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育德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號、第736號、第737號、第3948號、第3949號、第
3950號、第4672號、第5752號、第6367號、第7022號、第7301號、107年度偵字第2744號、第3233號、第5806號、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育德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指因「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對 廖大銘 行賄,及因「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對 曾建順 行賄)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倪育德為「 和鑫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 群鴻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31日與和鑫公司合併而消滅)雲林地區辦事處負責人。其因承攬公共工程標案,因而熟識 雲林縣 政府地政處約僱人員廖大銘(於102年6月10日至105年3月4日、及105年5月11日至105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擔任約僱人員,為技士、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大銘與下述 余俊 謀、曾建順、 林峰 立、 王淑珍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倪育德知悉廖大銘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得雲林縣政府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便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廖大銘表示:只要將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指定給倪育德所任職之公司,每件將給予設計監造標案費用15%之金額作為賄賂等語,廖大銘認為只要將標案指定給倪育德,便可從中索取賄賂,便同意倪育德之要求,與倪育德達成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其後,廖大銘就其所承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7件公共工程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陸續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且均指定由倪育德任職之漢鑫公司、群鴻公司,及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惟倪育德考量小額採購之設計監造費用低,若依原15%約定給付賄賂不甚划算,改為廖大銘每件設計監造標案簽請指定予倪育德實際承攬後,倪育德即支付廖大銘每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獲得廖大銘之同意。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公共工程簽約日前後,廖大銘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使用行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體與持用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絡,相約至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辦公處所,或在雲林縣政府1樓停車場內之車上碰面,倪育德則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上開地點分別交付廖大銘現金賄賂共6次,每次2萬5千元,總計15萬元。
二、倪育德亦因公共工程標案,而與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約僱人員曾建順(任職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受指派辦理雲林縣虎尾鎮○○○鎮○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熟識。曾建順原本不定時會向倪育德借款(已全數清償),倪育德因認曾建順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得雲林縣政府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讓工程順利完工撥款,便於「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施作期間(見附表三編號1),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曾建順表示:有缺錢就拿去用,只要讓設計監造費順利撥款,該給的就會給你等語。曾建順認為只要將標案指定給倪育德,並讓其順利請款,便可從中索取賄賂,遂與倪育德達成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曾建順進而將其後續承辦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7件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均指定給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曾建順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
106年2月9日、3月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繫,佯以「借款」名義向倪育德索取賄賂,曾建順再親自至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辦公室收取賄賂,倪育德則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分別交付1萬元、6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共5次,曾建順總計收受現金賄賂4萬6千元。
三、倪育德同因承攬公共工程標案,結識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之 余俊謀 (自80年3月1日起,陸續在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工務處擔任公務員,且自97年3月30日起,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鄉○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俊謀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與倪育德協議約定由余俊謀以小額採購方式簽擬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並指定予倪育德任職之設計監造廠商和鑫公司承攬,倪育德則交付若干款項予余俊謀,作為余俊謀指定設計監造標案之對價。雙方謀議既定,余俊謀自104年起至107年止,便利用職務上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公共工程發包之機會,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各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分別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逕行指定由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經逐級審查由縣長決行後,即與和鑫公司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和鑫公司辦理該等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倪育德則實際承攬各該公共工程標案之設計監造業務。待倪育德在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7件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後,其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將現金賄款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於余俊謀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個人辦公座位抽屜內,或直接在前述辦公處所交付余俊謀本人,以上述方式交付賄賂予余俊謀共7次,每次交付現金賄賂約5萬7,1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總計40萬元。余俊謀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收受倪育德交付之現金賄賂。至其中附表四編號7、9至所示公共工程部分,倪育德未及交付賄賂予余俊謀即被查獲,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
