71至74、76至80頁、原審卷十第225至227頁)。(二)共同被告林峰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含自白)(見偵735號卷二第142至151、192至197頁、原審卷八第394至408頁、原審卷十第263至266頁)。(三)共同被告王淑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含自白)(見偵735號卷一第177至188、213至216頁、原審卷十第
263至266頁)。(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世星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735號卷一第66至73、85至91頁)。(五)○○公司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偵735號卷二第179至185頁、偵735號卷三第68頁)。(六)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出處見附表四)。(七)雲林縣政府○○○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鄉○○村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七第7至262頁)。(八)太陽能危1標誌型錄1紙(見偵735號卷二第96頁)。(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重要明細一覽表(見偵735號卷一第195頁)。(十)○○公司105年8月23日105宏工字第1179號函、105年9月
2日105宏工字第1189號函各1份(見偵735號卷一第82頁正反面、83頁)。(十一)○○公司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偵735號卷二第179至185頁、偵735號卷三第68頁)。(十二)○○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偵735號卷一第198頁)。(十三)「扣案物編號C6-18麻糬客戶出貨單」1份(見原審卷八第425、427頁)。(十四)「林峰立-○○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735號卷一第204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十五)○○○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相關文件:1、決標公告1份(見偵5806號卷第74至75頁)。2、確定竣工會勘紀錄影本1紙(見偵5806號卷第87頁)。3、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工程二字第1050126146號函、抽查檢驗紀錄影本1份(見偵5806號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4、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
105年6月3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偵5806號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5、預算圖審查會議簽到簿影本1紙(見偵5806號卷第92頁反面)。(十六)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事實之說明: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記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倪育德交付賄賂之金額為8萬元(見起訴書第22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嗣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萬6千元(見原審卷十第40頁),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故減縮犯罪事實部分僅係督促法院注意而已,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依前說明,本件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
2、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二),本案檢察官認因被告背信行為所致雲林縣政府之損害為「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見起訴書第19頁),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8年5月20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更正為「致許世星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雲林縣政府蒙受財產損害。」,本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部分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成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當以被告交付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被告被訴因「○○○○○○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附表七編號1、4、5工程收賄及收賄金額超出4萬6千元部分: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沒有因為此工程向倪育德收受賄賂,那時候是借錢,總收賄金額也只有
4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9頁、原審卷十三第141頁、第142頁)。
2、經查:
(1)被告為雲林縣政府於103年間發包之「○○○○○○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承辦人,且其擇定○○公司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又該工程於104年7月5日完工,雲林縣政府遂於104年12月31給付○○公司委託設計服務費80,625元等事實,有前開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二第11頁至第3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最初向倪育德索賄之時間點為「10
5年8月5日」,已經認定如前(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四),當時「○○○○○○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早已驗收撥款完畢,故檢察官指控被告就較早承辦之「○○○○○○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也有向倪育德收取賄賂云云,已有誤會。
(2)又檢察官認被告收受倪育德交付之現金賄賂為指定「○○公司」擔任「○○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廠商之對價(見起訴書第22頁)。然查,在其二人期約賄賂當時,「○○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已在施工階段,倪育德係希望能順利領得該筆工程款,及「爾後」此類工程能指定「○○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才會行賄被告,此據倪育德於偵查中證稱:
