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33號原告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5段149號地下2層之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由被告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車庫管委會)負責管理,並自製如附圖1所示名人世界大廈車庫停車位平面圖,惟經核對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給之建物平面圖,發現被告車庫管委會自行私設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1(以下簡稱附圖1)所示第148號停車位(即附圖A部分),交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私設如附圖1所示第154號停車位(即附圖B部分)由被告車庫管委會占有使用。
(二)如附圖1所示第66、67號停車位(即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2《以下簡稱附圖2》所示編號第35、36號停車位)原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1年10月1日更名)所分管,嗣元康公司所有系爭建物150分之44之持分經抵押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予以拍賣,並由中興票券公司承受後,再出售轉讓於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陸續出售轉讓持分,目前原告尚有150分之20之持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詎被告等私設並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第148、154號停車位,造成原告上揭如附圖1所示第66、67號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原能雙邊進出,目前僅能單邊進出);即便未影響原告車位之進出,乃系爭建物為停車場,以地上劃設白線及編號之方式來標誌停車位,附圖A、B所示148、154號車位,原均係未為任何標誌之通道空間,劃設白線及編號後即已標誌為停車位,而限制作為排他、單獨停車使用之空間,事實上已屬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附圖A、B所示第148、154號停車位既係私設而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清除系爭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甲○○並不否認占用系爭148號車位,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154號車位占用人為誰,惟此僅係原告訴請「返還」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有無理由而已,至原告訴請「清除系爭車位之編號及標示」部分,並不以有人占用車位為必要,而係以有無劃設白線及標示編號之事實,作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共有權之依據;又被告車庫管委會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按月向原告及共有人收取管理費,有無可替代之管理權與義務,故系爭148、154號車位之白線及編號標示,不論係何人所設置,被告車庫管委會當有清除該白線及編號標示之權利及義務。
(五)被告主張系爭148、154號車位之白線及編號標示為元康公司所劃設,並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為據。惟查,系爭建物固原為元康公司所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然72年完工時並無系爭148、154號車位之白線及編號標示,此有請領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可證,嗣系爭建物自73年6月5日已陸續出售持分予 楊惠珊 、 劉尚儉 等共有人,是被告所提出74年8月1日之買賣契約或82年6月9日之授權書等文件,雖已有系爭148、154號車位,但當時元康公司已非唯一所有權人,而只是共有人之一,自無權自行私設車位,除非被告舉證證明74年間劃設系爭148、154號車位業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適用外,縱系爭148、154號車位之白線及編號標示為原告之前手即元康公司所劃設,並同意由被告使用,惟元康公司所為全然僅具債權效力之侵權行為而已,並無拘束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效力。
(六)關於被告甲○○所提「 褚富雄 車位買賣契約書」、「 金翔麟 車位買賣契約書」、「元康公司車位分配授權書、元古公司函」等文件,不論真假,為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持分前所不知,且均無物權效力或拘束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占用系爭148號車位之權源;被證3之判決適用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完全不同,且於本件亦無任何既判力或爭點效。又被告甲○○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指稱之前手元康公司現亦無系爭建物之任何持分,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被告甲○○自無系爭建物之任何分管權可言,縱元康公司出讓其建物持分前就系爭148號車位有分管使用權,惟元康公司之持分權利既經法院拍賣由中興票券公司取得後,轉售予原告,故其分管權源亦已由原告繼受,被告甲○○究仍無系爭共有物之分管權。
(七)又系爭停車場每個車位每月之租金利益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此有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系爭車位既由被告等所無權占有,則被告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車庫管委會、甲○○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編號148號、面積10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之150分之20,即667元(5,000×20/150=667)之損害金予原告;訴請被告車庫管委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編號154號、面積15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150分之20,即667元(5,000×20/150=667)之損害金予原告。
(八)訴之聲明:⒈被告車庫管委會、甲○○應清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編號148
號、面積10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除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67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⒉被告車庫管委會應清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編號154號、面積
15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除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67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車庫管委會則以: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標示均非被告車庫管委會所劃製,該等車位之數量及位置,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規劃使用迄今,被告車庫管委會無權為任何之增、刪行為。系爭編號第148號停車位由被告甲○○使用,並非由被告車庫管委會所分配,另編號第154號車位,現無人使用,被告車庫管委會亦無使用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明知車位編號154,係於74年8月1日由前手即訴外人金翔麟向元康公司購買,而被告則於76年3月7日向金翔麟購買,原始買賣契約第2條雙方即約定「本車位僅享有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而元康公司於78年12月26日以
(78)元建發字第02號函名人世界車庫管理委員會,協調分配,分配編號148車位,分管永久使用,從而,就被告原合法買受編號154車位,亦有永久使用權。本件原告為受讓人,明知且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及被告甲○○有永久使用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仍要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於鈞院鈞院前已確定判決之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本件當然有參照該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即判力之拘束。