四、倪育德與 林峰立 為國中同學,有相當交情。又林峰立係「鴻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及「捷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頓公司)之負責人,王淑珍係林峰立之配偶(林峰立、王淑珍被訴背信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倪育德與林峰立間曾口頭約定若倪育德介紹客戶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林峰立會給付紅包若干(價金一成)予倪育德作為答謝(無證據證明林峰立實際上已給付)。緣:
㈠雲林縣政府於105年間發包「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
善工程」標案,由「 苗盛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苗盛公司)於105年2月23日得標,雲林縣政府並擇定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負責監造,和鑫公司即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前開工程設計監造之廠商。倪育德擔任前述工程監造期間之105年4月前某日,苗盛公司之下包廠商 賴曉萍 曾前往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路○○號辦公室找倪育德,倪育德當場向賴曉萍介紹此標案可以向林峰立所經營之捷頓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並經由電話溝通後,賴曉萍考量工期將至,遂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標誌」8支(1支單價1萬6千元,共12萬8千元)及太陽能交通標記30座(1座單價2千5百元,共7萬5千元),含稅總價共21萬3,150元,且於105年5月18日匯款訂金6萬900元至捷頓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5年8月18日匯餘款15萬2,250元至同一帳戶內。同時王淑珍基於幫助林峰立背信之犯意,將透過倪育德介紹購買之苗盛公司及款項明細摘要登載於上開帳戶存摺中,且與林峰立對帳,而為幫助背信行為。倪育德因此違背其為設計監造廠商,不得與設備廠商有不當往來之義務,賴曉萍也因對倪育德及林峰立間合作模式略知一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或喪失、降低以後投標之意願,使雲林縣政府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
㈡雲林縣政府於105年間發包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
工程」,由「 嘉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銘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得標,雲林縣政府並擇定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負責監造,和鑫公司即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設計監造之廠商。又嘉銘公司負責人 丁銘泰 之妻 王維甄 於105年6月21日標得前述工程時,曾去倪育德位於雲林縣○○市○○路○○號辦公室找倪育德,倪育德當場在王維甄所持之雲林縣政府工程估價書上寫林Sir(即林峰立)0000000000,暗示須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王維甄經詢價後,認為價格過高,乃送其他廠商設備送審,但遲至105年8月17日仍然無法通過倪育德審查(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王維甄迫於工期將至(105年8月5日開工,工期60天),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標誌」14支(1支單價為1萬
7千元),總價共23萬8千元, 王維甄復 於105年8月25日,將7萬3千元訂金匯入捷頓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6年1月13日,將含價金尾款之17萬950元匯入鴻太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王淑珍基於幫助林峰立背信之犯意,將透過倪育德介紹購買之嘉銘公司及款項明細摘要登載於前開帳戶存摺中,復與林峰立對帳,而為幫助背信行為。倪育德因此違背其為設計監造廠商,不得與設備廠商有不當往來之義務,丁銘泰、王維甄也因對倪育德、林峰立間之合作模式略知梗概,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影響工程品質,或喪失、降低以後投標之意願,使雲林縣政府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
五、嗣經警方於106年6月28日循線查獲,並自倪育德處扣得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又廖大銘、曾建順及余俊謀分別繳回上開收受倪育德之現金賄賂,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倪育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4頁、本院卷十三第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735號卷二第82頁至第90頁、第134頁至第140頁、偵735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3頁、偵3949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89頁至第395頁、偵3949號卷二第47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3233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24頁、本院卷六第191頁至第200頁、本院卷八第373頁至第393頁、本院卷十第23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十三第136頁至第142頁、第
207頁至第2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同案被告廖大銘之自白(含證述)(偵5752號卷第76頁至第
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
159頁至第166頁、本院卷六第107頁至第120頁)。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標案簽呈、雲林
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抽查檢驗紀錄影本、決標公告(出處見附表二備註欄)。
⒊被告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2744號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
⒋廖大銘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15萬元。
⒌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同案被告曾建順之自白(偵735號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
、第162頁至第1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41頁、本院卷十第21頁至第39頁、本院卷十三第131頁至第186頁)。
⒉如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
、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和鑫公司統一發票(出處見附表三備註欄)。
⒊被告與曾建順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5806號卷第48頁至第62頁)。
⒋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預算書暨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8份(
偵735號卷三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
⒌曾建順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4萬6千元。
⒍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同案被告余俊謀之自白(含證述)(偵字第737號卷㈡第15
2至154頁、偵字第737號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第101至
104頁、第112至第113頁、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十第77頁至第87頁、本院卷十三第71頁至第114頁)。
⒉如附表四所示公共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
、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和鑫公司統一發票(出處見附表四備註欄)。
⒊余俊謀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40萬元。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共同被告林峰立之供述(含自白)(偵735號卷二第142頁
至第151頁、第192頁至第197頁、本院卷八第394頁至第
408頁、本院卷十第263頁至第266頁)。⒉共同被告王淑珍之供述(含自白)(偵735號卷一第177頁
至第188頁、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八第369頁至第