與曾建順有默契應該是從「○○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始。直到「○○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後我就打定主意他不還錢也沒關係,只要設計監造費可以順利請款就好等語可明(見偵3949號卷二第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育德於原審審判中亦證述上情屬實(見原審卷十第28頁、原審卷十三第135頁),則在「○○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發包時,其二人尚無行、收賄之共識與行為。
(3)另被告係為順利撥款而行賄曾建順,故被告於105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行賄後,使曾建順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附表七編號6至8所示工程部分之撥款,被告另於106年2月9日、3月8日行賄後,使曾建順於106年5月9日完成附表七編號6至8所示工程部分之撥款,其後被告即未再行賄曾建順,是曾建順其後就附表七編號1、4、5所示工程部分完成撥款(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2日),即難認與被告之前行賄具有對價關係,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4)又同案被告倪育德雖前於警詢中陳稱:曾建順歷年來簽請指定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我辦理,向我收取過賄款,經我估算大約「6萬元」左右云云(見偵737號卷三第
169頁反面);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曾建順陸續以借款方式向我索賄的總金額大概「6、7萬元」云云(見偵3949號卷一第392頁),而被告則表示其雖有以借款名義向倪育德收受賄賂,但金額並無8萬元那麼多等語,是以倪育德交付被告之賄款竟為多少,並非無疑。再同案被告倪育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向我「借錢」都是用LINE,沒有其他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8頁)。而觀之本案取得被告向倪育德要求賄賂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5806號卷第48至55頁),經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與倪育德一一確認後,倪育德已確認係於105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106年2月
9日、3月8日,應被告要求,分別交付1萬元、6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共4萬6千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收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十第31至40頁),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收受賄賂8萬元,就超過4萬6千元之部分,除倪育德於警詢、偵查中尚有疑義之陳述外,亦缺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難採信為真,是依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向倪育德收受之賄賂為經倪育德核對LINE對話內容後所確認之4萬6千元。超出4萬6千元部分,應認檢察官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二)所載被告被訴因辦理○○○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及○○○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等2標案對雲林縣政府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事實,然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其理由之說明,尚未臻於完備,致待證事項猶未明瞭者,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
2、公訴意旨雖 認許世星 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電話中告知應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許世星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價格較高之特定太陽能設備「太陽能危1標誌」,林峰立收到○○公司匯款之款項後,即交由王淑珍僅由款項金額的10%在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則領出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與王志豪分配利潤,致使許世星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雲林縣政府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證人許世星於調查中證稱:後來我有去問在同時間也標到雲林縣政府工程的○○營造公司負責人 丁銘泰 太太 王維甄 要怎麼辦,王維甄告訴我「重載型高排水量防滑水溝蓋板」要用○○○公司、「太陽能危險標誌」要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我考量到「重載型高排水量防滑水溝蓋板」我要用到30個,○○○公司的報價高出○○○企業有限公司將近
1倍的價錢,如果用○○○公司的產品,須多出7萬餘元的成本,所以我堅持不用;至於「太陽能危險標誌」我已經找不到其他廠商了,而且我只要用4個,所以我就依照王維甄給我的電話打給林先生(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我記得電話是0000000000,我告訴林先生我標到麻糬那件工程,他問我是哪一件,我告訴他是○○○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他告訴我是4支(指太陽能危險標誌)嗎?我說你怎麼知道,他說對啦,對啦,我問他價格多少,他說每支1萬8,000元,我說別人用才1萬6,000元,他就說好啦好啦4支而已,我要他將送審資料先給我,他說他會寄給我,我約1個禮拜就收到了,後來我第3次(日期忘記了)將送審資料函送○○公司就通過了;如我前述,前揭2標案中,只有○○○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標案有使用「太陽能危險標誌」工程材料綁標,我係由○○營造公司負責人丁銘泰太太王維甄介紹向「○○公司」林先生購買的,我總共買了4支,每支1萬6,
000元(含施工、不含稅),總價6萬4,000元(不含稅)等語(見偵735號卷一第68頁),由證人許世星上開證述可知,其承作上開工程雖有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險標誌,然其係以一般價格16,000元向林峰立購買4支,則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雲林縣政府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尚非無疑,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
