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蘇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蘇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路朋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蘇敏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蘇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