400頁、本院卷十第263頁至第266頁)。⒊證人賴曉萍之證述(偵735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2頁)。
⒋證人丁銘泰之證述(偵735號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
⒌證人王維甄之證述(偵735號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
⒍鴻太公司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1份(偵735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偵735號卷三第68頁)。
⒎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8年8月6日大雅營秘字第1080003017
1號函及檢送之捷頓公司帳戶資料1份(本院卷十第109頁至117頁)。
⒏「扣案物編號C6-19倪先生銷貨明細」臺銀捷頓收款明細及
苗盛、嘉銘公司帳計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八第429頁至第
433頁)。⒐「扣案物編號C6-17倪董客戶資料、出貨單」嘉銘公司出貨
單影本1紙(本院卷八第421頁、第423頁)。⒑雲林縣政府所提供「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七第93頁至第262頁)。
⒒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四、五備註欄)。
⒓捷頓公司出產證明1份(偵735號卷一第127頁)。
⒔嘉銘公司105年8月25日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735號卷二第53頁)。
⒕捷頓公司105年8月23日之報價單1份(偵字第735號卷二第57頁)。
⒖和鑫公司105年8月8日禾鑫字第105080081017號函1份(偵字第735號卷二第60頁)。
⒗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
㈤關於犯罪事實中附表四編號7、9至之各公共工程,起
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起訴書第12頁至第13頁,即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然觀之上述工程完工請款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本案為警方查獲之「106年
6月28日」以後,衡情被告當無再持續給付賄賂予余俊謀之可能。故被告供稱:我領到錢才會給余俊謀(賄賂),被抓了應該就沒有給余俊謀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51頁至第252頁),可以採信。則附表四編號7、9至所示公共工程部分,被告之行為均止於期約賄賂階段,而未達交付程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
㈥起訴檢察官另認被告交付曾建順之現金賄賂為指定「和鑫公
司」擔任「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廠商之對價(起訴書第22頁,即本院卷一第150頁)。然查,在其二人期約賄賂當時,「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已在施工階段,被告係希望能順利領得該筆工程款,及「爾後」此類工程能同樣指定「和鑫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才會行賄曾建順,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949號卷二第49頁、本院卷十第28頁、本院卷十三第135頁),並與曾建順所供吻合(本院卷十三第142頁),則在「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發包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曾建順間已有行、收賄之共識與行為,故被告交付賄賂予曾建順係為了能領到該工程之工程費用,而非標得該工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信(但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㈦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曾建順歷年來簽
請指定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我辦理,向我收取過賄款,經我估算大約「6萬元」左右云云(偵737號卷三第1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曾建順陸續以借款方式向我索賄的總金額大概「6、7萬元」云云(偵3949號卷一第392頁)。然被告於審判中證(供)稱(當時被告為曾建順案件之證人):曾建順向我「借錢」都是用LINE,沒有其他方式等語(本院卷十第38頁)。再觀之本案取得曾建順向被告索取賄賂之LINE對話內容(偵5806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經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與被告一一確認後,被告已證(供)稱係於105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106年2月9日、3月8日,應曾建順要求,分別交付1萬元、6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共4萬6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收受等語甚詳(本院卷十第31頁至第40頁),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向曾建順行賂8萬元,就超過4萬6千元之部分,除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外,亦缺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難採信屬實,亦由本院一併更正(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更正此部分行賄金額為4萬6千元,本院卷十第40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分析: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廖大銘於102年6月10日至105年3月4日、及105年5月
11日至105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擔任約僱人員,為技士、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等情,有雲林縣政府
108年4月25日府人力一字第1080039431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含契約書及僱用名冊)、108年5月15日府地劃二字第1082707607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325頁、本院卷三第75頁)。是廖大銘雖為雲林縣政府之約僱人員,但其因上級長官職務分配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參前所述,其就各該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身分公務員。
⒉曾建順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為雲林縣
政府工務處約僱人員,「受指派」辦理雲林縣虎尾鎮○○○鎮○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此經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9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39053號函、108年4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108年5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108年5月27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3367號函暨各函文附件說明甚詳(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405頁、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84頁、本院卷六第143頁至第152頁)。是曾建順雖為雲林縣政府之約僱人員,但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等8件工程擔任承辦人,也係依長官之命令取得法定職務權限,同為身分公務員。
⒊余俊謀自80年3月1日起,陸續在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
局、工務處擔任公務員,且自97年3月30日起,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鄉○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此有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檢送之余俊謀歷年職務資料及負責業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5頁至368頁)。則余俊謀本為雲林縣政府編制內之公務員,依法取得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各公共工程採購之職務權限,自屬身分公務員。