3、又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因無法舉證證明前揭雲林縣政府有因而增加工程成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故於108年5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將原犯罪事實更正為:「...許世星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價格較高之特定太陽能設備「太陽能危1標誌」4個(1個16,000元,共64,000元),許世星依林峰立之指示於106年1月24日將67,200元(含價金64,000元及其他款項)匯入○○公司之玉山分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國際有限公司)後,即由王淑珍於106年2月10日將67,200元「(領出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以招待飲宴或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交付與王志豪之方式,與王志豪朋分不詳比例之犯罪所得,致許世星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雲林縣政府蒙受財產損害。」,然證人許世星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從未曾證述其「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等情,故此部分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屬臆測之詞,尚嫌率斷,亦不符合前揭背信罪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各項證據資料,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係有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背信罪犯行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判斷。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壹、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緩刑5年,同時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繳交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本件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認定:被告為承辦○○○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之公務員,明知王志豪身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承包標案廠商之審查應秉持客觀中立且專業之立場,無偏私地逐一指出所見所聞之全數缺失而命公共工程標案之承包廠商改正,為政府把關,確保採購品質,卻利用職務上機會,應王志豪之要求,介紹許世星向有私交之廠商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使本案負責設計監造之王志豪喪失客觀中立性,衍生「護航」、「球員兼裁判」等疑慮,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王志豪也違背其身為設計監造廠商,不得與設備廠商有不當接觸之義務。不論王志豪之審查結果是否正確,均會使許世星產生本案須向某特定廠商購買,否則無法通過審查之錯覺(見許世星向他人抱怨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35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77頁),因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影響工程品質,喪失或降低廠商以後投標之意願,使雲林縣政府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以上均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財產上之利益。
(二)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前揭丙、壹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相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本件因被告共同背信致雲林縣政府所生之損害為「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判決卻認定為「使許世星產生本案須向某特定廠商購買,否則無法通過審查之錯覺,因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影響工程品質,喪失或降低廠商以後投標之意願,使雲林縣政府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以上均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財產上之利益」,兩者截然不同。且依證人許世星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這件標案我事後結算大約賺了6萬元,我並沒有在其他工程項目偷工減料。(問:〔提示:10
5年11月23日20:10:49許世星(0000000000)與張正義(0000000000)通聯紀錄〕你在該通聯紀錄講到:「許世星:要不然要怎麼做,要想辦法啊,我不會偷工減料,但是我會增加我的工啦,我會將級配殺掉啦,瞭解我的意思嘛,我賺級配而已。」該句話係何意思?你是否將前述標案的級配偷工減料?)我原本想跟設計監造○○公司商量,前述○○○鎮○○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的巷道比較狹窄,AC無法用刨除機直接刨除,我必須用小型挖土機跟鏟土機進行施作,增加了許多工作天,而且我若將AC挖除深度至少要20幾公分,所須要的級配比原設計多出3倍,等於工錢、料錢都增加,所以我就提議將「碎石級配料舖設及滾壓」項目減項減價施作,不要挖除AC,直接舖設5公分的AC上去,但○○公司不同意,所以我還是照原來的契約施工,我舖設級配滾壓完成後,○○公司也有來做厚度檢驗,所以我並沒有將級配偷工減料等語(見偵735號卷一第69至70頁)。故原判決所認「許世星因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影響工程品質,喪失或降低廠商以後投標之意願,使雲林縣政府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等情,與證人許世星前開所述不符,應屬臆測之詞,尚嫌率斷,亦不符合前揭背信罪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原審未察,遽論被告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背信罪,尚有未洽。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亦有未合。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5)被告被訴因「○○○○○○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附表七編號1、4、5所示工程收賄及收賄金額超出4萬6千元部分:
(一)附表七編號1、4、5所示公共工程之撥款日分別為106年10月16日、5月24日、6月2日,而參之被告於106年
2月9日、3月8日交付賄賂後,○○公司已順利請領到
106年5月9日之工程款,而106年5月9日後至106年
5月24日(附表七編號4所示工程款撥款日)、106年6月2日(附表七編號5所示工程款撥款日)、106年10月16日「○○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七編號1)間,被告均未再交付任何賄賂與曾建順,是被告交付賄賂與○○公司請領附表七編號1、4、5所示工程款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交付賄賂與附表七編號1、4、5工程之請款並無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又此部分被告交付賄賂雖有5次,然