(二)元康公司及其餘各共有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各共有人間既就系爭建物訂有分管協議,自應依協議之內容,各就其分管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不得干涉其他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元康公司就其分管之系爭車位,有償交付讓與被告合法永久使用,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被告等使用該系爭車位無正當權源。
(三)原告所謂之車位,並非每個車位均為1/150,依鈞院79年訴字第543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之前前手元康公司只有
26個車位未出售,扣掉鈞院90年度民執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卷90年6月7日執行筆錄第8項謂其中15個車位抵償予大樓管委會使用,只剩下11個車位,其於鈞院95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事件,其於起訴狀自認已出售9個車位,只剩下2個車位,再扣掉其另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4748與張日美、 郭淑惠 排除侵占所請求2個車位,已為0車位。是原告雖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事實上原告已無所謂車位持分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
○○路○段○○○號地下2層(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地下2層)之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72年1月29日建築完成,辦理建築改良物第1次登記時登記為元康公司所有,元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
⒉元康公司對於系爭建物44/15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經抵押權
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聲請法院執行抵押拍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中,中興票券公司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再轉讓予原告,並於95年3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陸續出售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現尚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150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⒊系爭地下2層建物有畫上如附圖1所示名人世界大廈車庫停車
位平面圖,共有157個停車位,該平面圖關於停車位之數量及位置,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給之建物平面圖不同,其中第148號停車位及第154號停車位,於原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平面圖上並不存在。
⒋訴外人金翔麟於74年8月1日與元康公司(當時名稱為元古公
司)簽訂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以30萬元向元康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上編號第154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76年3月7日訴外人金翔麟再將該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利轉讓予被告甲○○使用,嗣82年6月9日被告車庫管委會依元康公司之指示,協調分配系爭建物編號第154號停車位使用人甲○○,暫停於當時元康公司所有之編號第148號停車位使用,被告甲○○占有使用編號第148號停車位迄今,有被告甲○○提出之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讓渡記載、車位協調暫停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⒌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每月租金各5,000元。有原告提出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
⒍丙○○為被告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參本院96年10月5日庭訊筆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編號第148號、第154號停車位由被告擅自劃製無權使用,基於共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清除該2車位之編號及標示線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擅自劃製系爭2個車位,被告車庫管委會亦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編號第154號車位,被告甲○○自認有使用系爭編號第148號車位,惟抗辯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關係,有權使用該車位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擅自劃製系爭2個車位,有無清除該車位編號及標示線之權利或義務;被告甲○○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編號第148號車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使用系爭2個車位之損害賠償,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系爭地下2層建物規劃有如附圖1所示之名人世界大廈車庫停車位平面圖,共有157個停車位,乃原始所有人元康公司於建物完成後所劃製,並非被告車庫管委會擅自劃製:⒈經查,系爭地下2層建物係元康公司所起造,充作防空避
難室及停車場之用,於辦理建築改良物第1次保存登記時,亦登記為元康公司所有,因元康公司對於該建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故元康公司即在其上劃出157個車位,並將部分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他人,由買受人永久使用所購買之停車位,但無產權登記,後因每年繳納房屋稅過高,元康公司乃將各該車位陸續登記為購買永久使用權之買受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31號判決所確定,應堪信實。由此可證,系爭建物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平面圖上,雖有規劃既定之停車位編號及位置,但於建物興建完成時,所有人元康公司並未依原始平面圖所規劃之停車位數量及位置標示停車位,而是另有增設停車位總計為157個車位,故原告提出之原始平面圖上未有記載之車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未有規劃該車位,而是嗣後由他人擅自增列之事實;再參酌被告車庫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述,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自建物興建後即規劃完成使用迄今,未曾變更等語;元康公司於74年8月1日出售車位永久使用權予訴外人金翔麟時即有系爭第154號車位存在,及元康公司於78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告車庫管委會(即被證7號)時,即有系爭第148號車位存在等情觀之,應認系爭建物所規劃之停車位數量編號及位置,乃由原始所有人元康公司所規劃完成使用迄今,並非被告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另所劃製甚明,原告空言指稱系爭第148號、第154號車位,為被告車庫管委會私自增設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明,難謂其真。
⒉再查,元康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其於建築完
成時,即將各車位劃定特定之位置,並將部分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他人使用,嗣元康公司雖將部分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但各共有人仍按原來約定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並非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得共同使用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與元康公司間訂有分管協議,亦即系爭建物劃定157個停車位,而各車位所有人僅得各自使用、收益其所購買之特定停車位,對於其他車位之使用及收益,無共享之權,亦無置喙之餘地。
⒊又查,被告車庫管委會之權限,僅是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