㈡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2至8(編號1當時已施工中)、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各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費用均屬小額採購,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立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則廖大銘、曾建順與余俊謀逕自指定被告任職之漢鑫公司、群鴻公司或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即屬於法有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各公司屬不合格廠商),難認與其等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屬職務上之行為。再者,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證稱:102年間廖大銘跟我提到經濟有困難,我跟他說如果可以把標案指定給我,我就可以幫助他,我行賄他是因為他把標案指定給我等語(偵3949號卷二第54頁、第78頁);廖大銘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主動交付金錢給我,是因為我是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承辦人,我職權上可以用簽辦公文方式,簽請10萬元以下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被告承攬等語(偵5752號卷第76頁);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證供稱:(問:你行賄曾建順的目的除了能順利領到工程款之外,是否也有包含請被告之後將此類工程多指定給你【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的意思?)對,也希望不要撕破臉,如果有工作再指定給我,我算撿到,如果沒有就算了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40頁);曾建順於於審判中供稱:我知道被告行賄的目的,只是沒有明講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40頁至第141頁);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余俊謀相互約定,由余俊謀簽請雲林縣政府發包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的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由和鑫公司承攬,我都是在設計監造標案及主體工程竣工請款結束後,就直接拿2萬至3萬不等的金額給余俊謀等語(偵323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余俊謀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擔任我承辦的200萬元以下工程的小額委託設計,所以他每年會給我一些紅利等語(偵737號卷四第84頁)。是被告非公務員,給付現金賄賂予廖大銘、曾建順及余俊謀,係指定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或為求順利領到設計監造費為對價(渠等均有此一認識),均屬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㈢刑法背信罪所指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倪育德身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承包標案廠商之審查應秉持客觀中立且專業之立場,為政府把關,確保採購品質,若與下游設備廠商有給付紅包之約定(不論是否最後有給付),將使其無形之中喪失客觀中立性,已難期待超然、無偏私地逐一指出所見所聞之全數缺失而命公共工程標案之承包廠商改正,反不免孳生「護航」、「球員兼裁判」等疑慮,已屬違背任務,不論其審查結果是否正確,均會使得標廠商產生本案須向某特定廠商購買,否則無法通過審查之錯覺,因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影響工程品質,喪失或降低廠商以後投標之意願,使雲林縣政府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此觀證人王維甄於警詢中指稱:倪育德長期與雲林縣政府公務員配合,我投標當時有去調該標案圖說,知道設計監造是倪育德的話,我就不會來投標了等語甚明(偵735號卷二第52頁)。故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均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財產上之利益,殆無可疑。
㈣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罪
」,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為構成要件。但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卷內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賴曉萍、王維甄有違反法令之審查,換言之,即不能證明其等當初送審之太陽能設備係符合規格要求,卻遭被告惡意刁難而審查不通過(賴曉萍實際上未曾檢送其他廠商之太陽能設備供審查)。至王維甄於警詢中指稱:和鑫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有明確樣式及規格,且必須提出CNS合格報告等語(偵735號卷二第44頁),縱令屬實,也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可言,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被告所犯罪名如下:㈠核被告犯罪事實至中對廖大銘(附表二編號1至6)、
曾建順(附表三編號1至8),及余俊謀(附表四編號1至
6、8)交付現金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四編號7、9至所示公共工程部分,因與附表四所示其餘公共工程一併期約賄賂,同為交付賄賂罪所吸收,無庸再論以期約賄賂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峰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該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公共工程之
簽約時間依序分別為102年6月17日、6月24日、11月4日、103年9月23日、7月18日(含二工程)及105年7月18日,而被告係於簽約日前後向廖大銘交付賄賂,其中除103年7月18日之二工程係同日簽約外,可認為係一行為外,其餘各工程之簽約日相隔達7日至3年,時空各不相同,可認有6次交付賄賂;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向曾建順交付賄賂之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5日、9月10日、9月26日、106年2月9日、3月8日,各日期明顯可分,並係各次收到曾建順之索賄才為之,堪認係各別獨立,足見有5次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係於領得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後才向余俊謀交付賄賂,而雲林縣政府就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支出傳票上記載日期依序為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26日、7月6日、8月30日、10月6日、12月13日、106年5月18日,亦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向余俊謀交付7次現金賄賂也堪認係分別起意。依上可認被告對廖大銘、曾建順及余俊謀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即對廖大銘交付賄賂6罪、對曾建順交付賄賂5罪,及對余俊謀交付賄賂7罪),為數罪關係。
㈢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共18罪及背信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行賄廖大銘、余俊謀之部分,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
法認定各次交付之現金賄賂數額究為若干,應以其收賄金額除以收賄次數估算之。則被告行賄廖大銘6次共15萬元,每次交付賄賂金額應為2萬5千元(計算式:150,000÷6=25,000);行賄余俊謀7次共40萬元,每次交付賄賂金額約為5萬7,142元(計算式:400,000÷7=57,1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被告各次對廖大銘與曾建順交付賄賂之金額均在5萬以下,堪認情節均屬輕微,本院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至被告各次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金額已逾5萬元,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無法據以減輕刑責。
㈡被告對於行賄公務員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之犯行(犯罪
