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5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中華民國之權利範圍為2/3,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例意旨明揭斯旨。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3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其管理機關則為被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上開土地,於管理上諸多不便,原告曾一度考慮向被告承購中華民國所有之應有部分,所以在98年12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購書,不過後來了解其手續複雜,且價錢很高,實非原告所能負擔,原告已撤回申購案,因被告為政府機關,無法與原告進行協議分割,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㈣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附近,目前為空地,地形為L型,靠馬路部分面寬,不足興建兩戶房屋,後方為鐵路,顯然無法原物分割,因此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以分配價金,並各按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因為面積不大,土地臨馬路部分寬度不夠,不能分割成2筆都能建築的土地,後方是鐵路,如果分到後方土地的人,無法將大門開在面臨鐵路之處,原告已無資力購買被告之土地持分」等情並無意見,但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目前正在辦理中華民國所有土地持分之公開標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1/3、中華民國2/3,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形狀呈L形,目前為空地,面臨之道路係新竹縣竹北市○○街,後方則為鐵道,二旁同段683、756、759地號土地上都已經建築房屋,因為系爭土地面積不大,面臨道路部分寬度不夠,無法分割為2筆均能建築之土地,又因土地後方為鐵道,分到後方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法將大門開設在面臨鐵道之處,而被告目前雖辦理公開標售中華民國所有之應有部分2/3,惟原告無資力購買,另被告無從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一併辦理標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如予原物分割,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將處於不利之情況,而且可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而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其經濟利益。惟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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