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僅因證人丁○○證述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所稱不符,
即認丁○○之證言不足採信,惟丁○○嗣於本院第二審之證言,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並無時間不符之情:
①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載稱:「詎料被
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屢次利用職務之便,在原告有要事詢問或報告被告時,乘機將手搭在原告背上或肩上‧‧。」等語。
②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目擊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之
後一個月」,惟經本院第二審傳訊後,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準備期日證稱:「我看到當時的情形與當時地點,地點在民權西路,詳細地址不知道,地點是壬○○佛法中心‧‧,大概是九十三年的時候,幾月我沒有印象。」、「(問:壬○○佛法中心何時開始開光啟用?)九十三年五月。」、「(問:這件事是九十三年五月以後比較涼的天氣?)對。」、「(問:證人在第一審作證曾經有類似經驗?證人說發生在九十三年十月,說記得時間是因為斗六分會開光?)當初我把日期記錯,是斗六分會,斗六分會是九十二年十月開光啟用。」、「(問:原審證人證述其遭被上訴人碰觸身體是發生在九十三年十月是斗六分會的開光典禮時,所以法會就會注意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證人在原審所說九十三年十月這個日期是錯的?)我把斗六道場開光的日期記錯,我回去查才知道是九十二年,不是九十三年。」。③綜上,可知證人丁○○於原審所稱「九十三年十月之後
一個月」,確係就壬○○協會斗六道場開光之日記憶錯誤,其所見侵權行為事實確係發生於民權西路道場,而該道場於九十三年五月始開光,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乃屬相符。
⑵上訴人不知證人丁○○曾經目擊系爭侵權行為經過,益見
上訴人與證人並無串證之情,丁○○證述之時間、地點及情狀與上訴人之陳述不謀而合,足堪採信:
①上訴人固應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
乃為上訴人所知悉,惟上訴人於起訴當時確實不知丁○○曾經目擊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否則豈有不積極舉證,反而自陳本件並無目擊證人,並退而請求傳訊習性證人,而陷自己於不利境地之理?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尚且可以作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意外發現目擊證人,並請求原審法院進行訊問,亦符常情,更見上訴人與丁○○間並無虛偽串證之情。
②證人丁○○證述其目擊被上訴人以手撫摸上訴人背部之
時間、地點及情狀等,與上訴人所陳述不謀而合,另再審酌習性證人戊○○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有摟抱、撫摸女性義工肩、背之惡習等情,足徵丁○○證稱其目擊被上訴人以手撫摸上訴人背部乙節,誠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之辯解實不足採,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僅為一般人日常交誼之正常身體碰觸
云云,顯係推諉塞責之詞:蓋依美國總統 布希 對德國女總理施以鹹豬手之新聞畫面可知,突如其來的身體碰觸可能對當事人造成極大的驚嚇,因此而生之噁心、厭惡等負面情緒,可想而知,被上訴人主張人與人間難免有身體碰觸雖非無據,惟以被上訴人於大專院校任教之學識與經歷,理當能清楚分辨何者係不符合社交禮節之舉動,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屢次利用法會活動期間上訴人向其詢問或報告之時,趁機以手撫摸上訴人肩、背,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漠視上訴人之感受,仗其身型之優勢,有一再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之故意。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負責於十七樓電梯發放女性鞋套及襪
套,與被上訴人之職務並無重疊,位置亦非相鄰,且又位於川流不息之電梯口,故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指情事云云,並非可採:蓋上訴人負責發放鞋套及襪套之工作雖有特定負責區域,惟被上訴人身為組長,豈有不到負責區域巡視之理。又不論於法會開始前或結束後,該電梯口未必有人員川流不息,況且中、外地鐵站、捷運站於尖峰時段人潮洶湧,尚有可能發生性騷擾,甚至是性侵害事件,則本件被上訴人亦有趁隙或趁亂觸摸上訴人以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之可能。
