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27號
上訴人
蘇寶雀 (即高子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靜如 、 汪明珠 、 高宏文 、 林品杉 、 林進長 、 林欣璇 、 林良芹 、 林孟臻 、 林孟璇 、 李建國 、 汪明陽 、 張幼 、 高德銘 、 高文德 、 張高美惠 、 林阿納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400元(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占用面積28㎡=10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