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兒四層活性碳高效率平面口罩」共壹拾參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和德藥局燕巢店」內,竊取商架上「星兒四層活性碳高效率平面口罩」共13枚,(價值共約新臺幣156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星兒四層活性碳高效率平面口罩」共13枚,均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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