1、關於105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倪育德交付賄賂部分,應與請領附表七編號6至8之工程款有關,且上開交付賄賂之日期尚屬密接,目的應為順利請領付款日期均在105年12月30日之附表七編號6至8工程之工程款,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2、倪育德於106年2月9日、3月8日交付賄賂部分,目的應為順利請領付款日期均在106年5月9日之附表七編號2、
3之工程款,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認上開1、2係先後2次各接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論以二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論以5罪,容有未洽。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5罪,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被告倪育德係於105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
106年2月9日、3月8日,應曾建順要求,分別交付1萬元、6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共4萬6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收受,業如前所認定。則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賄賂8萬元,就超過4萬6千元之部分,被告是否另有交付其他3萬4千元作為其他公共工程之賄賂(於本件係附表七編號1、4、5)順利撥款之對價,缺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難採信為真。且檢察官就此部分雖當庭更正,但既未撤回起訴,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予更正犯罪金額,亦有未洽。
四、關於緩刑諭知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緩刑5年,同時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繳交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廉正形象,助長紅包文化之歪風,殊非可取,既被告為圖利而罹刑章,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政府廉能形象所造成之傷害,在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科刑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各自表述之意見後,認原緩刑所命被告繳交之公益金尚嫌過低,均應酌增;另被告雖表示目前於臺中市工作,希望減少義務勞務之時數,然檢察官表示因被告犯罪情非輕,應酌增其義務勞務之時數,本院考量被告所述工作地點問題,應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就近履行義務勞務,即可克服。故檢察官此部分以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14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又沒收雖為獨立之效果,然於本個案之沒收本票及署名,乃偽造行為犯罪事實內容,與上開罪刑不可分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參照),與上訴之罪刑、緩刑為有關係之部分,有上訴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上訴、一併撤銷。
(三)原判決緩刑之裁量有前開有欠妥適之處,而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主刑、沒收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條件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一至四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為身分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因需錢花用、貪圖利得,而為本件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為,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性及不可收買性,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公正廉明形象,助長紅包文化之歪風,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原為雲林縣政府約僱人員,收入不豐,且每次約僱均有期限,工作充滿不確定性,復為家庭經濟來源,且犯後坦承犯行,能真誠面對自己過錯,犯罪所得非鉅,業已繳回,且依雲林縣政府所提供被告之人事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0、373至405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84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49頁),被告擔任約僱人員(非身分保障之公務員),薪水最多3萬餘元,卻受雲林縣政府長官指派負責眾多公共工程之採購,位居要職,在與有財力之廠商接觸頻繁下,因貪慾一時迷失而觸法,暨被告於原審自承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臺中市擔任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原審卷八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就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謹記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並參考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及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應繳交之公益金由原審所定50萬元提高為75萬元,義務勞務之提供時間由原審所定之200小提高為
220小時)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為執行。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與丁阿綿、許世星、郭勁明、倪育德聯繫所用,然 依渠 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通話之內容,大都是一般之聯絡電話,該等行動電話(含SIM卡各
