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70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洪新 發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現金卡債權,本金新臺幣48,930元,及年息12.88%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6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相對人於92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惟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00870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6,524元 洪新發 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46,524元洪新發民國96年6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