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正議 相對人 陳碧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碧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正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文桂 (男,民國58年8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6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鑑定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程度是極重度,待進一步鑑定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瞭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物無處理的能力。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陳文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男,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照顧之人係聲請人,且有親屬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陳文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文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正議為監護人、指定陳文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