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俞芳 代理人 郭羽勳 關係人 張智清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713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芳與關係人張智清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7月9日以(2011)融民初字第713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2年12月5日確定生效,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22747、22748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54928、054936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智清經人介紹認識,未經深入瞭解,雙方於民國92年3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關係人張智清於次日即返回台灣,兩人從此失去聯繫。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認:「原告俞芳(聲請人)與被告張智清(關係人)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現已失去聯繫。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准許。」因而判決:「原告俞芳與被告張智清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22747、22748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54928、054936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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