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
原   告 格列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美
被   告  謝依倫
訴訟代理人  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7年1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自簽約日起至
97年1月19日止期間為原告裝潢期,被告免收租金,自97年
1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被告每月僅收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自97年3月20日起,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
告租金10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20萬元,原
告應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則應於扣
除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後,返還原告押租金。原告入住系爭房
屋後,系爭房屋屋況堪虞,諸如水管不通、馬桶漏水、房子
滲水、隔音差等問題,又因系爭房屋附近因投資客多,空屋
亦多且租金一再調降,原告遂與被告商討調降租金,約定98
年間租金調降為每月7萬元,自99年1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8
萬元,被告復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急需使用未到期支票
,原告遂簽發12紙支票以支付99年度房租,詎訴外人即被告
之代理人王齡於100年3月4日致電原告稱系爭房屋已轉售訴
外人 王和敏 ,並於100年3月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290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嗣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
字第25202號強制執行,強制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不得
已再與訴外人王和敏簽訂1個月短期租約,作為遷移新辦公
處所的裝潢期並倉促搬遷,被告卻否認兩造曾合意調整租金
,並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20萬元,乃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租約開始後第4個月起,即藉故拖延租金
支付金額與方式,其租用系爭房屋40個月期間,總計共積欠
被告租金高達10,007,591元,即使扣抵原告已支付之押租金
,原告尚積欠被告807,591元,且原告於租約到期仍拒不搬
遷,被告為求迅速解決此事,便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原告竟向被告請求200餘萬元搬遷費,該次調解
遂不成立。被告迫於無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遭強制
執行後,竟不顧積欠被告高達百萬租金之事實,向本院聲請
返還租金並查封系爭房屋,因本院認定原告積欠租金高於押
租金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
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
止,自簽約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為裝潢期,原告毋須給付
被告租金,自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原告每月應
負租金為3萬元,自97年3月20日起,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
付被告租金10萬元。又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20萬
元,原告應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則
應於扣除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後,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嗣被告
將系爭房屋出賣訴外人王和敏,並於100年3月4日、9日通知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復於100年3月24日持兩造間簽訂、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已於100年4月28日赴現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占有使
用,原告遂於100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王和敏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自100年5月20日起向王和敏租用系爭房屋1個月至100年
6月19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支
票、存款憑證、所得稅扣繳憑單、房間短期租賃契約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同意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兩造是否
曾經合意調降租金?㈡原告轉租之房客未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應否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4頁),茲分項
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經合意降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調整租金,約定98年間
租金調降為每月7萬元,99年間租金則調降為每月8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房租支付收入證明,及被告
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5日、
9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70,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
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按月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0,000元,
及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傳真內容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抗辯
是原告要求降租,但伊沒有答應,又因原告都隨他高興匯給
不定金額的租金,所以才要求原告先行開票云云,然依原告
提出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票據之傳真內容記載,被告係於98
年10月6日傳真原告,要求原告按月簽發自98年10月15日起
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支票,並指定各張支票金額為70,000元
或80,000元,另於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15日2項日期後
指定原告僅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萬元
之支票,毋須簽發發票日為100年2月15日之支票,並附註「
扣5萬、扣10萬--98/5.6.7.8.9支票,3萬5=15萬,Total
15萬」等字眼,對照被告自承原告於98年5月25日、98年6
月25日、98年7月25日、98年8月25日、98年9月15日均繳付10
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出具房租支付收入
證明記載:「98年度1~12月房租支付、收入金額共為840,0
00元,繳納10%稅金共840,000元。」等語觀之,堪認被告
確有同意原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期間,調降租金為
每月7萬元,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期間,調降租金為每
月8萬元。原告另主張兩造復約定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
3月19日止,調降租金為每月8萬元云云,並提出租約修訂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但被告否認該租約修訂協議
書經兩造合意,原告就此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曾就該內
容達成合意等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依約原告於97年度應給付租金總額為100萬元,僅
給付669,390元,尚欠330,610元未付,於98年度應給付租金
總額為120萬元,僅給付984,000元,尚欠216,000元未付,
於99年度應給付租金總額為120萬元,僅給付926,724元,尚
欠273,276元未付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其中98年、99
年度,兩造曾合意調減租金,已如上述,是按調整後租金計
算,原告於98年度應繳租金總額為84萬元,於99年度應繳租
金總額為96萬元。其餘97、100年度租金,原告雖主張亦係
經雙方同意調降租金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被告被動按原告給付租金金額收受租金,此單純沈默尚不
足認為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調降97年度、100年度租金之合意
,故原告於97年度、100年度應繳租金仍應按月以10萬元計
算。是原告依約於租賃期間應給付租金總額應為300萬元(
10萬元10個月(97年)+84萬元(98年)+96萬元(99年
)+10萬元2個月(100年)=300萬元)。又依被告自承原
告已繳交97年至99年租金各為669,390元、984,000元、926,
724元,加計被告自承原告曾於100年2月22日繳交租金12,29
5元,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曾於100年5月16日匯給原告40萬元
,原告既未能證明伊已付租金超逾上開金額,是原告已繳交
租金總額為2,992,409元(669,390+984,000+926,724+412,
295=2,992,409,見本院卷第56頁),自原告應繳付租金中
扣除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7,591元未付。
㈡原告轉租之房客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應否依約給付被告違
約金?
⒈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於100年3月19日屆期,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並未另與原告續訂
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系爭租約於100年3月
19日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約租賃期
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
。乙方(即原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
讓交還給甲方(即被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
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等語
,原告自當於100年3月19日後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
原告。
⒉惟查,原告自承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商務中心及類似旅館
的辦公中心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分割小單位出租其他房
客,讓其他人在該處設立公司辦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故原告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實為原告利用系爭房屋之方
式,原告又不爭執伊係於100年4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始
搬離系爭房屋,嗣後伊的房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被告於
100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轉手予訴外人王和敏之時等情(見
本院卷第63頁、第78頁),準此,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其他
房客,轉租之房客未搬離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1條規定,
應認原告仍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
:「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完竣日止按照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0年3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2
個月期間,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0萬元,核屬有據
。從而,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租金7,591元、違約金40萬元,
自原告先行繳付押租金20萬元扣抵後,原告已無從再要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等語,核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抗辯被告曾於100年2月間告知說要與他續約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縱被告
曾經提出欲與原告續約,然嗣後兩造就續訂租約乙節既未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為被告因此負有將系爭房屋繼續出
租或無償提供原告使用,或應為此對原告負賠償義務之責任
。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伊3個月不付租金搬遷云云,亦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取。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