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336,000元,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2794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聲請執行,今已取得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本行領回擔保金同意書,是檢附公司變更登記卡、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為證,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