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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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