1張),顯然係被告日常對外聯絡之工具,非用以專供貪污犯罪使用,對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對於防止貪污收賄罪之發生,並無預防之效果,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認並無對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偵審中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前揭現金,並非其當時向各行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原物,性質上應均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及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參考),自均仍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繳回扣案之賄賂、不正利益共5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因款項業已繳回,故不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本件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檢察官日後執行時,自當注意及之,不生被告其他財產有被重複執行之疑慮。
四、自被告處扣案之○○○鄉○○村巷道路面改善工程公文卷」
1本及「○○鄉工程相關設計監造廠商資料」1本,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偵735號卷二第201頁反面),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曾建順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及沒收││││(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所│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載收受賄賂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2│犯罪事實二所│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載收受不正利│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益之犯行│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3│原判決犯罪事│曾建順公務員假借職│曾建順無罪。│││實三所載背信│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背││││之犯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犯罪事實三所│曾建順公務員與非公│曾建順共同犯貪污治│││載利用職務上│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機會詐取財物│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未遂之犯行│罪,處有期徒刑拾壹│程浮報價額未遂罪,││││月。褫奪公權壹年。│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5│犯罪事實四所│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載收受賄賂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註:附表七編號6│││││至8工程部分)││││├─────────┤││││曾建順公務員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註:附表七編號2│││││、3工程部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5年3月24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13時49分許│B:0000000000號(丁阿綿)【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5號卷三第157│││││B:公文下來了嗎?變更的?│頁。│││││A:公文要好了。││││││B:阿姨是要問的,變更是有准沒准?││││││A:還在跑啊,應該會啦。││││││B:會准齁,准的時候你公文快給我,││││││我快點來報完工。││││││A:好。││││││B:我錢卡在那,阿姨我就不能動,不││││││能喘氣捏。哈哈,打擾你我很抱歉││││││捏,謝謝啦,再拜託你,再給你「││││││感謝」。││││││A:好。││└──┴──┴───────┴─────────────────┴──────────┘附表三: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5年7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5號卷一第77頁│││││B:你在哪?│、偵5806號卷第93頁│││││A:我在路上,你不是說要去?│正反面。│││││B:你在路上喔,那幾點要去?││││││A:3點啊。││││││B:3點喔,我現在看完過去趕得上嗎││││││?││││││A:你…應該來得及啦,差不多啦,我││││││也正要出發。││││││B:對啊,你現在是在自來水跟電力的││││││。││││││A:電信局、自來水的,還有…││││││B:路燈的。││││││A:都有,我全部都有發,自來水、臺││││││電、電信局的,什麼單位都發。││││││B:什麼都發?││││││A:對啊,有的都發,你要趕過來是嗎││││││?││││││B:對,我要趕過去。││││││A:那你要在那邊等啦,我帶規劃單位││││││、我約在○○○(音譯)國小門口││││││等。││││││B:好。│││├──┼───────┼─────────────────┤│││②│105年7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14時35分許│B: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B:你合約書還沒給我捏。││││││A:啥?││││││B:合約書啦。││││││A:等一下我順便拿1份給你,我有帶││││││出來。││││││B:你有帶出來齁。││││││A:我有帶出來。││││││B:好。│││├──┼───────┼─────────────────┤│││③│105年7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16時3分許│B: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B:你在哪?││││││A:我剛到,要走進去了。││││││B:好。││├──┼──┼───────┼─────────────────┤││2│①│105年11月16日│A: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15時58分許│B: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A:要去哪裡?││││││B:沒有啊,我要回斗六。││││││A:你要不要來坐一下?││││││B:去哪裡坐?││││││A:不去那(○○000)坐一下?││││││B:哈哈,你要去喔?││││││A:對啊。││││││B:現在幾點?││││││A:4點。││││││B:要不然我跟你約5點到那邊。││││││A:好啊。││││││B:我現在先去辦公室,我們約5點在││││││那邊見面。││││││A:好。│││├──┼───────┼─────────────────┤│││②│105年11月16日│A:0000000000號(許世星)【受話】│││││16時54分許│B: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A:A3(包廂)啦。││││││B:幾號?││││││A:A3啦。││││││B:好,等一下進去。││└──┴──┴───────┴─────────────────┴──────────┘附表四: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5年9月26日│A: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二。