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珊
傅孝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丙○○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其2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晚間迄至翌日凌晨3時5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通、相姦行為1次。嗣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3時51分許,為甲○○在乙○○之上址住處內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2人出遊照片63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被告乙○○之上址住處內所發現之床單1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床單上殘留有精子細胞,經分層抽取DNA檢測,其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DNA-STR型別相同,另表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7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及所附之採證報告1份、採證照片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3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5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乙○○、丙○○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亦為被告丙○○所明知,2人卻無視於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逕為通、相姦行為,破壞婚姻忠誠、互信基礎,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