事實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法條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已如前述,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犯罪事實及之部分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工程業界「紅包文化」,損及公務員廉潔公正形象,並違背其身為設計監造廠商之契約責任,造成雲林縣政府權益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其能坦白交代其犯行,有助於對公務員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貪瀆行為之司法審判與真實發現,暨被告自承於案發後已遭和鑫公司開除,目前失業中,尚被雲林縣政府求償違反契約規定所生罰款(本院卷十第61頁至第71頁),後續面臨之賠償金額不少,受有相當代價,暨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兼衡其行賄之金額高低有別,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會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本院卷十第26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繳交25萬予公庫,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七、沒收: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曾建順、廖大銘聯
繫交付賄賂之工具,與犯罪關係密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本案同時自被告處查扣之「104年至106年工程明細」7張
、「太陽能危1標誌、型錄」1張、「電子郵件資料」3張、「鴻太公司、林峰立等印章」5個、「被告臺銀存摺」1本、「 崔玉萍 郵局帳戶存摺」1本、「崔玉萍京城銀行存摺」1本、「隨身硬碟(Transcend)」1臺、「電腦」1臺等,或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或顯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間,即廖大銘將所承辦之「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指定給和鑫公司之前後,對廖大銘交付賄賂。因認被告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對曾建順行賄以換取指定和鑫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並求順利領得設計監造費之部分,尚包含「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同認被告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穎川農地這個工程好像不是指定的,與曾建順協議是在「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施工時,「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那時候只是單純借錢等語(本院卷十第36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57頁)。
肆、本院之心證: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被告對廖大銘交付賄賂之範圍,即附表二編號1至7(有罪部分)與「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起訴書第23頁,即本院卷一第151頁)等8件工程,嗣公訴檢察官到庭後,主張減縮犯罪事實,將「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刪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惟被告所犯行賄罪各罪之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以撤回書撤回部分起訴,故減縮犯罪事實部分僅係督促法院注意而已,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依前說明,本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之判斷:㈠廖大銘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擔任約僱人員期間,受指派擔任
「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承辦人,且該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由被告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又上揭工程於104年2月17日完工,於104年5月15日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工程之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4年6月9日簽呈、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內含104年發票)、抽查檢驗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偵2744號卷第142頁至第146頁),堪信為真實。但就此一工程內容,廖大銘於審判中供稱:沒有因為此工程向被告收受賄賂,該工程設計監造標之取得,係用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非伊所能指定等語(本院卷六第
113頁至第114頁)。核與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30日府地劃二字第1082714410號函所指「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為公開招標案等語相符,並有所附「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相關文件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十第427至435頁)。再者,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該標案歷來簽呈,其中也沒有廖大銘逕行指定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之文字內容,則被告以行賄換取標案之犯罪動機便不存在,自難以推論其有因此行賄廖大銘之行為。準此,被告辯稱未因此工程向廖大銘行賄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曾建順為雲林縣政府於103年間發包之「土庫鎮竹腳寮中排
旁護欄改善工程」承辦人,且其擇定和鑫公司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又該工程於104年7月5日完工,雲林縣政府遂於104年12月31給付和鑫公司委託設計服務費80,625元等事實,有前開工程之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和鑫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十二第11頁至第3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與曾建順係在「東勢鄉新坤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施工階段才有行賄之協議;被告最初向曾建順行賄之時間點為「105年8月
5日」,均已經認定如前,當時「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早已驗收撥款完畢,故檢察官再指控被告就發生較早之「土庫鎮竹腳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也有向曾建順行賄云云,是否為真?恐讓人懷疑。故被告辯稱那時候只是單純借錢等語,尚非子虛。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有罪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然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
丙、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倪育德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1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廖大銘││││交付賄賂之犯││││行││├──┼──────┼───────────────────────┤│2│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2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廖大銘││││交付賄賂之犯││││行││├──┼──────┼───────────────────────┤│3│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3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廖大銘││││交付賄賂之犯││││行││├──┼──────┼───────────────────────┤│4│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4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廖大銘││││交付賄賂之犯││││行││├──┼──────┼───────────────────────┤│5│