││││10時46分許│B: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5號卷一第74頁│││││A:喂!你要跟我講什麼?│反面至77頁、79、18│││││B:啊。│9至191頁反面。│││││A: 阿信 (音譯)跟我說你要跟我說什│③通訊監察書:│││││麼?│原審105年聲監字第│││││B:電話啊,你不是要抄電話跟他叫那│700號、105年聲監│││││個,他說叫你自己跟他聯絡啊。│續字第1132號;105│││││A:這樣喔,電話是?│年聲監續字第827號│││││B:我跟你講。│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A:還是我找 阿義 (張正義)就好。│表(見偵737號卷六│││││B:不要啦,阿義回來了嗎?│第26頁正反面、38頁│││││A:還沒。│正反面、58頁正反面│││││B:好啦,我電話抄給你,0000-00000│)。│││││5,姓林。││││││A:林什麼?││││││B:林峰立,很利的利,山峰的峰。││││││A:幹你娘,這不就很次牙牙(譯:厲││││││害)││││││B:很利喔,聽這個名字就知道很利。││││││A:這是什麼的?││││││B:電燈的。││││││A:他住哪裡?││││││B:我不知道啦,我只有電話,不知道││││││他住哪裡。││││││A:那個水溝說可以了喔?││││││B:可以啦,有過了,送給我了。││││││A:好。││├──┼──┼───────┼─────────────────┤││2│①│105年9月26日│A:0000000000號(許世星)【發話】│││││10時48分許│B: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B:喂,你好。││││││A:你好,林先生,我林內 阿星 ,有人││││││叫我跟你聯絡太陽能危險標誌一那││││││個,他說叫我找你。││││││B:喔,工程結束了?││││││A:嗯,差不多要再3個月了。││││││B:是喔,你哪一間?││││││A:我○○土木包工業。││││││B:喔,我知道啊,你那件標很久了,││││││我知道啊,現在要做什麼?││││││A:他叫我送審資料出去。││││││B:對啊,你那邊幾支,3支喔?││││││A:4支而已。││││││B:4支喔,好啊,你那邊有…你們公││││││司資料拜託你幫我傳真給我們公司││││││,我傳真的電話給你。││││││A:公司的什麼資料?││││││B:我傳真電話給你,你公司名字、聯││││││絡人、地址、電話這些就可以了,││││││要不然你名片傳過來也可以。││││││A:號碼幾號?││││││B:00-00000000。││││││A:00-00000000,你住臺中喔?。││││││B:我公司在臺中,對。││││││A:這樣喔,你臺中哪裡?││││││B:我在○○。││││││A:○○喔,我的公司離你們很近,我││││││在○○○路○○○○13、14樓。││││││B:是喔,好啊,這樣拜託你把資料傳││││││給我,我送審資料會幫你準備。││││││A:這樣喔,好,你那邊1支價格多少││││││?││││││B:1萬8,000元含施工啦。││││││A:你娘哩,他跟我說1萬7,000元,││││││你跟我說1萬8,000元。本來說1││││││萬6,000元,標到後說1萬7,000││││││元。││││││B:等一下喔,你○○是哪一個堡?││││││A:○○的○,○○的○。││││││B:○○的○,○○的○喔。││││││A:不是○○的○啦,姓林的○○的○││││││,○字輩都是姓林的,我的是○○││││││的○,○○的○啦。││││││B:抱歉,你那邊營造的我比較不認識││││││。││││││A:你工程在哪比較多?││││││B:我都是在雲嘉南、中彰投啊。││││││A:你本身哪裡人?││││││B:我○○人ㄟ。││││││A:你○○人喔,你不認識我嗎?││││││B:抱歉,我不是做營造的,做營造的││││││我比較不熟。││││││A:喔,你工程都在臺中就對了啦。││││││B:公司在臺中。││││││A:喔,公司在臺中啦,○○人。││││││B:對,我○○人。││││││A:幹,我知道意思了。││││││B:這樣我送審資料準備好再跟你聯絡││││││好嗎?再拜託你把公司資料傳真我││││││們公司一下。││││││A:好。││││││B:好,謝謝。││├──┼──┼───────┼─────────────────┤││3│①│106年1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20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A:○○營造有沒有匯錢?││││││B:沒有印象ㄟ。││││││A:好。│││├──┼───────┼─────────────────┤│││②│106年1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20時26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B:你說的○○營造是倪育德的喔?有││││││一個44萬9,525。││││││A:不是,只有1萬…,4支而已。││││││B:4支發票應該沒有開,沒開應該也││││││不會付款吧。││││││A:你等一下(跟別人討論有無開發票││││││),4支1萬6,000元。││││││B:4支1萬6,000元,確認單是4支││││││1萬6,000元。││││││A:○○○○里就是要看麻糬那份彙整││││││表。││││││B:看哪份彙整表?││││││A:那應該還沒有,我知道了。││││││B:你在○○?││││││A:對,處理一些事。││├──┼──┼───────┼─────────────────┤││4│①│106年1月18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17時32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A:我有Line給你○○營造,你要看Li││││││ne,不是另一個○○(音譯)喔,││││││是另外一家○○。││││││B:好。││││││A:開1個4支的。││││││B:發票喔?││││││A:對,你要查以前的,不知道是1萬││││││6,000元還是1萬7,000元的。││││││B:你現在是要開發票還是報價?││││││A:開發票,但是我不確定那個單價,││││││不知道是1萬6,000元還是1萬7,││││││000元,他那個數字沒有報價單。││││││B:有吧,報1萬6,000元啊。││││││A:有報價單?││││││B:○○土木包工業,有報價單。││││││A:4支?││││││B:對,我拍給你。││││││A:不用拍,沒有訂金吧。││││││B:沒有啊。││││││A:那你4支有報價單,這個發票應該││││││沒開吧?││││││B:沒有,那天不是有講。││││││A:他那個有地址嗎?││││││B:是麻糬(王志豪)的對不對?││││││A:對。││││││B:等一下…沒有。││││││A:沒有地址。││││││B:沒有,還是我打電話去問?││││││A:不用,我打就好。發票上面就有啊││││││。││││││B:可是不清楚,ㄟ不用,我用統編去││││││查。││││││A:不用,我也是要打給他要錢。││││││B:他有統編?││││││A:有,確認單上有發票章。││││││B:發票章不是有地址?││││││A:那就不清楚,他的字很小。││││││B:好。│││├──┼───────┼─────────────────┤│││②│106年1月18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17時36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B:你的電話上面是寫 寶成 ㄟ。││││││A:○○,○○的○。││││││B:不是,○○的○││││││A:你的電話,我Line給妳哪個?││││││B:你Line給我那個是寶成ㄟ。││││││A:有兩家,一家是○○的○,我這個││││││是○○的○。││││││B:一個是○○營造,當初我們傳確認││││││單是給○○,○下的○,上面一個││││││成,下面一個皿。○是○○○。││││││A:是這一家。││││││B:你上面的顯示電話是○○,我拍給││││││你,自己搞清楚。