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 洪金木 被告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7月3日入境台灣,不料被告竟於同年8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前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惟判決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50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證人即原告的母親 洪市 到院證稱:「(兩造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大約一年時間沒有住在一起了。」、「(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回家或是關心原告?)都沒有。」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