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六個月,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3日16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碧山路口前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六個月,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違犯上述之施用毒品之罪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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