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有關民事事件之管轄及婚姻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原告結婚時原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原告實際上一直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居所;又被告申請入臺居住地址則為當時原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原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七一一0四八四三0號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來臺住址記載等在卷可稽,是兩造之婚後夫妻住所地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則為兩造之居所,可認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出境離臺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原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居處南投縣○里鎮○○街○段○巷○○號,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佐,惟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遷址,已為原告當庭自承,則原告單方變更住所,應不生兩造住所變更之效力。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協議或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兩造夫妻住所為原告現居處南投縣○里鎮○○街○段○巷○○號,則本件兩造之住所或居所即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為臺北縣板橋市境內,均非本院所轄,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之訴,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發生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允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