⑶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日證稱:「其
於九十二年底以前曾擔任義工,於其擔任義工期間曾遭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近身伸手欲加以碰觸、摟肩,約二、三次,證人皆感覺到距離很近,會感覺到被告的呼氣,令其不舒服,‧‧他是刻意的,故馬上後退躲開。」,且戊○○亦觀察到被上訴人對女性會員有此習慣,惟因其自身經歷及目擊當時距作證時間已逾三年以上,故其一時記不得曾遭被上訴人觸摸、摟肩之女性義工姓名,然此乃事理之常,被上訴人卻據此稱戊○○證言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
⑷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日證述之意,
係指被上訴人以頭碰撞其額頭之情形僅有一次,惟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混淆視聽,妄以己○○既稱性騷擾行為僅有一次,卻又稱被上訴人對其有以肘碰背等情,空言己○○所述矛盾不實,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
⑸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日證稱:「九十三
年時我們曾經在中山女高大禮堂辦過一次法會‧‧,被告跟我講話手上拿一張紙,在講得過程中,我覺得他越來越靠近我,後來就將手放在我肩上,他順著我的背摸下去,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無論其與庚○○所站位置如何,均不可能發生庚○○所證述之情形云云,惟未就為何「不可能」具體說明,所辯顯無理由。
⑹證人辛○○身高雖僅一百五十公分,然以被上訴人身長一
八五公分之情觀之,被上訴人顯非四肢短小之人,仗其手臂長度及身型優勢,僅需稍彎腰即可對當時採坐姿而走避不及之辛○○產生極大壓迫感,而遂其目的,故被上訴人辯稱其需把腰彎到如何低之程度才得對身高相差約三十五公分之辛○○做出騷擾動作云云,顯過度浮誇、矯情,不合常理。
⑺又被上訴人因對壬○○協會義工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故
除本件外,另被訴請損害賠償有數件之多,而其於本件原審中及他案審理時雖均陳明「原告(按即上訴人)如同意接受測謊試驗,被告亦願接受測謊試驗」,並於本院審理中片面要求證人丁○○與上訴人併送測謊鑑定,空言期待案件早日終結以還其清白,惟被上訴人竟於法務部調查局拒絕本件測謊鑑定後,以「刑事案件多以調查局測謊鑑定意見為裁判基礎,刑事實務上多有將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後仍送調查局再為鑑定,故以排除其他鑑定單位施測」為由,拒絕其他單位對其實施測謊,被上訴人更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三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拒絕施測。被上訴人心虛之情,不難窺知。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道場有二十四小時錄影,然實際上向協會總
幹事癸○○查證之結果,道場並沒有二十四小時錄影,且所謂的道場範圍不明確,道場在幾個點有裝設錄影機,裝設的時間沒有紀錄,但本事件發生的時候有無裝設無法查證,事發地點確定沒有錄影帶。上訴人寄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主旨「讀聖賢書所學何事」之電子郵件,是因為當初上訴人本來在清潔組,後來因被上訴人要求才轉到內外場組幫忙,結果被上訴人卻騷擾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才覺得被上訴人忘恩負義,而寄發這封電子郵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七號民事判決情節與本件不同,侵權行為發生時地也不同,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沒有關連,會有多人受害而對被上訴人提起類似訴訟,是要被上訴人知道其錯誤。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於工程公司擔任秘書,月薪五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結婚,無不動產。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數次以手撫摸上
訴人肩、背,漠視上訴人之感受與拒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尊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網路新聞及照片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民事事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及另案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傳訊之習性證人無證據能力:
⑴上訴人企以傳訊習性證人來證明被上訴人之習性,再以被
