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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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聲請人 林嘉祥 相對人 柯滿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103年4月30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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