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附表一編號4中數量「117」之記載,應更正為「17」。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件附表一編號4中數量「117」之記載,顯係「17」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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