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5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廖大銘││││交付賄賂之犯││││行││├──┼──────┼───────────────────────┤│6│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6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廖大銘││││交付賄賂之犯││││行││├──┼──────┼───────────────────────┤│7│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三所│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示公共工程於│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105年8月5││││日對曾建順交││││付賄賂之犯行││├──┼──────┼───────────────────────┤│8│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三所│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示公共工程於│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105年9月10││││日對曾建順交││││付賄賂之犯行││├──┼──────┼───────────────────────┤│9│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三所│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示公共工程於│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105年9月26││││日對曾建順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三所│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示公共工程於│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106年2月9││││日對曾建順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三所│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示公共工程於│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106年3月8││││日對曾建順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1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2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3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4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5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6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8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工程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犯││││行││├──┼──────┼───────────────────────┤││犯罪事實㈠│倪育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所載背信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倪育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所載背信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廖大銘指定設計監造標案給倪育德部分┌──┬──────┬────┬───────┬───────┬────────┬────────┐│編號│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簽約日(民國)│工程驗收完竣日│①實際核撥設計監│證據出處│││名稱│││期(民國)│造費用(新臺幣)││││││││及②傳票日期(民││││││││國)││├──┼──────┼────┼───────┼───────┼────────┼────────┤│1│大埤鄉大德村│漢鑫公司│102年6月17日│102年12月19日│①35,955元│偵2744號卷第47頁│││牌樓旁農路等││││②102年12月19日│至第53頁。│││改善工程││││││├──┼──────┼────┼───────┼───────┼────────┼────────┤│2│元長鄉後湖農│漢鑫公司│102年6月24日│102年11月26日│①80,487元│偵2744號卷第54頁│││地重劃區南北││││②102年11月29日│至第60頁。│││十路等改善工││││││││程││││││├──┼──────┼────┼───────┼───────┼────────┼────────┤│3│元長鄉西庄農│漢鑫公司│102年11月4日│103年3月24日│①82,630元│偵2744號卷第47頁│││地重劃區下寮││││②103年4月9日│至第52頁。│││東西農路改善││││││││工程││││││├──┼──────┼────┼───────┼───────┼────────┼────────┤│4│虎尾鎮大美(│原群鴻工│原訂約日「103│104年3月12日│①39,711元│偵2744號卷第83頁│││南)農地重劃│程公司,│年5月6日」承││②104年3月23日│至第90頁。○○○區○○○路○路│辦理契約│接契約變更日期││││││改善工程│變更為和│為「103年9月│││││││鑫公司│23日」││││├──┼──────┼────┼───────┼───────┼────────┼────────┤│5│元長鄉合和農│和鑫公司│103年7月18日│104年6月11日│①80,736元│偵2744號卷第127│││地重劃區北元││││②104年6月29日│頁至第134頁。│││長中排旁農路││││││││及擋土牆改善││││││││工程│││││││├──────┼────┼───────┼───────┼────────┼────────┤││元長鄉合和農│和鑫公司│103年7月18日│104年3月12日│①18,988元│偵2744號卷第135│││地重劃區五塊││││②104年3月23日│頁至第141頁。│││村南北農路擋││││││││土牆改善工程││││││├──┼──────┼────┼───────┼───────┼────────┼────────┤│6│斗南鎮石龜農│和鑫公司│105年7月18日│106年3月9日│①45,481元│偵2744號卷第188│││地重劃區東西││││②106年4月17日│頁至第195頁。│││農水路等2件││││││││合併改善工程││││││└──┴──────┴────┴───────┴───────┴────────┴────────┘附表三:曾建順指定設計監造標案給倪育德部分┌──┬──────┬────┬───────┬───────┬────────┬─────────┐│編號│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簽約日(民國)│工程完工日期(│①實際核撥委託技│證據出處│││名稱│││民國)│術服務費用(新臺││││││││幣)││││││││②傳票日期(民國││││││││)││├──┼──────┼────┼───────┼───────┼────────┼─────────┤│1│東勢鄉新坤村│和鑫公司│104年9月30日│105年6月18日│①76,076元│偵5806號卷第17頁至│││橋樑附屬設施││││②106年10月16日│第18頁反面、本院卷│││改善工程│││││十二第11頁、第35頁││││││││至第55頁。│├──┼──────┼────┼───────┼───────┼────────┼─────────┤│2│崙背鄉港尾村│和鑫公司│105年3月11日│105年10月3日│①75,323元│偵5806號卷第19頁至│││道路路面改善││││②106年5月9日│第22頁反面、本院卷│││工程│││││十二第11頁、第57頁││││││││至第77頁。│├──┼──────┼────┼───────┼───────┼────────┼─────────┤│3│元長鄉龍岩村│和鑫公司│105年5月23日│105年11月4日│①90,480元│偵5806號卷第23頁至│││道路路面改善││││②106年5月9日│第26頁、本院卷十二│││工程│││││第11頁、第359頁至││││││││第365頁。│├──┼──────┼────┼───────┼───────┼────────┼─────────┤│4│虎尾鎮安溪里│和鑫公司│105年7月7日│105年12月2日│①79,796元│偵5806號卷第27頁至│││、 惠來里 等道││││②106年5月24日│第28頁反面、本院卷│││路改善工程│││││十二第11頁、第97頁││││││││至第113頁。│├──┼──────┼────┼───────┼───────┼────────┼─────────┤│5│虎尾鎮墾地里│和鑫公司│105年7月7日│105年12月12日│①89,595元│偵5806號卷第29頁至│││海墘厝環境設││││②106年6月2日│第30頁、本院卷十二│││施改善工程│││││第11頁、第115頁至││││││││第131頁。│├──┼──────┼────┼───────┼───────┼────────┼─────────┤│6│褒忠鄉中民村│和鑫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年11月4日│①82,459元│偵5806號卷第31頁至│││公共安全設施││││②105年12月30日│第34頁、本院卷十二│││改善工程│││││第11頁、第133頁至││││││││第149頁。