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上訴人 蕭中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蕭中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八月),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何之屬各別數罪,應分論併罰,而非接續犯,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可指。又刑之量定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改判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暨就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已說明審酌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既認 林國忠 係本件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行使之對象,其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雖曾與被害人林國忠和解,然未依約履行之因素,亦無不當,且其就上開各宣告刑,既未為緩刑之宣告,自亦無庸就此部分為理由之論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徒以上開三罪應依接續犯之一罪論處,林國忠並非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及上訴人與林國忠未能達成和解,僅係單純民事糾紛,不應列為審酌犯後態度之因素,及請求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對其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重罪即原判決事實㈠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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