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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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2月間起,受僱擔任高雄市○○區○○街○○○號1樓「地瓜園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地瓜園食品公司)會計,負責公司款項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4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收支款項而保管公司現金、負責人丁○○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款總計約新台幣(下同)10萬8,216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丁○○發覺公司帳冊有異,經查核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1、證人乙○○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發現被告侵占之過程及被告侵占犯行事證之保全情形,與其警詢證述被告侵占犯行,前後二次陳述之內容不同,應屬「前後陳述不符」。然證人丁○○係主動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丁○○於警詢過程應不至於有受司法警察誘導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故認其客觀上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丁○○係最早發現被告侵占犯行之人,其於審理中並未重複證述與警詢所述相同之事實,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證明被告侵占犯行所必要,應可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 黃耀仁林建洲黃經 洲、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 蔡鳳珠張郭秀玲高明裕陳品伸朱經世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 認渠 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黃耀仁、朱經世、陳品伸、 黃經洲王修瑞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擔任地瓜園食品公司會計期間負責收支款項業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受凱旋店、永平店、八德店等分店之貨款後,均如實入帳,帳冊內記載支出電話費,亦確實有該筆款項支出;94年
3月4日自土地銀行提領6萬元,係依乙○○之指示提領,提領後亦全數交予乙○○云云,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私自從其保管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1頁),對照被告製作之帳冊內記載93年12月28日餘額尚有2萬545元,衡情,公司既尚有2萬545元之現金可供支用,應無另從上開帳戶內提領1,000元零用金之必要,是此部份應係被告私自提領,並侵占入己。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自94年1月18日至同月28日收取凱旋店店長林建洲交付
之貨款總計為1萬400元,竟僅於現金簿內記載7,800元之收入(2,600元未入帳);94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日收取林建洲交付之銷貨款項,共計3萬1,245元(起訴書記載誤載為4萬2,225元,告訴人誤將94年2月份收入之9,100元算入,因此部分被告確實已入帳,故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有誤),並未於帳冊登載入帳,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均未實際將凱旋店3月份所有之銷貨款登載於帳冊內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均未於帳冊記載,款項亦未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林建洲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每次到永平店載貨,都會順便拿現金交給被告,並且將金額紀錄在小單據上等語(見核退偵卷第27頁),是知,被告確實收取林建洲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入帳。被告僅以因疏忽始未入帳云云為辯,然無法具體交代收受之款項流向,其辯解顯無可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於94年4月2日收受八德店店長黃經洲交付之銷貨款項
6,800元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如數入帳,私自挪作他用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經洲於偵查中證述:94年4月2日有交付被告6,800元,被告並開立收據等語相符(見核退偵卷第27頁),並有被告署名親收之銷貨明細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0153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22頁),又觀之卷付之地瓜園食品公司之帳冊節錄影本,亦查無該筆收入款項,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有侵占八德店之銷貨款項,然銷貨證明既有被告
簽收款項之記載,被告確實收取,應無疑義,被告竟未於帳冊內記載,又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之流向,其所辯應無可採。
4、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94年3月4日前往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自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帳戶內提領6萬元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核退偵卷第28頁),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1203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9、10頁)。
被告雖辯稱已經提領之款項交予乙○○,惟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3月4日當日,伊為匯款給建設公司,和被告一起去了好幾家銀行,並未請被告自丁○○帳戶內提領現金,因當日只是要匯款,不需要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且如被告確實提領6萬元交予乙○○,本於會計之職責,理當核實於帳冊記載,惟查,被告所製作之帳冊內,並無該筆提領交予乙○○6萬元之紀錄,其空言以係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乙○○為辯,尚難憑採。
