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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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鄭明杰 相對人 蕭世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擔保而免於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84,315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109年司聲字第91號發函至相對人蕭世保之戶籍址,定三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由相對人配偶於109年7月24日收受送達,先予敘明。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向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是否有二造間訴訟案件,本院民事庭函覆中未有損害賠償之訴訟,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函覆截至109年9月26日止未有相關民事事件。是聲請人已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1號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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