│├──┼──────┼────┼───────┼───────┼────────┼─────────┤│7│元長鄉鹿北村│和鑫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年12月23日│①93,657元│偵5806號卷第35頁至│││泰安府周邊公││││②105年12月30日│第38頁、本院卷十二│││共設施改善工│││││第11頁、第79頁至第│││程│││││95頁。│├──┼──────┼────┼───────┼───────┼────────┼─────────┤│8│土庫鎮埤腳里│和鑫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年12月7日│①93,238元│偵5806號卷第39頁至│││護欄及相關設││││②105年12月30日│第42頁、本院卷十二│││施改善工程│││││第11頁、第151頁至││││││││第167頁。│└──┴──────┴────┴───────┴───────┴────────┴─────────┘附表四:余俊謀指定設計監造標案給倪育德部分┌──┬──────┬────┬───────┬────────┬─────────┐│編號│公共工程標案│監造廠商│工程完工日期(│①實際核撥委託技│證據出處│││名稱││民國)│術服務費用(新臺│││││││幣)│││││││②傳票日期(民國│││││││)││├──┼──────┼────┼───────┼────────┼─────────┤│1│104年度大埤│和鑫公司│105年6月20日│①90,760元│偵3233號卷第55頁、○○○鄉○○道路水│││②105年12月13日│本院卷十二第13頁、│││溝及附屬設施││││第169頁至第183頁│││改善工程││││。││││││││├──┼──────┼────┼───────┼────────┼─────────┤│2│古坑鄉永昌村│和鑫公司│105年6月7日│①66,197元。│偵3233號卷第60頁反│││及斗南鎮轄內│││②105年10月6日│面至第61頁、本院卷│││等公共設施改││││十二第13頁、第185│││善工程││││頁至第199頁。│├──┼──────┼────┼───────┼────────┼─────────┤│3│大德村新街聚│和鑫公司│105年2月26日│①42,546元│偵3233號卷第64頁反│││落尚義社區道│││②105年8月30日│面至第65頁、本院卷│││路鋪面改善工││││十二第13頁、第201│││程││││頁至第213頁。│├──┼──────┼────┼───────┼────────┼─────────┤│4│大埤鄉豐田村│和鑫公司│105年1月29日│①65,566元│偵3233號卷第68頁反│││及 斗南鎮阿丹 │││②105年7月6日│面至第69頁、本院卷│││里等公共設施││││十二第13頁、第215│││改善工程││││頁至第229頁。│├──┼──────┼────┼───────┼────────┼─────────┤│5│大埤鄉 豐岡村 │和鑫公司│104年11月13日│①101,510元│偵3233號卷第70頁至│││田心部落路面│││②105年4月26日│第71頁、本院卷十二│││及附屬設施改││││第13頁、第231頁至│││善工程││││第245頁。│├──┼──────┼────┼───────┼────────┼─────────┤│6│斗南鎮新光里│和鑫公司│104年8月21日│①51,212元│偵3233號卷第77頁反│││ 池安宮旁 公共│││②104年12月31日│面至第78頁、本院卷│││設施改善工程││││十二第13頁、第247│││││││頁至第259頁。│├──┼──────┼────┼───────┼────────┼─────────┤│7│104年度古坑│和鑫公司│105年12月12日│①不詳│偵3233號卷第79頁至│││鄉及大埤鄉轄│││②106年11月16日│第80頁、本院卷十二│││內道路改善工││││第13頁、第261頁至│││程││││第271頁。││││││││├──┼──────┼────┼───────┼────────┼─────────┤│8│斗南鎮石溪小│和鑫公司│105年10月22日│①98,785元│偵3233號卷第86頁反│││東及大埤鄉舊│││②106年5月18日│面至第87頁、本院卷│││庄等零星路面││││十二第13頁、第273│││改善工程││││頁至第287頁。│├──┼──────┼────┼───────┼────────┼─────────┤│9│大埤鄉興安村│和鑫公司│106年2月17日│①60,440元│偵3233號卷第88頁至│││及斗南鎮轄內│││②107年3月27日│第89頁、本院卷十二│││公共設施改善││││第13頁、第289頁至│││工程││││第303頁。│├──┼──────┼────┼───────┼────────┼─────────┤││斗南鎮新光里│和鑫公司│106年11月8日│①141,222元│偵3233號卷第92頁至│││光興路旁計畫│││②107年8月21日│第93頁、本院卷十二│││道路新建工程││││第13頁、第305頁至│││││││第319頁。│├──┼──────┼────┼───────┼────────┼─────────┤││斗南鎮舊社阿│和鑫公司│106年4月20日│①81,204元│偵3233號卷第96頁、│││ 丹明昌 等零星│││②106年12月26日│本院卷十二第15頁、│││道路改善工程││││第321頁至第337頁│││││││。│├──┼──────┼────┼───────┼────────┼─────────┤││古坑鄉華南村│和鑫公司│106年6月16日│①92,293元│偵3233號卷第100頁│││(華興)及樟│││②107年4月10日│至第101頁、本院卷│││湖村(石橋)││││十二第15頁、第339│││等產業農路改││││頁至第357頁。│││善工程│││││└──┴──────┴────┴───────┴────────┴─────────┘附表五:倪育德、賴曉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5年4月27日│A:0000000000號(倪育德)【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11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賴曉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5號卷㈠第122│││││B:倪技師哦,我是苗盛(苗盛營造有│頁至第124頁。│││││限公司)賴小姐啦!│③通訊監察書出處:│││││A:嘿。│本院105年度聲監續│││││B:我前幾天有去找村長啦!村長的意│字第427號(本院卷│││││思是當初設計圖沒有照他的意思加│十第397頁至第398│││││拓寬啦。│頁)。│││││A:嘿,對。││││││B: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貿然去做的││││││話,他也是會找民眾來抗議啦!││││││A:嘿,對。││││││B:那這樣子的話,我想說我是不是先││││││發個文給你,然後你發一個給縣政││││││府說請那個,你們村長有說要開里││││││民大會嘛。││││││A:嘿,對。││││││B:然後我們再看怎樣是要復工還是怎││││││樣,要不然你的工期很短嘛,他說││││││要兩天我已經有陳(文)給他了,││││││可是這樣一陳,主辦(曾建順)說││││││他下星期才會回來,那又過了7、││││││8天時間(笑),啊你在里民大會││││││也沒那麼快啊,你要召集要幹麻也││││││沒那麼快,你知道嗎?││││││A:嘿,對。││││││B:我們是不是要辦理停工?││││││A:這我也不敢跟妳說可以。││││││B:這樣要怎麼辦,我不知道要怎麼辦││││││。││││││A:我跟妳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啊。││││││B:你不知道要怎麼辦(大聲)。││││││A:你就很會挑啊,突然這種工作你才││││││衝進來。││││││B:齁,我也很多,以為我錢很多(笑││││││),你說那很簡單的事情,人家現││││││在哪有想那樣,齁,早知道我也不││││││要了!││││││A:我有跟你說過了,你一開始還沒開││││││工之前,你就不要處理、不要處理││││││。││││││B:齁,誰知道那事情,這麼單純的百││││││萬元、百萬元初的。││││││A:我怎麼有你們辦法,一開始,你們││││││一來一開始我就跟你戳頭(臺語:││││││暗示)過了,你們就要裝傻我怎麼││││││有辦法。││││││B:裝傻…哀哦,遇到事情就處理就好││││││了啊,對不?││││││A:處理!處理是…如果妳自己就可以││││││處理不就好了?你是每件事情都要││││││找我,我那麼多事情要幫妳搓圓按││││││扁(臺語:指處理事情)。││││││B:搓圓按扁。││││││A:嗯。││││││B:這本來就有事情,又不是到現在才││││││有事情。││││││A:我想看看,妳那些東西也都還沒送││││││來,妳這件絕對會查核的,我跟妳││││││說,你們事情大條了,妳東西到現││││││在也還沒送過來給我。││││││B:有啊,剩一個啊。││││││A:剩什麼?啊妳一個交通維持計畫到││││││現在都還沒看到。││││││B:有啦,交通維持計畫書在那邊啊,││││││都下去了,不是嘛?││││││A:我就沒看到。││││││B:只剩下一個而已啊。││││││A:你就東西拿來再說啊!我看你這個││││││下個月搞不好絕對查核啊!我前兩││││││天進去他們課長才在說而已。││││││B:是哦…││││││A:事情大條勒!百萬元而已,弄得這││││││麼大條,一開始我就跟妳說過村長││││││很難搞,「很難搞」(強調)已經││││││跟妳說過了,你們自己就要給外外││││││(臺語:指置身事外),我怎麼有││││││辦法。││││││B:沒有啦(無奈)…││││││A:都跟你們戳(頭)過了,你們都不││││││知道照我意思走,還自己要怎樣怎││││││樣,我怎麼有辦法妳。││││││B:哀…不知道…││││││A:對啊,所以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B:不知道怎麼辦…││││││A:一開始妳夫妻來找,如果照我的意││││││思走,有很多人可以幫忙,妳就不││││││要,硬是要自己那個、那個,那我││││││就沒辦法啊。││││││B:哀…││││││A:我不就才跟妳說,第一次我不是跟││││││你們說過,不然到時候你們打一打││││││,打到一半喊停工,你們就死定了││││││!你們就不聽我的,我怎麼有辦法││││││。