│││├──┼───────┼─────────────────┤│││③│106年1月18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17時41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A:對,就這張,4支把它開出來。││││││B:好。││├──┼──┼───────┼─────────────────┤││5│①│106年1月25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11時49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B:○○有進來6萬7,200。││││││A:○○(音譯)的會計師退回來6萬││││││,所以我只要匯63萬就好。││││││B:你說○○退多少?││││││A:6萬,那個土木技師。││││││B:今天匯?││││││A:已經匯進來,所以他那邊有6萬。││││││B:你要再付63萬2,876,公司如果我││││││轉28萬,你媽媽的30萬,差5萬││││││876。││││││A:還差5萬?││││││B:嗯。││││││A:少匯6萬,63萬就是少匯6萬,然││││││後○○6萬,再加52…。││││││B:因為我現在帳上能用的是28萬3,63││││││8。││││││A:等一下,我一個6萬, 華義 也6萬││││││,○○6萬就12萬。││││││B:不用這樣算,你今天不是69萬出去││││││,○○技師匯進來不就剩63萬,我││││││能從○○匯出去的, 王淑其 (音譯││││││)60萬,○○6萬7,200,我匯整││││││數,最多只能匯出去28萬,因為我││││││的餘額剩28萬3,638,所以63萬扣││││││28萬,再扣你媽的30萬,所以是差││││││5萬876。││││││A:好。││││││B:876不用,就5萬,因為○○裡面││││││還有4,000多元。││││││A:知道。││││││B:我只是要告訴你,當初請那筆20萬││││││跟○○那筆總共是28萬。││││││A:好,我知道。│││├──┼───────┼─────────────────┤│││②│106年1月25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13時52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B:存進去了嗎?││││││A:還沒,等一下。││││││B:你要告訴我。││││││A:好,妳那個很快吧?││││││B:很快啊,你也要早一點,因為轉帳││││││有時會延遲。││││││A:我知道。││├──┼──┼───────┼─────────────────┤││6│①│106年1月26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14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A:你銀行去過了嗎?││││││B:我為什麼去銀行?││││││A:麻糬(王志豪)的不領給他喔。││││││B:不要啦,過完年了啦,今天再去不││││││知道會等到民國幾年。││││││A:好。││││││B:你拜完囉?││││││A:拜完啦。││││││B:你現在回埔里公司?││││││A:回過啦。││││││B:你不用等發薪水完再走?││││││A:處理完了,差不多30分就到了。││││││B:我剛拜完在收東西。││││││A:好。││├──┼──┼───────┼─────────────────┤││7│①│106年2月10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13時43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A:你那個麻糬(王志豪)的今天去領││││││一領。││││││B:今天喔?││││││A:好嗎?││││││B:好。││└──┴──┴───────┴─────────────────┴──────────┘附表五: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5年3月24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四。│││15時46分許│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5號卷一第228頁││││A:你這禮拜要回來嗎?│反面至235頁反面。││││B:要阿,怎樣?│③通訊監察書:││││A:....有一件工作....│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B:喔,好。│2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A:我們可以....,一起,照你講的│話附表(見偵737號卷││││....,這齣,....,這樣....│六第4頁正反面)。││││B:好,瞭解。│││││A:你(禮拜五)下午早一點回來,我│││││帶你去看工地。│││││B:我(禮拜五)下午也是要5點,我│││││們約禮拜六好嗎?│││││A:禮拜六,可以阿,又要敗(花錢買│││││春)了嗎?呵呵。│││││B:我這禮拜老婆要跟我回去,還有「│││││ 臭豆仔 」(音譯)這禮拜,純ㄟ純│││││ㄟ。│││││A:純ㄟ喔,這樣我不去了啦~,哈。│││││B:幹你娘咧,工地在哪?│││││A:○○阿。│││││B:好阿,一起去看。│││││A:那是我之前有一件工作,到尾他們│││││要追加,但是我已經要結案了沒辦│││││法追加了,我想用小件的處理掉。│││││B:好阿。││├──┼───────┼─────────────────┤││2│105年3月27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10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B:怎樣?│││││A:要去台北了喔?│││││B:要去台北了啊,下周再見面。│││││A:好啦。│││││B:你東西看要怎麼處理再跟我說。│││││A:什麼東西?│││││B:那個叫人舖的東西阿。│││││A:喔,好啊,這樣,差不多....下禮│││││拜你錢....│││││B:錢先給你,你算一算,我錢先匯給│││││你,還是我下禮拜拿給你也可以。│││││A:下禮拜差不多准了,那個很快,那│││││直接投到我老闆那邊。│││││B:喬的部分我可以叫人喬嗎?│││││A:你要找誰?│││││B:我想看看啊。│││││A:你要找誰,我昨天跟你講那件附近│││││的人,那區的朋友,你問問看有誰│││││。│││││B:好啊,了解。│││││A:看....就這樣講....看可不可以加│││││他的扣打(配額)再....講多少。│││││B:我知道,不要講這麼多,見面再說│││││,我試試看。│││││A:好。││├──┼───────┼─────────────────┤││3│105年4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8時43分│B:0000000000號(郭勁明)【發話】││││├─────────────────┤││││A:現在開心了。│││││B:怎樣?│││││A:高潮了啦。我剛剛帶老闆去看我們│││││之前看的那一件,算我們很便宜捏│││││,算400元而已,便宜賣我們,佛│││││心來的。│││││B:真的假的?│││││A:真的啦,講完了,剛剛看完,東西│││││剛看完而已。│││││B:400元?4萬還是400?│││││A:400阿,你知道意思啦齁,你知道│││││啦齁!老闆便宜賣我們,400元而│││││已。│││││B:可以阿。│││││A:不錯阿,現在。│││││B:原本是900多要賣齁?│││││A:對阿,980(元)要買阿,老闆算│││││我們400。│││││B:好喔好喔。│││││A:交個朋友算我們400。│││││B:他人這麼好,你沒帶他去廁所幫他│││││做一下輕鬆的喔?│││││A:哈哈哈!沒辦法我做不到。│││││B:可以齁。│││││A:聽了就高潮了,幹,我們這次去(│││││去港澳、珠海買春)爽快了。對半│││││賺,對半賺!等一下....│││││B:好阿,這種case就多少注意一下。│││││A:會啦,我會盡量找這種工作做。│││││B:這種便宜的衣服我要多買幾件(意│││││思是這種工程標案可以多承攬)。│││││A:這一定要的阿,這樣我看他何時需│││││要....│││││B:我錢再給你,你再幫我買,幫我處│││││理。│││││A:ok。