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昆義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區○○道路(臺灣電力公司路燈55區2547-00號)時,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及注意兩車間併行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超車,適 蔡思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來車車道,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蔡思婷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右肩、左肘、左手、右膝與雙踝擦傷、左手挫傷及上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昆義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昆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思婷、證人 林繼華 於警詢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案件輔助資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14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謝昆義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案發後業與被害人蔡思婷達成和解,且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被害人,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調字第1549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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