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被告 王源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9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並超速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158甲線5公里400公尺東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訴外人 李崇儒 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路面不平而打滑,乃先駛出路面後再因操控不穩而向左傾倒,致輾壓未及起身之李崇儒,李崇儒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及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骨折、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1時10分不治死亡,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確定在案。而上開車號00-0000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崇儒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違規罰鍰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李崇儒死亡,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與李崇儒之繼承人後,自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