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偉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偉翔(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86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並說明審酌本案業經適用未遂及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本案有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說明本件被告雖屬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且就行動電話1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HIV,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希望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之理由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已屬輕之刑度,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