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述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另行起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前某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九公克、淨重量0.一九公克)。另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后: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告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九公克、淨重0.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二公克、淨重0.四二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