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9號原告 蔣培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C60307、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C60307(下稱B處分)、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110年3月14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1TD8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80478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A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原告又於110年4月5日7時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1段與中山東路丁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以掌電字第D1PC6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5月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8月23日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80478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另查上開A、B二處分之違規均係發生於6個月內,且原告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B處分與原處分均於110年8月2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蒐證不足,卻仍強行舉發,毫無違規事證下就遭被告裁決,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應有瑕疵等語。並聲明:B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40228號函略以
:「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5日7時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紅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機車待轉區再轉入中山東路,立即予以攔停依法製單(掌電字第D1PC60307號)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上開A、B處分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10年3月14日及110年4月5日發生,屬於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處對原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B處分之違規是否屬實?原處分所為裁處是否正確?
五、本院之判斷:㈠B處分之違規屬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05』,影片開始時間為『07:06:55』,員警已在路邊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攔停。員警質疑剛剛沒有看到紅燈號誌嗎?原告自承剛剛是要左轉,沒有注意看到。員警告知面對紅燈就應該要停下來,否則超過停止線無論直行或左轉都算闖紅燈。隨後員警舉發完成並供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員警即返回警用巡邏車準備離去。」,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察覺違規之過程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有違規路線與攔查地點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據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阡羽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日原告騎乘機車從三民路一段左轉中山東路,在三民路一段紅燈時,系爭機車還沒有過停止線,接下來原告機車行經路口待轉區後沒有停下來,就直接左轉中山東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則稱「是過了停止線到路口看到前方號誌轉紅燈,我才暫停,然後再看一下路況都屬於淨空下,我才到待轉區去,接著中山東路轉為綠燈,我才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該路口為丁字路口,原告行向之右側並無車輛駛出之可能,依一般常情,原告既然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自然就會駛入相距甚進之待轉區,豈有駛出停止線後看見紅燈後反將機車暫停之理?況其第一時間回答員警問話自承「一剎那間沒有注意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其豈有可能特別注意紅燈前已超越停止線之情形?益徵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以便伺機直行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雖本院去函調取111年4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天羅地網監視系統影像,經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於111年3月9日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2973號函覆本院因逾系統影像保存期限,無相關影像可供調閱等情,有該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稽,然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原告所稱行駛動線亦與員警證述內容相符,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在擔服巡邏勤務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勤務表可憑,偶然發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立即進行攔停,並無誤認之可能。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果,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據上,堪認原告確有在110年4月5日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又原告在逾越應到案期日後30日內之110年5月26日始到案陳述意見,則被告參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係合法無誤。
㈡原處分所為裁處適法無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4日及110年4月5日均分別有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均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先後經被告以A、B處分均裁處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為6點。原告不服A處分並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而B處分之違規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所述。故原告先後所為2次違規之時點係在6個月內,且經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為6點。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有闖紅燈違規經核屬實,被告以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6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另依據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B處分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6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53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