5、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94年4月2日點收地瓜園食品公司總店(即永平店)於當日營業額3萬3,000元後,並未詳實入帳,僅於帳冊內登載永平店收入2萬7,840元,將未入帳之5,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平店每日營業額由會計點收,直接交現金給被告,94年4月2日是永平店營業額約為3萬3千多元,是開店以來營業額破紀錄,故伊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相符。證人甲○○並證稱:營業額破3萬當天晚上曾請店內員工到「三皇三家」吃飯,被告亦不否認甲○○曾請店內員工吃飯乙節,故證人甲○○證詞應可採信。
6、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94年4月6日並未因繳交乙○○住家用電話而支出1,411元,竟於帳冊內記載該筆支出,並將其因業務而保管之現金其中1,411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13頁),對照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未曾於94年4月6日有繳交1,411元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8至111頁),被告辯稱卻有該筆支出,顯然無據。被告擔任地瓜園食品公司之會計,負責款項之收支,竟無端於帳冊上記載實際未支出之紀錄,則該筆支出之款項,可認為非用於公司業務所必須之花費,應可認定被告私自挪用,侵占入己。
㈡、被告受僱於地瓜園食品公司,負責公司款項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將所收受分店交付之貨款及其保管之現金、存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及保管之現金、存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侵占永平店營業收入之事實,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地瓜園食品公司負責人丁○○對其之信任,恣意將其持有之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地瓜園食品公司10萬8,216元之損失,所為危害非輕,犯後竟仍拒不交出其保管之部分帳冊,致地瓜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查證上之困難,惡性顯然不輕,其雖無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迄未與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新舊法比較:
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被訴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2月間起,受僱擔任地瓜園食品公司會計,負責公司款項之收支品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款項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利用收支款項之機會,擅自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中之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其業務上保管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犯行,無非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⑵客戶銷貨明細統計、付款簽收簿、現金簿各1份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並未侵占此部份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丁○○雖提出現金簿1份並指出現金簿93年12月12日欄內之支出金額經黏貼將7萬4,251元更改為8萬8,251元之情形,惟觀之現金簿之科目記載為「12/12由林大哥交給胡大哥(丁○○)」,丁○○是否確實僅收受7萬4,251元,而與被告記載8萬8,251元支出不符,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再者,此部份款項之支出,尚有第三人「林大哥」經手,被告是否有侵占更改金額後之差額
1萬4,000元之乙節,實有可疑,尚難僅以帳簿登載有更改,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3年12月10日,登載林森店93年12月6日至11日之貨款為
1萬5,500元,嗣於同年月16日,又登載林森店93年12月6日至11日之貨款為1萬1,450元,總計侵占4,050元等語,固有現金簿可資佐證。被告就同筆款項重複登載,雖有可疑,然衡情,若兩筆貨款記錄之差額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則現金必定減少,豈有可能反將科目記載為收入,反而使帳上現金增多之理。故被告是否有侵占林森店店長 朱政裕 繳付之貨款4,050元,仍非無疑。
3、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丁○○雖提出現金簿並指出不可能於同一日有3次交付公司款項之情形,被告竟於現金簿93年
12月31日同日記載3筆交予公司之款項,顯與公司之作業情形不符,該3筆款項,應係被告所侵占無誤。然現金簿93年12月31日記載摘要「由林大哥交給老闆13,700元」、「由林大哥交給老闆20,000元」、「老闆52,000元」,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丁○○確實未收受該3筆款項,且未能排除是否係「林大哥」未如數將款項交予丁○○,自難證明該3筆支出之款項為被告所侵占。
4、附表二編號4、5部分:94年1月、2月總收入加計前月餘額與帳目記載不符之事實雖有卷付丁○○提出之現金簿及計算明細表可資佐證,然94年1月、2月份之收支情形,並無確實之單據可資比對現金簿記載每項收支之金額均無誤,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私自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丁○○提出之計算明細,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丁○○證稱: 伊比 對付款簽收簿發現與貨運行之帳冊不符,差額4萬2,000元為被告侵占等語,然觀之卷附付款簽收簿,均有收款人之簽名,並非被告1人獨立完成,被告是否能虛增付款金額,同時使實際收取款項之貨運行司機於登載有誤之簽收簿簽名,似有疑義。況且貨運行負責人陳品伸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經核對帳冊後,僅有94年3月11日、12日有問題,可能是司機請款日期與伊記帳日期隔1天,實際上帳目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核退偵卷第
27頁)。被告辯解並未於給付貨款時侵占公司款項,應屬可採。
6、附表二編號7、8、9部分:證人丁○○雖證述地瓜園食品公司銷售予林森店、南正店、武慶店之貨款,有未入帳及短報之情形,並提出銷貨明細資為論據,然此部份銷貨明細,固能確定地瓜園食品公司確有銷貨予林森店等分店之事實,然上開分店是否確實於每次載貨時如數給付貨款?由何人給付貨款?貨款是否由被告收受?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憑銷貨明細,遽認被告曾將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7、附表二編號10(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存款12萬元)部分:證人丁○○證述被告擅自提領聯邦銀行存款12萬元,惟遍查全卷並無此部份提領紀錄之相關證明,且公訴人及證人丁○○均亦未能提供該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在此等相關線索均不明之情況下,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調查函請金融機構提供此部份交易明細,此部份事實,自屬無法認定。