上訴人習性來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習性,以被上訴人之習性來推論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所指之時、地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實有不當(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習性)。蓋一個人有某種品格或習性,不絕對就會有某種特定行為,更不得依此即推論或證明該人必然於某時、地為某行為,此為事理之必然。
⑵我國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資格雖無限制,惟可以美國法為
法理,認原告所傳訊之「品格證人」(本案稱為「習性證人」)無證據能力。美國法有所謂習性推論(PropensityInference)禁止原則,亦即禁止以品格證據(CharacterEvidence)來支持因為某人有何品格所以可能有何特定相關行為之推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a)規定:「品格證據通則:關於某人之品格或其品格特徵之證據,不得用以證明此人於特定場合中曾從事與其品格或特徵相符之行為。」,此一排除原則完全適用於民事訴訟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習性證人均係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⑴證人戊○○有關被上訴人習性之結證,乃係虛偽編造:
①戊○○於原審證稱:「(問:你是法會開始前或開始後
觀察到被告有摟人的習慣?)法會前、後都有。」、「(問:你觀察到的被告的習慣,是突然對女性義工摟肩膀,還是交談中慢慢用手摟肩膀?女性義工有何反應?被告究竟有無摟到女性義工的肩膀,手停留多久?)不記得了。」,按戊○○多年處理法會進出場簽到,百忙中尚能觀察到被上訴人有摟女性義工肩膀之習慣,卻不記得遭被上訴人摟過肩膀之女性義工人別及反應等情,實與常理不合。
②戊○○原審另證稱:「(問:你觀察到的被告的習慣是
突然對女性義工摟肩膀,還是交談中慢慢伸手摟肩膀?)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有這樣的動作,只記得自己的部分。」、「(問:證人有無被被告摟到肩膀?)沒有,被告出現時我就往後退。」,則戊○○不記得被上訴人如何習慣性摟其他女性義工之肩膀,只記得自己的部分,卻又稱自己不曾遭被上訴人摟過肩膀,其陳述確有矛盾之處。況戊○○與被上訴人身高相差三十五公分,又罹患脊椎疾病,如出現在被上訴人身旁,被上訴人勢必稍微彎腰與其談話,不容誆稱為性騷擾。
⑵證人己○○有關被上訴人習性之結證,亦不足採信:
①依上訴人之陳述:「法會係在每星期天下午二至五時舉
行,義工於中午十二點半就要到場。」,證人己○○亦證稱:「我不知道其他義工的時間,但是簽到組是中午十二點半左右。」,換言之,義工應在十二點半到場服務。惟己○○其後卻又稱:「我到達時已經超過十二點半。」、「我記得只有我與被告先到櫃檯邊,發生時我是站在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櫃檯旁邊。」,換言之,己○○所謂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係於某個星期天十二點半過後在櫃檯邊發生。然參諸上訴人係於電梯邊發放女性襪套及鞋袋之義工,其於十二點半即已到場服務,其他義工(含被上訴人之妻辰○○)亦已於十二點半到場服務等情,己○○卻主張當日十二點半過後在櫃檯邊與被上訴人獨處時遭被上訴人性騷擾,因而無人目擊云云,實為詭異,應屬編造。
②己○○又證稱:「通常是先清掃喇嘛室,再到櫃檯幫忙
簽到,當天是先去櫃檯處,原因是因為櫃檯還沒有簽到單,我去處理。」,惟依當時時間,法會尚未開始,其他義工亦不在現場,尚未開始簽到,況已有被上訴人先到櫃檯處處理簽到事宜,己○○為何當日要反於平時先到喇嘛室清掃之習慣,而先到簽到處?此實屬奇異,難令人理解。
③己○○另證稱:「(問:是否曾經看過或注意過被告用
手觸摸原告的背部?)無。但我有看過被告對別人及對我有這樣的行為。」、「(問:被告對你的行為是如何?)只有一次。‧‧談話內容快結束時,被告用額頭撞我的額頭一下,我覺得有點奇怪,不太舒服。」,己○○所言顯自相矛盾,蓋其既言被上訴人對其只有一次(身體接觸)之行為,且為碰額頭之行為,怎會再有觸摸其背部之行為?其證述顯然矛盾。
④又己○○身高一百五十三公分,而被上訴人身高一百八
十五公分,兩人相差近三十五公分,故己○○證稱:「講完話以後,被告就用額頭輕撞我一下,我當時嚇了一跳,愣在當場。」,又稱:「發生時是我是站在櫃台裡面,被告站在櫃台旁邊。」,則以被上訴人與證人之身高差距,被上訴人必須彎腰或屈膝超過四十五度才能碰撞到證人額頭,更何況兩人中間又有櫃台阻隔,實難以想像究竟應如何始能碰撞到證人之額頭?又若真有此事,該情景實在荒謬至極,應足引人注意,惟會場竟無一人見此情景,顯見己○○所言荒誕不經,不足採信。
⑶證人庚○○編造被上訴人對其搭肩、摸背情節:
①庚○○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日證述:「(問:被
