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YEN(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國境,顯然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之管理與政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應依循正當程序申請入境我國,詎未經許可入國,潛藏我國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本件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甲○○○○○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8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越南籍)明知入出境我國,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查驗許可者,不得擅自入境我國。詎其為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查驗許可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以6,000美元之代價,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安排,自不詳地點乘坐漁船在臺灣某處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後即輾轉在臺灣從事幫傭帶小孩、從事性交易等工作營生。嗣於110年2月28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內,查獲 魏辰恩 (另案偵辦)媒介、容留甲○○○○○從事性交易工作。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最近一次出境日:108年6月5日)、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