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裕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旗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溪埔路口與大庄路口之間,適告訴人 劉村亮 (同案被訴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且欲超越被告上開機車而按喇叭示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道路,朝後方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告訴人心有不甘遂駕車自後追趕至被告機車後方,被告承前開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再度朝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博裕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