告有沒有曾經碰觸你身體的行為?)九十三年時,我們曾經在中山女中大禮堂辦過一次法會,在法會前一天我們義工會先到會場佈置,當天被告曾經跟我講話‧‧,在講話的過程中,我覺得他愈來愈靠近我,後來就將手放在我肩上,他順著我的背摸下去‧‧。」、「(問:被告是用左手搭你的左肩?)左手搭我的右肩。」,按庚○○並未言明其與被上訴人係面對面為交談或證人係背對被上訴人而為交談,惟不論何種方式,均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以左手搭庚○○右肩並順著證人的背摸下去之情事。蓋若兩人面對面交談,被上訴人以左手搭證人右肩,如何能夠順著證人的背摸下去?若被上訴人係面對證人之背部交談,則被上訴人以左手搭證人右肩並順著證人背部摸下去,又顯失自然,足見庚○○之證述係虛偽編造,不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說明如前所述,絕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不可能」乙節未具體說明。
⑷證人辛○○編造被上訴人對其公然搭肩情節:
①辛○○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日證稱:「(問:被
告有沒有曾經對你有肢碰觸行為?)有。‧‧第一次被告把手放在我肩膀上,他人很高,我坐著,他搭著我的肩膀跟我說話‧‧,第二次他又把手放在我的左肩,停留的時間很久‧‧。」、「(問:第一次被告把手放在肩上,你很驚恐,然後你有無離開還是繼續辦理報到?)我繼續辦理報到,因為那時人很多。」、「(問:被告當時是站著還是坐著?)站著。」,辛○○證述其兩次遭被上訴人搭肩,皆是證人在處理簽到業務,惟法會負責簽到之義工,均是以站立方式在服務,顯見辛○○之證述乃係虛偽。
②又被上訴人身高一百八十五公分,而辛○○身高一百五
十公分,兩人皆站立時,被上訴人欲搭證人之肩膀必須採彎腰姿勢。而依辛○○前開證述,其係坐著,而被上訴人係站著,則在現場人又很多的情形下,被上訴人該把腰彎到如何低的程度才能在眾目睽睽下神色自若地搭著辛○○的肩膀跟他講話,辛○○指述實與常情不合。㈢證人丁○○由習性證人自行轉為目擊證人後,證述其目擊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節與上訴人指述截然不同,嚴重程度更遠甚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與證人恣意編造劇情誣陷被上訴人之情,歷歷可證:
⑴丁○○目擊侵權行為時間與上訴人所指不同:關於侵權行
為時間,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日證稱:「我自己的狀況是九十三年十月,之後有法會我就會留意被告,所以時間應該發生在九十三年十月之後一個月。」,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期日係稱:「被告侵權行為次數為三次,時間大約是在夏天。」,針對同一件侵權行為事件,證人與上訴人所指發生時間差異甚大。
⑵丁○○目擊侵權行為方式與上訴人所指不同:
①丁○○於原審同期日證稱:「(問:是否曾經看過原告
與被告交談時,有看到被告將手放在原告背上?)有,我有看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我們道場,我進到道場要放鞋子的地方,看到被告很靠近原告,很親密的感覺,我感覺被告將側邊的身體靠在原告的身體,手在原告背上摩擦。」、「(問:你注意男生對女生的動作不尋常,是如何不尋常?)手搭在肩膀上,身體很接近貼在一起,幾乎是摟著的感覺。」,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上指稱被上訴人「在原告有事要詢問或報告被告時,趁機將手搭在原告背上或肩上。」,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指稱:「‧‧‧交談中,被告慢慢靠近我,順勢將其手放在我背上。」。
②丁○○目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情節,不但是
被上訴人將側邊身體靠在上訴人身體,手還在上訴人背上摩擦,又幾乎是摟著的感覺,其情節誇張至極,不僅與上訴人自己指述截然不同,其嚴重程度更遠甚上訴人之指述,顯見丁○○證述乃係為協助誣陷被上訴人而臨訟捏造,虛偽不實。
⑶丁○○另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反覆變更證
詞,其先證稱目擊侵權行為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後來又改稱是在九十二年,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係虛偽陳述:
①丁○○證稱:「(問:就兩造間爭訟事項,事情發生之
時間、地點及經過能否簡要陳述?)我看到當時的情形與當時地點,地點在民權西路,詳細地址不知道,地點是壬○○佛法中心‧‧。時間大概是九十三年的時候,幾月我沒有印象。」、「(問:時間是什麼季節?)那時候天氣比較涼。(問:壬○○佛法中心何時開始開光啟用?)九十三年五月。(問:這件事是九十三年五月以後比較涼的天氣?)對。」、「(問:原審證人證述其遭被上訴人碰觸身體發生在九十三年十月,是斗六分會的開光典禮時,所以法會就會注意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證人在原審所說九十三年十月這個日期是錯的?)我把斗六道場開光的日期記錯,我回去查才知道是九十二年不是九十三年。」。
②丁○○先證述其目擊侵權行為地點為壬○○佛法中心,
