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9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擔任理貨員,為出口組排艙人員,復經被告中華公司派遣至訴外人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位於高雄港65號、66號碼頭擔任排艙人員,被告中華公司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94年9月30日向被告中華公司申請退休,總計年資達25年又
2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款計算共40.5個積數,乘以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1,701,000元(計算式:基數40.5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42,000元=1,701,000元),惟原告於94年10月5日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1,7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被告丙○○為被告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為被告中華公司之員工,於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退休金之際,竟以原告非被告中華公司之員工,拒絕給付退休金,致侵害原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丙○○賠償1,7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公司、丙○○則以:被告中華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東方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長期向高雄市輪船理貨職業工會僱用無固定雇主之理貨員,原告為其中之一,每當訴外人東方公司之船舶靠岸時,被告中華公司才通知原告及其他無固定雇主之理貨員到場理貨,現場由訴外人東方公司派人指揮監督理貨員,被告中華公司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限,且原告可任意至高雄港區23家任何一家理貨公司理貨,雖原告至訴外人東方公司理貨之報酬,係被告中華公司支付,然原告工作之指派、薪水之多寡,悉由東方公司決定,被告中華公司均無決定權。又原告自69年9月4日至94年9月30申請退休止,均接受被告中華公司派工,係因被告中華公司所承攬東方公司之貨櫃船、貨輪理貨工作之工作量大且穩定,原告認為由被告中華公司派工即已足,而不願接受其他理貨公司派工,此係原告自由選擇之決定,被告中華公司未限制、禁止原告接受其他理貨公司派工。另被告中華公司每月發給原告之報酬亦不固定,是原告並非被告中華公司之員工。原告既非被告中華公司之員工,被告中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自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中華公司長久以來均承攬訴外人東方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業務,當東方公司船舶需要裝卸貨物時,被告即通知理貨員到場工作,再由東方公司依其本身需求,將到場之理貨員分為三種,從事不同之工作內容,第一種為辦公室人員,第二種為排艙人員,第三種為裝卸貨物之人員。
(二)原告為被告中華公司派至東方公司之理貨員,自69年9月
4日起擔任被告中華公司理貨員,迄94年9月90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達25年又27天。
(三)被告中華公司原每月均以現金給付理貨員報酬,因理貨員之工作採輪班制,有班時直接至東方公司上班,理貨員每月的報酬便利用自己未排到班之時段於被告中華公司上班時間至被告中華公司向辦公室小姐領取,原告最初亦按月至被告中華公司領取報酬,嗣因東方公司將原告調為排艙人員,每天需正常上、下班,上班時間與被告中華公司小姐上班時間相同,因而無法親自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每月報酬,原告乃要求被告中華公司將每月報酬匯至其存款帳戶。
(四)原告自94年4月至94年9月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一)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中華公司?(二)原告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為何?(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中華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逐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中華公司?
1、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中華公司以理貨為主要營業,其承攬訴外人東方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業務,當東方公司需要裝卸貨物時,被告中華公司即派遣理貨員到場工作,再由東方公司依其本身需求,將到場之理貨員分為三種,從事不同之工作,第一種為辦公室人員,第二種為排艙人員,第三種為臨時裝卸貨物人員,原告於69年9月4日起擔任被告中華公司理貨員,經被告中華公司派遣至東方公司理貨,後改為排艙人員,負責裝船、卸船之船圖工作,每天固定工作8小時,分三班制,有輪休制度,原每月固定至被告中華公司領取報酬,嗣東方公司將原告調為排艙人員後,因每天需正常上、下班,上班時間與被告中華公司小姐上班時間相同,而無法親自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每月報酬,原告乃要求被告中華公司將每月報酬匯至其存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列有原告姓名之被告中華公司員工名冊(見本院卷第7頁)、中華公司與東方公司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自74年3月14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擔任被告中華公司行政業務人員乙○○到庭證稱:原告為被告中華公司之出口組排艙人員,因為被告中華公司承攬東方公司理貨業務,原告每天直接到東方公司上班,每月由被告中華公司發放薪水等語(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東方公司作業部經理甲○○證述:東方公司高雄貨櫃中心主要業務是裝卸貨櫃船,除主要幹部外,其於大部分工作,均外包給理貨、拖車、勞務公司,被告中華公司是東方公司外包商之一,東方公司之理貨員係被告中華公司派遣來,理貨員分兩種,一種為臨時理貨員,是貨櫃船進來時,東方公司再通知理貨公司所需起重機,由理貨公司派遣理貨員過來工作,另一種是排艙人員,負責裝船、卸船之船圖工作,工作地點在東方公司,每天工作8小時,分三班制,有輪休制度,兩種理貨員薪水均由被告中華公司支付,理貨員及排艙員是被告中華公司自己去招考,東方公司會從裡面挑選一些英文程度及表現比較好的理貨員,與被告中華公司協調後,經被告中華公司同意並指派為排艙人員,原告即為排艙人員,於貨櫃船裝卸時,被告中華公司之聯絡員會在現場,負責督促理貨員依照公司正常程序、進度來作業,聯絡員也是由理貨員中挑選出來,由東方公司向被告中華公司推薦,由被告中華公司同意後選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頁),足見原告之工作地點雖在東方公司,但係受被告中華公司之指派而至上開地點工作,其職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亦均由被告中華公司決定,並受被告中華公司指揮、監督,每月亦固定自被告中華公司領取薪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地點在東方公司,足認其係受僱於東方公司而非被告中華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加入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並簽具載有:「會員係從事無一定雇主之臨時理貨員」等語之切結書,由該工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4年10月間,因加入該工會己滿25年屆齡退休,而向該工會領取會員退休福利輔助金、會員福利金及港服務費福利專款之事實,足見原告係無一定雇主之臨時理貨員云云,固據其提出切結書、該工會退休補助金申請書、退休福利金簽領收據、會員退休福利補助金申請書、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29頁、第43~46頁)為證。