││├──┼───────┼─────────────────┤││4│105年4月19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發話】││││12時47分許│B:0000000000號(郭勁明)【受話】││││├─────────────────┤││││B:蛤?│││││A: 建人 ~│││││B:蛤?│││││A:阿咱的頭家把我們的東西作好了耶│││││。│││││B:這樣你把你把他那個資料....麻煩│││││你....。│││││A:什麼資料?│││││B:就LINE給我,我才能繳錢阿。│││││A:沒沒沒~你錢....你....│││││B:匯款的資料阿。│││││A:你....你....痾....要直接給他4│││││百塊耶,沒什麼資料耶~資料要給│││││....資料是要給....資料要再準備│││││,我跟他說好了。│││││B:沒啦阿4百塊我要匯給誰阿?│││││匯給你嗎?ˉˉ│││││A:對,匯給我,我再拿給他就好。│││││B:阿你的帳號給我好不好。│││││A:還是我提款卡那個,上面那個照給│││││你,傳給你。│││││B:那不是吧~提款卡那個不是帳號耶│││││。│││││A:那帳號沒錯啦~哪是我簿存的帳號│││││。│││││B:你用看的啦~你看好再打給我啦。│││││A:沒啦~就上面這個阿,就我提款卡│││││上面這個阿,不然我照簿存的封面│││││給你。│││││B:你印簿存的封面給我啦,這樣比較│││││安全。│││││A:好啦~那我印簿存的封面給你。│││││B:好阿~那4百塊給他,什麼時候可│││││以拿貨?│││││A:可能....我們回來....差不多了。│││││B:我們回來就有辦法拿貨就對了?│││││A:對對對對,差不多我們回來這樣啦│││││。│││││B:唷好阿好阿。│││││A:我這邊的速度比較趕,看這樣....│││││我們回來以後....│││││B:唷好~趕一下。│││││A:對,趕一下趕一下,不然這個老闆│││││對我們....│││││B:唷你昨天後來搞到幾點?│││││(01:59後聊買春的事)││├──┼───────┼─────────────────┼──────────┤│5│105年4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①佐證本案犯罪事實。│││7時52分許│B:0000000000號(吳明聰)【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5號卷一第234至││││B:建順,你幾點有空?│235頁。││││A:你幾點要來?│③通訊監察書:││││B:看你阿。│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A:不然等一下就來。│4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B:我看你時間。│話附表(見偵737號卷││││A:9點?9點半?│六第9頁正反面)。││││B:好阿,9點,在哪等。你還沒去辦│││││公室?│││││A:還沒。│││││B:那我們直接來好了。│││││A:我們去上次那個全家那邊。│││││B:喔,那個黏○○(音譯)那個?│││││A:對那個○○○(音譯)對面不是有│││││一個全家,我們在那邊等。│││││B:在那等,那8點半好嗎?早一點,│││││8點半。│││││A:好阿,8點半在那。│││││B:好。││├──┼───────┼─────────────────┤││6│105年4月18日│A:0000000000號(曾建順)【受話】││││14時20分許│B:0000000000號(吳明聰)【發話】││││├─────────────────┤││││B:建順,等一下我師傅有空,我就叫│││││他馬上做出來。│││││A:你今天就要做了?│││││B:對,,等一下馬上做起來,不然最│││││近天氣不穩定阿。│││││A:好阿。│││││B:去要找誰嗎?不用吧?直接做?│││││A:直接做就妤了,不用找誰。│││││B:瞭解。│││││A:照片要記得照喔。│││││B:我知,我好的時候會跟你講。│││││A:好。││└──┴───────┴─────────────────┴──────────┘附表六:本案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備註│├───────┼────┼────┼─────┼──────┼──────┤│原有路面整理│平方公尺│240│50.00│12,000.00││├───────┼────┼────┼─────┼──────┼──────┤│瀝青混凝土修補│平方公尺│240│300.00│72,000.00│含機械搬運費│├───────┼────┼────┼─────┼──────┼──────┤│交通安全維護費│式│1、00│3,500.00│3,500.00││├───────┼────┼────┼─────┼──────┼──────┤│包商利稅│式│1、00│10,500.00│10,500.00││├───────┼────┼────┼─────┼──────┼──────┤│合計││││98,000.00││└───────┴────┴────┴─────┴──────┴──────┘附表七:
┌──┬──────┬────┬───────┬───────┬────────┬──────┐│編號│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簽約日│工程完工日期│①實際核撥委託技│證據出處│││名稱││││術服務費用││││││││②傳票日期││├──┼──────┼────┼───────┼───────┼────────┼──────┤│1│○○鄉○○村│○○公司│104年9月30日│105年6月18日│①76,076元│原審卷十二第│││橋樑附屬設施││││②106年10月16日│11、35至55頁│││改善工程│││││。│├──┼──────┼────┼───────┼───────┼────────┼──────┤│2│○○鄉○○村│○○公司│105年3月11日│105年10月3日│①75,323元│原審卷十二第│││道路路面改善││││②106年5月9日│11、57至77頁│││工程│││││。│├──┼──────┼────┼───────┼───────┼────────┼──────┤│3│○○鄉○○村│○○公司│105年5月23日│105年11月4日│①90,480元│原審卷十二第│││道路路面改善││││②106年5月9日│11、359至36│││工程│││││5頁。│├──┼──────┼────┼───────┼───────┼────────┼──────┤│4│○○鎮○○里│○○公司│105年7月7日│105年12月2日│①79,796元│原審卷十二第│││、○○里等道││││②106年5月24日│11、97至113│││路改善工程│││││頁。│├──┼──────┼────┼───────┼───────┼────────┼──────┤│5│○○鎮○○里│○○公司│105年7月7日│105年12月12日│①89,595元│原審卷十二第│││○○○環境設││││②106年6月2日│11、115至13│││施改善工程│││││1頁。│├──┼──────┼────┼───────┼───────┼────────┼──────┤│6│○○鄉○○村│○○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年11月4日│①82,459元│原審卷十二第│││公共安全設施││││②105年12月30日│11、133至14│││改善工程│││││9頁。│├──┼──────┼────┼───────┼───────┼────────┼──────┤│7│○○鄉○○村│○○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年12月23日│①93,657元│原審卷十二第│││○○○ 周邊公 ││││②105年12月30日│11、79至95頁│││共設施改善工│││││。│││程││││││├──┼──────┼────┼───────┼───────┼────────┼──────┤│8│○○○埤○里│○○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年12月7日│①93,238元│原審卷十二第│││護欄及相關設││││②105年12月30日│11、151至16│││施改善工程│││││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