因壬○○佛法中心是九十三年五月開光啟用,所以目擊侵權行為之時間是九十三年五月以後比較涼的天氣時,且丁○○於原審證稱會記得目擊時間是因為斗六分會開光,並證述斗六分會開光日期是九十三年十月,故其目擊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之後一個月。惟在本審作證又改稱斗六道場開光日是在九十二年,將目擊侵權行為時間變更為九十二年。假設丁○○稱其目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係在九十二年為真,惟事實上,九十二年時壬○○佛法中心尚未開光啟用,丁○○如何能目擊被上訴人碰觸上訴人身體一事?又假設丁○○稱目擊的時間是九十三年五月以後比較涼的天氣為真,惟參照丁○○於原審另證稱「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之後一個月」,而此又與上訴人自述侵權行為發生「在夏天」之時間點不同。可知丁○○之證詞前後反覆矛盾,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其顯係為助上訴人誣陷被上訴人而捏造。
㈣縱認上訴人所稱搭肩行為屬實,亦未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其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
為,惟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舉證其何種權利或法益受侵害?被上訴人又係如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該權利或法益?情節如何重大?其受有何等損害而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賠償?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衡屬合法適當。
②上訴人另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依該條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目前民法認定之人格權種類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如受侵害之標的物非屬前開人格權,而經確認係其他人格法益,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泛引前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究係主張「人格權」或係「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及該權利或法益之內容為何,均未見上訴人主張及舉證,故其主張自不足採。
③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要旨:
「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換言之,最高法院對請求精神慰撫金事件係採從嚴審核,誣告罪之被告縱經判刑確定,尚非必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遭誣告之受害人,遭誣告之受害人亦不得泛指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而向誣告罪之被告請求賠償。經查,本件上訴人泛指其遭被上訴人以搭肩方式為性騷擾,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則依實務向來從嚴審核之見解,上訴人並無明確之主張及舉證,自不足採。
㈤訴外人子○○、丑○○、寅○○對被上訴人另提起之三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實為集體性之活動,各事件之證人重疊性亦很高,結果訴外人子○○、丑○○、寅○○均未獲勝訴判決,業還被上訴人清白。又被上訴人於另事件拒絕測謊是因為有目擊證人,測謊沒有必要,而本件基於測謊可信度考量,被上訴人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以外之單位測謊,係為慎重其事。另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博士,現於德霖技術學院企管系擔任副教授,月薪八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有一棟於七十幾年間以三百萬元購入之房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七三號民事全卷,並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明細。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壬○○佛教文化交流協會之義工,被上訴人則曾為義工並於該協會任組長一職,竟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屢次利用職務之便,乘機將手搭在上訴人背上或肩上,經上訴人拒絕仍不改惡習,已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心理健康造成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壬○○道場舉行法會地點,各義工均有負責之特定區域及職務,上訴人係於十七樓電梯發放襪套、鞋套,其工作並無與被上訴人之職務重疊,且兩造所在位置並非相鄰,又位於人員川流不息之電梯口,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指情事;㈡縱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之行為僅為一般人日常交誼之正常身體碰觸,與性騷擾有間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次利用職務之便,乘機將手搭在上訴人背上或肩上,經上訴人拒絕仍為性騷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固舉出證人己○○、戊○○、庚○○、辛
