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報到,仍未到,且拘提未著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拘票、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逸,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