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命原告補充說明,係指請求確認兩造於92年1月6日所立之「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應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在上開契約書第一條明示分別將其等債權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丙○○部分)、2,860萬元(乙○○部分)讓與被告,使之得據行使權利,再由原告取價,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依上開讓與債權金額為據核定為4,000萬元(丙○○部分)、2,860萬元(乙○○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6萬4,000元(丙○○部分)、26萬3,680元(乙○○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