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鄉○○村○○路○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居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再次違犯上述之施用毒品之罪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