8、附表二編號11(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萬1,000元)部分:被告於94年3月4日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帳戶內提領10萬1,000元之事實,固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8頁),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惟辯稱:將提領之款項發給洗地瓜的工人、支付丙○○、朱經世及其本人之薪資等語。經查:證人蔡鳳珠、張郭秀玲、高明裕於警詢時均證稱:農曆過年期間,均曾收到2,000元的紅包,被告表示是老闆要發給工人的紅包等語(見警卷一第22至27頁),證人朱經世亦於警詢時證稱:曾在94年2月初收到被告發的薪資,確實領到3萬餘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9、20頁),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其是否將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似仍有疑,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9、綜上,本件雖有告訴人丁○○指證,惟尚缺有力之直接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證之內容,告訴人之指證固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但因尚有前開疑慮,自不能僅憑其證述,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業務侵占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事實│侵占款項│├──┼──────┼───────────────┼────┤│1│93年12月28日│私自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新台幣(││││號帳戶內提領1,000元。│下同)│││││1,000元│├──┼──────┼───────────────┼────┤│2│94年1月28日│94年1月18日至28日收受凱旋店店│2,600元││││長交付總計1,400元貨款,1月28│││││日僅入帳7,800元,短少之2,600│││││元為被告侵占入己。│││├──────┼───────────────┼────┤││94年3、4月│94年3月2日至4月1日收受凱旋│3萬││││店店長交付總計3萬1,245元貨款│1,245元││││未入帳,全數為被告侵占入己。││├──┼──────┼───────────────┼────┤│3│94年4月間│94年4月2日收受八德店店長黃經│6,800元││││洲交付貨款6,800元,未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4│94年3月4日│私自從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萬元││││號帳戶內提領6萬元,全數侵占入│││││己。││├──┼──────┼───────────────┼────┤│5│94年4月2日│94年4月2日點收永平店當日營業│5,160元││││額3萬3,000元,僅入帳2萬7,840│││││元,短少之5,160元為被告侵占入│││││己。││├──┼──────┼───────────────┼────┤│6│94年4月6日│巧立支出電話費(乙○○家)1,4│1,411元││││11元,實將其因業務上保管之現金│││││1,411元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10萬8,216元│└──────────────────────────────┘附表二┌──┬──────┬───────────────┬────┐│編號│日期│事實│侵占款項│├──┼──────┼───────────────┼────┤│1│93年12月12日│在現金簿第12頁將原支出74,251│1萬││││元,黏貼更改為交88,251元,差│4,000元││││額1萬4,000元侵占入己。││├──┼──────┼───────────────┼────┤│2│93年12月10日│就林森店店長朱政裕交付之同筆│4,050元│││、93年12月16│款項(93年12月6日至11日)先││││日│記載貨款1萬5,500元(現金簿│││││12頁);又重覆入帳1萬1,450│││││元(現金簿13頁),差額4,050元│││││侵占入己。││├──┼──────┼───────────────┼────┤│3│94年12月31日│現金簿記載交13萬7,000元、│20萬││││2萬元、5萬2,000元,同一日│9,000元││││不可能交3次款項公司,該3筆│││││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4││94年1月總收入89萬9,931元加│8萬││││前期餘額3萬2,631元,共93萬│2,699元││││2,562元,然帳目餘額為84萬│││││9,863元。││├──┼──────┼───────────────┼────┤│5││94年2月總收入87萬9,016元加│5,600元││││前期餘額6萬4,699元,扣除當│││││月支出76萬2,639元,餘18萬│││││1,076元,然帳目餘額僅為│││││17萬5,476元。││├──┼──────┼───────────────┼────┤│6│94年3月24日│現金簿記載94年3月份運費支出│4萬│││至94年4月3日│44萬3,000元,貨運行現金帳實收│2,000元││││帳為40萬1,000元,2者差4萬│││││2,000元。││├──┼──────┼───────────────┼────┤│7│94年4月6日│林森店94年3月14日至19日付貨│6,500元││││款21,750元;同年3月24日至4│││││月2日付貨款1萬9,150元,惟│││││同年3月20日貨款6,500元未入│││││帳。││├──┼──────┼───────────────┼────┤│8│94年2、3月│南正店銷貨明細:│6萬││││94年1月1日至15日貨款37,100│1,975元││││元未入帳;1月16日至22日入│││││帳1萬3,300元,短少3,475元;1│││││月16日至29日入帳1萬5,000元,│││││短少3,900元;2月14日至19日│││││貨款未下帳1萬3,300元;2月20日│││││至26日下帳2萬1,000元,短少│││││4,200元││├──┼──────┼───────────────┼────┤│9│94年1月28日│武慶店銷貨明細:│1萬100│││94年3、4月│94年2月22月、2月27日未入帳│元││││貨款4,050元;3月17日、3月18│││││日未入帳貨款6,050元││├──┼──────┼───────────────┼────┤│10│94年2月5日│自聯邦銀行提領12萬元,竟未登│12萬元││││入有關憑證││├──┼──────┼───────────────┼────┤│11│94年3月4日│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萬││││號帳戶內提領10萬1,000元,侵│1,000元││││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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