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江錦柏
江德富 (已死亡)
高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前開法律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依其民
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乃主張相對人江錦柏積欠聲請人債務經
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江錦柏將繼承所得之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登記與相對人江德富所有,嗣相對人江
德富復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
高素梅所有,致聲請人求償無門,是相對人江錦柏、江德富
、高素梅(以下簡稱相人等)有共同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
,爰聲明相對人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並非均位於本院轄區,而聲請人既
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應認本件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東縣(被繼承之不動產位於臺東縣),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不適用各該
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