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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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1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四八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次序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二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消滅、不成立、妨礙請求等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2花蓮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件係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花蓮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五號案件係訴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三者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
3被告主張原告乙○○積欠三百萬元,然原告乙○○與被告間早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三百萬元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且原告甲○○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4兩造間之債權關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5原告乙○○曾同意為其子 李建廣 代償一百二十萬元,已清償五十五萬元,尚欠
本金六十五萬元,利息部分尚未計算,是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應該存在,但金額究竟若干,應予釐清;至原告 孔花蓉 與被告間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6原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為真正,但原告並未拿到該三百萬元。
7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之內容「甲方積欠乙方明確之債務新台幣一
百二十萬元」,此部分與被告所稱之三百萬元不同,事實上原告乙○○自八十五年間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即一再表示當初只同意幫忙還一百二十萬元,事後被告曾委託 曾泰源 律師催促還款,足見所稱債務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
8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內容,不包含遲延工程罰款約四百萬元部分,可
確定部分為四百四十萬元(土地折價三百五十萬元、另給付九十萬元),此與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四百多萬元之說法又多了一倍成為八百多萬元,原告亦不知八十九號土地是抵償三百五十萬元。究竟李建廣積欠被告若干債務,於此觀之更見模糊。
9李建廣向法院提出之陳述書內容,已明確交代一百二十萬元來由,指向被告太
太借二十五萬,貨車三十萬,奇木桌十五萬及代償林女士債務五十萬,計一百二十萬元,然李建廣認為向被告太太借二十五萬元是為發放工資,奇木桌十五萬已遭被告取回,實際上積欠之金額未達一百二十萬元。
10比對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可知:收據全部金額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零三百
六十一元,與被告所述有若干出入,李建廣認屬本工程款項為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其他有爭議部分為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五元,其他與工程無關之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自承應給付李建廣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四元,扣除李建廣確認工程款項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二元,被告尚應給付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即使有爭議部分之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五元,均應由李建廣給付,兩相扣抵結果,李建廣僅需再給付被告十五萬零二百一十三元,此外,由李建廣施工之追加工程金額尚未計入。
11原告乙○○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內容,有關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實在不知,原告乙○○當時一心為李建廣處理債務事宜,恐因語言問題,導致溝通不良,根本未與被告達成前開合意。
三、證據:1提出分配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切結同意書、三百萬元本票、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切結書、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帳目明細分類表(以上均係影本)為證。
2聲請訊問證人李建廣。
3聲請訊問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孫照昌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兩造因本件抵押權糾紛,原告多次興訟(含民、刑事),法院都實體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在本案不得再行爭執。
2迄今原告至少積欠被告四、五百萬元。
3兩造紛糾起因於:原告之子李建廣,欲承攬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達盈興業有限公
司工程,被告礙於其等資力不豐,本不願允諾,李建廣及原告乙○○提出願以原告二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即陸續借款予李建廣、代支購車款項、工程押標金、暫調款等,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金額已達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乙○○始提出抵押權設定文件,辦理權利價值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4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屆至,原告與李建廣無力清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原告
乙○○被告簽訂切結同意書,被告同意三百萬元債務可延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同時原告乙○○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憑。嗣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曾泰源律師處另行簽訂切結書。八十六年四月間復簽訂協議書、切結書。原告乙○○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明確承諾負擔其子李建廣之債務,自應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切結書,原告亦可得知其自願將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擴及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新生之債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
5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孔美容 將其所有花蓮縣○○鎮○○段第八九號土地委託原
告乙○○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嗣與被告就該土地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指定登記予第三人 陳明發 ,詎原告以不詳方式,致陳明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孔美容名義,孔美容隨將該土地出售他人,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
6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協議之後,原告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亦未清償被告任何欠款。
三、證據:1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切結同意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切結書、八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切結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本票、切結同意書、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鳳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工程合約書、協辦合約書、明細、轉帳傳票(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2請調閱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卷。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四八號執行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五一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四八號執行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卷等相關事件資料可知:
1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原告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甲○○為義務人兼
連帶債務人,提供花蓮縣○○鄉○○段八七九、八八0、八八0之二、八八0之三、一四六一之二(重測後地號為東富段一三二五號土地)等五筆土地及建號一九六(重測後建號為東富段八五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為三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2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准予拍賣確定(本院案號為八十五年拍字第三四四號)。
3八十五年間,被告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為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一四
三號),原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未對被告負欠三百萬元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同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登記之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應將抵押物交還原告,以及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真正為由,判決原告二人敗訴確定。
4八十八年九一日,原告乙○○與其子即第三人李建廣,對被告提起塗銷土地抵
押權訴訟(本院案號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五號),以原告乙○○僅同意負責清償李建廣五十萬元債務,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設定五筆土地抵押權為由,請求被告應將抵押物中之五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分以李建廣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乙○○部分,一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部分為系爭抵押權非憑空捏造,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係為擔保乙○○本人債務,並承擔李建廣承包工程而生之債務,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乙○○及其子李建廣已確定積欠被告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債務等情為真實。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切結書時,乙○○知悉所應負擔之債務,除一百二十萬元外,還包括李建廣原先積欠之其他債務,乙○○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另簽訂協議書,益證乙○○承認此一債權債務關係等為理由,判決原告乙○○及李建廣敗訴確定。
5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以上開八十五年間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
抵押物中東富段一三二五號(即原富田段一四六二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東富段八五號(即原富田段一九六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嗣該房地由被告聲明承受,本院執行處於作成分配表,定期實行分配時,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按當事人將其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訴請法院裁判,所期望者,為該項爭執之解決。而已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之事項,如不受該理由判斷之拘束,若前後判斷不同,將使當事人無所適從,且重覆踐行訴訟程序,更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原告二人於本件基於分配表異議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執字第四五四八號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而提起訴訟,其中兩造重要爭點即在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此與原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訴訟中重要爭點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完全相同,基於前述誠信原則精神,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
四、至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事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乙○○與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然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係約定1由乙○○提○○○鎮○○段○○號土地,以折價三百五十萬方式,過戶予被告,2乙○○另須給付九十萬元予被告,3有關林務局池南工程罰款(約四百萬元)部分,乙○○同意委託曾泰源律師進行訴訟,俟訴訟結果再議償還方式;而該切結書在曾泰源律師見證下,係約定:「1丙○○應停止對於乙○○之強制執行,待八九號土也所有權移轉後撤回,2丙○○取得八九號土地所有權後,應○○○鄉○○段八七九、八八0號土地抵押權保留,其餘則提供證件供乙○○辦理塗銷,3爭執之四百萬元違約金部分,嗣律師提起訴訟,若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丙○○不得請求,應塗銷抵押權,若敗訴判決,敗訴金額雙方如何分擔損失,以後再協商處理,..違約金若得減低之判決,就違約金部分,丙○○願讓步負擔一半,另半由乙○○負責,而丙○○之抵押權即得就此債權額優先受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間之協議書、切結書可參,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上開八十六年四月間之約定內容履行乙節,為原告不爭執,原告復自認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後,未曾付款予被告,衡情亦難認有何足以推翻原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判斷之情形,本院自應受拘束,不得為反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五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五四八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