○○為證,證人己○○證稱:被上訴人曾用額頭撞伊額頭,伊覺得有點奇怪,不太舒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戊○○證稱:被上訴人講話時手會搭上來,令伊不舒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庚○○證稱:九十三年間一次法會,被上訴人曾將手放伊肩上,順著背摸下去,伊覺得不舒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證人辛○○證稱:被上訴人曾搭著伊肩膀講話,伊感覺很不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然上開證人就法院訊以「有沒有看到過被告在跟原告說話時,被告有把手擺在原告背上?」,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一二四、一五二、一五九頁),自難僅以上開證言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以手撫背之事實。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性騷擾上訴人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之後一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與上訴人所稱係九十三年夏天一節(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並不相符,雖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再次作證時更正其證詞,改稱:伊於原審所稱於九十三年十月之後一個月目擊本件性騷擾之時間有誤,係於壬○○佛法中心九十三年五月開光啟用,本件性騷擾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後比較涼的天氣,伊於原審證言係誤將斗六分會九十二年十月開光啟用之時間誤記為九十三年十月,方稱目擊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之後一個月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然依其證言,其不僅混淆壬○○佛法中心與斗六分會之開光啟用日期,兼又記錯斗六分會開光啟用之正確時間,其證言顯有疑問,自無從採用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寄發主旨「讀聖賢書所學何事」之電子郵件,辯稱:該函乃伊因欲脫離壬○○協會之上師卯○○,而遭上訴人寄發發電子郵件指責忘恩負義等語,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當初是被上訴人要求我幫他做義工,他就趁機摸我,所以我才會寄發這封電子郵件。本來我在清潔組,後來要求我幫他,我才轉到內外場組,結果他卻騷擾我,所以我才覺得他忘恩負義而寄發這封電子郵件。
」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然查該電子郵件函文記載:
「柯教授:不知在你的字典裡,可否查出何謂忘恩負義這四個字,可否麻煩你告訴我,如果一個人忘恩負義,可以有資格為人師表嗎?應該是不行吧!因為人都沒資格做了,怎麼可以做人老師,古人說,受人滴水之恩,應當泉湧以報,更何況是受的恩比父母親的恩還要大,你也是為人父母,也是做人老師的,請問你的良心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其內容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自壬○○協會之道場離職而發,與本件性騷擾糾紛無關,上訴人所稱其發送此電子郵件指責被上訴人忘恩負義係因本件性騷擾糾紛,並非可信。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上開道場離職,即發送電子郵件嚴厲指責被上訴人忘恩負義,足見其個性剛強,則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稱,多次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豈有不立即以相同方式嚴厲指責被上訴人,甚至向壬○○協會反映或向警局報案之理!上訴人遲至一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見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其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十五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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