爭建物,而管理方式及內容,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之,是其對於系爭建物上所繪製之停車位位置編號及數量,並無任意增設或塗銷之權。且系爭建物上所規劃之停車位,乃依據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所劃製,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重新協議刪除之前,被告車庫管委會自不得擅自清除標示特定車位之編號及位置標線。是原告以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停車位,並不存在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存檔之原始平面圖內,主張是被告車庫管委會擅自繪製,並請求被告車庫管委會應為清除該2個車位之編號及位置標示線,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甲○○雖是現使用系爭編號第148號車位之人,
但該車位之標示線及編號,並非被告甲○○所繪製,自無清除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將系爭編號第148號車位之編號及標示線清除,依法無據。
(二)被告甲○○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原則上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來,是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約定其方法者,此即所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均應受其拘束。
⒉又按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屬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契約,是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始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若非共有人,自無依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取得使用共有物之權利。經查,系爭建物規劃特定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乃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因輾轉繼受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規劃成停車場,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特定車位之事實,可得而知,自應繼受此一分管契約關係並受其拘受。
⒊至於元康公司先前同意被告甲○○使用其分管之系爭車位
,乃本於元康公司與被告甲○○間成立之使用權買賣契約,然被告甲○○嗣後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未因買受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非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甲○○所以得使用系爭編號第148號車位,乃基於元康公司為編號第148號車位之分管使用人,而由元康公司同意其使用之故,然而,現元康公司既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非共有人身分,則被告甲○○得以使用系爭編號第148號車位之權源應不存在,是被告甲○○自無從執分管契約對抗原告,並據以抗辯其有合法使用之權。且元康公司與被告甲○○之前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該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得拘束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類似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亦不得以其前手與元康公司間成立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⒋另關於被告甲○○所提出之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因該案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永詔公司與褚富雄,且訟爭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編號第152號停車位,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自不能謂原告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被告甲○○指稱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亦非有據。
(三)未查,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時,元康公司即將該建物劃定157個特定車位之位置,加註編號,陸續出售予各車位之買受人,並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與各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車位之共有人,僅得按原來買受之車位位置繼續使用共有物,對於其他已規劃好的車位,並無使用之權,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雖輾轉經由中興票券公司取得元康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4/150(後變更為20/150)之所有權,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是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言,原告對於該2編號之車位,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姑不論被告甲○○對於系爭編號第148號車位有無繼續使用之權,被告車庫管委會有無使用系爭編號第154號車位,均無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因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車位,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已規劃存在,且為各車位共有人所明知,屬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內容之一部分,各共有人應受其拘束,除非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對系爭2個車位另作刪除使用之協議,各共有人自無使用或清除系爭2個車位之權。則原告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主張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車位之標示線應予清除,並請求被告車庫管委會及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2個車位之損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元康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繼受人,且可得而知系爭建物規劃為停車場並劃製有特定停車位,各車位共有人僅得使用特定之車位,對於其他已規劃好的停車位無權使用,彼此間存有分管契約關係,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因系爭編號第148號、第154號停車位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由元康公司所劃製存在,屬於元康公司與各車位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據以請求清除該2車位之編號及標示線。又原告並無證明已取得系爭2個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自無權使用該2車位,是不論被告車庫管委會有無占有使用編號第154號車位、被告甲○○是否有權使用編號第148號車位,均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無礙,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2個停車位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法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車庫管委會、甲○○應清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編號148號、面積10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除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67元之損害金予原告。及被告車庫管委會應清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編號154號、面積15平方公尺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除上開停車位之編號及標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67元之損害金予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