查,被告前揭所提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 王永嘉 』參加貴會為會員,從事無一定雇主臨時理貨工作…」,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該切結書係訴外人王永嘉所簽立,非原告所簽立,尚難證明原告亦簽立載有此等意旨之切結書,況被告自承:原告自69年9月4日擔任被告中華公司之理貨員起,至94年9月90日申請退休止,不願接受其他理貨公司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自69年9月4日起至94年9月90日止,均固定擔任被告中華公司之理貨員,此即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第1項「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係指經常3個月內「受雇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理貨員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加入前揭工會己滿25年屆齡退休,而向該工會領取會員退休福利輔助金、會員福利金及港服務費福利專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原告簽立該工會退休補助金申請書、退休福利金簽領收據、會員退休福利補助金申請書及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3~46頁)為證,固堪予採信,惟原告領取前揭款項,係因其為該工會之會員身份所生之權利,與原告是否受雇被告中華公司無關,自難憑此即推論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員工,是被告辯稱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員工,非受僱於被告中華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69年9月4日受雇中華公司起迄94年9月30日止辦理退休止,已有2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條件,是原告於94年9月30日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即屬有據。
2、按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是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至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規定,即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按月薪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計算退休金。查,原告退休前3個月、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4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69年9月4日至73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10月又28日,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即336,000元(計算式:基數8個×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42,000元=336,000元),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自73年8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共計21年2月,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533,000元(記算式:基數36.5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42,000元=1,533,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1,869,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退休金1,701,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中華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仍須以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0月5日其申請退休金時,拒絕給付退休金,導致目前被告中華公司歇業,公司財產不足支付,其無法領取前揭退休金,受有損害等語,被告丙○○雖不否認伊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且目前被告中華公司已歇業,財產不足支付原告退休金等情,惟辯稱:被告中華公司無給付原告退休金義務,原告於94年10月5日申請退休金時,被告中華公司財產即已不足支應等語。經查,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丙○○辯稱: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中華公司之資產即不足支付原告上開退休金等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其申請退休時,被告中華公司尚有錢支付其退休金,及被告丙○○於94年10月5日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業務行為與原告無法自被告中華公司領取前揭退休金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尚難認被告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拒絕發放退休金予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未能自被告中華公司領取退休金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請求被告丙○○賠償1,7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給付退休金1,7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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