││││││B:哀哦…我不是不要聽你的(大聲)││││││!!根本就不是…││││││A:我想想看…││││││B:對啊,現在是把村長的意思說啦,││││││那天去的時候他也還好啦,真的也││││││很好啦!││││││A:我跟妳說啦!這些事情我早就和他││││││說過了,他之前也跟我說過了,你││││││說的這些都不是什麼、什麼大問題││││││。││││││B:都不是什麼大問題就對了?││││││A:不是啦,我早跟你們說過啦,這我││││││們之前設計階段就…不然為什麼一││││││開始你們來的時候我點過你們,叫││││││你們照這麼方向走,你們就不要。││││││B:哀哦…那時候我們去那邊的時候我││││││們有表示意思了,該表示的表示了││││││!││││││A:好啦,沒關係,那個見面再說了!││││││B:哀哦!││││││A:好啦,見面再說!││││││B:哀哦!到底要怎麼處理(大聲)?││││││A:好啦,電話說不清楚啦!││││││B:那什麼時候?││││││A:就這兩天有空見面再說,不然怎麼││││││辦。││││││B:對啊。││││││A:我跟妳說啦,你們拖這麼久,現在││││││沒人要理你們了啦,聽得懂嗎?││││││B:啥?││││││A:你要給人家拖這麼久,拖到乾(底││││││),現在才要…那個,就沒人要理││││││你們了,妳聽不懂!││││││B:有啊,他現在給我們兩天啊。││││││A:好啦!好啦!就這兩天有空見面再││││││說了。││││││B:好啦!│││├──┼───────┼─────────────────┤│││②│105年4月27日│A:0000000000號(倪育德)【受話】│││││11時27分許│B:0000000000號(賴曉萍)【發話】│││││├─────────────────┤│││││A:怎樣?││││││B:你不是說LED燈他要給我送審資料││││││嗎?││││││A:啊。││││││B:還有報價格,怎麼都沒有。││││││A:對,還沒還沒,那是沒關係,我叫││││││他馬上傳過來,我叫他傳過來。││││││B:對啊,他說沒有給我報價錢,快一││││││點啦,你叫他快一點,要不然你不││││││是說5月初不是他們要查核嗎?││││││A:有可能,對啊,昨天才在說。││││││B:啥?││││││A:對啊,你那個送審都不過,怎麼有││││││辦法?││││││B:不過哦…哀。││││││A:好啦,我等一下回去再幫你聯絡一││││││下。││││││B:對啊,整個東西都要先準備好嘛,││││││對不對?││││││A:好。││├──┼──┼───────┼─────────────────┤││2│①│105年5月3日│A:0000000000號(倪育德)【受話】│││││10時32分許│B:0000000000號(賴曉萍)【發話】│││││├─────────────────┤│││││A:喂。││││││B:喂,你要跟他說捏。││││││A:蛤?││││││B:我苗盛啦,你要跟那個人說啦。││││││A:哪個?││││││B:你知道我的意思吧?││││││A:高雄喔?││││││B:嗯。││││││A:是嗎?││││││B:蛤?││││││A:哈哈哈哈哈。││││││B:價格啦,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啦││││││A:好啦好啦,我找他瞭解一下。││││││B:嘿啦,你…(語意不清),不然我││││││們公司最大的老闆說不然就是我們││││││自己做試驗啊,我把試驗全部做出││││││來給你啊,但是等我們做出來這個││││││,你們以後有這種案件,我們就以││││││這個來標了喔。││││││A:嘿啊,好啦好啦。││││││B:…都跑掉就對了啦,上面說如果你││││││們硬要不放我們過的話,大家就來││││││用搶的啊。││││││A:嘿啊好啦。││││││B:我是說,我本來是原廠好一點啦,││││││不要讓我們去做出吼把這個弄出來││││││,因為20天我還來的及啦,我們後││││││面再做沒幾天我就能完工啦,你去││││││跟他們說喔,不然我們就是踩到最││││││後一步囉。││││││A:好啦好啦,不然就最後一步,妳是││││││打電話來給我恐嚇喔?││││││B:我哪有恐嚇,是你們把我逼到走投││││││無路。││││││A:自己做事情做成這樣。││││││B:你趕快跟他講啦。││││││A:好啦。││││││B:好來好去啦,看是要交朋友還是…││││││A:幹,現在是跟我說兄弟話喔。││││││B:就最後啦,剩一百多萬而已跟我找││││││碴。││││││A:有的沒的,自己講的,跟我講這個││││││,叫我去講話還跟我嗆聲,對不對││││││啊!││││││B:你知道我的意思,上面是希望大家││││││很好很好,交個好朋友。││││││A:好啦好啦。││└──┴──┴───────┴─────────────────┴──────────┘附表六:林峰立、王維甄及王淑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6年1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㈡。││││17時54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5號卷㈠第142│││││A:Line嘉銘營造的名片給我, 林內 的│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B:他有名片嗎?│、第189頁至第189│││││A:有,我不知道,還是Line的。│頁反面、第190頁反│││││B:你有Line給我過嗎?│面、第191頁反面、│││││A:忘記了。│偵735號卷㈡第第37│││││B:我找找看。│頁至第39頁反面、第│││││A:裡面有雲林林內的地址。│46頁。│││││B:我看看好了。│③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監字第│││②│106年1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700號、106年聲監││││18時1分許│B:0000000000號(王維甄)【受話】│字第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22號通訊│││││A:老闆娘,發票是寄到林內還是…。│監察書暨電話附表(│││││B:你上次不是說要寄,我還沒收到。│偵737號卷㈥第58頁│││││A:你等一下(按按鍵聲),OK這樣沒│至第58頁反面、第69│││││問題,寄林內嗎?我現在在斗六。│頁至第69頁反面、第│││││B:你送到 德哥 那好了,我再去他那拿│84頁至第84頁反面)│││││信,你發票要開1、2月的喔。│。│││││A:我知道。││││││B:你要開總數的給我。││││││A:我會開總數,可能還會超過,因為││││││上次我跟妳先生協調,稅金一人一││││││半,所以都有減掉,所以我發票數││││││額還會超過。││││││B:可能是我大哥跟你講的。││││││A:你有匯款資料嗎?││││││B:你如果方便再給我1次,寫在空白││││││紙上,不然不知道要找多久,我明││││││天順便去斗六,你要Line給我還是││││││照相?存摺封面都不要緊,你有我││││││的Line不是嗎?││││││A:有,發票上面也有,發票我有留戶││││││頭帳號。││││││B:那我直接匯就好了,明細我另外給││││││你。││││││A:OK。││├──┼──┼───────┼─────────────────┤││2│①│106年1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10時29分許│B:0000000000號(王維甄)【發話】│││││├─────────────────┤│││││B:林先生,我嘉銘王維甄,我上次匯││││││給你的帳號跟這次不一樣,這樣正││││││確嗎?││││││A:正確,沒錯啊。││││││B:那我要匯囉,匯玉山那個喔。││││││A:對。│││├──┼───────┼─────────────────┤│││②│106年1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10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B:莿桐公告了,18號5點結標,19號││││││早上10點半開。││││││A:18號是禮拜幾?││││││B:禮拜三。││││││A:嘉銘營造應該等一下就匯錢了。││││││B:什麼營造?││││││A:嘉銘營造啊,17萬多那個。││││││B:好,我知道。││││││A:如果下午你收到的話,明天如果回││││││斗六,下午把它領出來,明天帶回││││││來。││││││B:好。│││├──┼───────┼─────────────────┤│││③│106年1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10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B:嘉銘營造錢進來了,稅金他們扣一││││││半,你們知道嗎?││││││A:我知道,匯了170,950是嗎?││││││B:對,170,950。││││││A:對,就是我們寫的金額。││││││B:那我的發票10%也是用那個總金額││││││去扣?││││││A:這樣就好,沒關係。││││││B:另外我們挪用的10萬元又要都領出││││││來?││││││A:7萬多吧。││││││B:就7萬3,000啊。││││││A:嗯。││││││B:10%是用那個總金額下去扣?││││││A:嗯。│││├──┼───────┼─────────────────┤│││④│106年1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11時6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B:哈囉,沒事了。││││││A:怎麼了?││││││B:沒有,跟你確定嘉銘這筆是倪育德││││││的吧。││││││A:對。││││││B:知道了。││├──┼──┼───────┼─────────────────┤││3│①│106年1月25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16時10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A:抬頭統編有吧?然後後面那個你看││││││得懂嗎?││││││B:後面那個就照你寫的這樣子啊。││││││A:對,交通安全設施一式15萬,稅外││││││加。││││││B:寫倪育德收?││││││A: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