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95年度簡字第6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451、284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7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字第26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幫助詐欺時、地、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提供共2帳戶實施幫助詐欺行為,詐欺集團取得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幫助詐欺時、地、方式」欄所示1個帳戶後,即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過程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
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因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另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取得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幫助詐欺時、地、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過程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因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
二、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幫助詐欺時、地、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所有1帳戶實施幫助詐欺行為,詐欺集團取得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幫助詐欺時、地、方式」欄所示1個帳戶後,即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過程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因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2「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嗣經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0頁),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受詐欺過程明確、且有被告戊○○所有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丙○○提供所有帳戶活期存款明細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19296號警卷第10、19至21頁);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詞,戊○○所有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郵政國內匯款單、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28978號偵卷第8至10、33至34頁);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尚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024236號警卷第10至11、16、20頁)。
三、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每每利用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利用,並得以使檢警機關追查不易而隱匿行蹤、逃避追緝等情,業經政府大家宣導、提醒民眾注意勿蹈法網,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詐欺款項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極易瞭解。被告乙○○、戊○○行為時,均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等對於有意取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知,便將其上開帳戶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縱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因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乙○○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次幫助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及連續犯等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應均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乙○○前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戊○○提供帳戶及使用帳戶必要資料,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另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戊○○所幫助之正犯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過程」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同附表二編號1、2「詐欺過程」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幫助正犯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在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則本件被告乙○○、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先後詐欺取財犯行,歷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數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僅各有1幫助犯罪之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即均屬幫助連續至明;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2次幫助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為連續幫助明甚,應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遞加重之,並先加後減。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幫助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促請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連續幫助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因己貪圖小利造成各被害人莫大損失,被告乙○○交付帳戶有2個,被告戊○○提供帳戶僅1個,且被告係乙○○主動向被告戊○○提議以出租帳戶方式賺取金錢,是被告乙○○犯罪情節猶重於被告戊○○,被告2人幫助犯行均導致各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85萬餘元;惟念及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又其2人因提供交付帳戶所牟得利益非鉅,並於犯後坦承幫助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
┌──┬───────┬───────────────┬───┬─────┬─────┐│編號│幫助詐欺時、地│詐欺過程│被害人│詐得金額│備註│││、方式│││││├──┼───────┼───────────────┼───┼─────┼─────┤│1│乙○○因見報紙│「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中成年女│丙○○│5萬1770元│原審案號:│││刊載租賃帳戶訊│性成員於95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95年度簡字│││息,乃告知 鄭榮 │,撥打電話與丙○○,偽稱係 曾秋 │││第6892號(│││哲,於95年5月│月書記官,並詐稱為免銀行帳戶外│││聲請簡易判│││間某日,在高雄│洩,必須監控丙○○之帳戶云云,│││決處刑案號│││縣鳳山市○○路│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95年度偵│││之加油站前,將│將所有銀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字第234002│││戊○○所有將鄭│,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號)│││ 榮哲 交付所有中│密碼,詐欺集團隨即自丙○○所││││││華郵政高雄桂林│有銀行帳戶中轉帳5萬1770元至鄭││││││郵局帳號004187│榮哲所有桂林郵局帳戶內而詐騙得││││││00000000存摺、│手││││├──┤金融卡及密碼等├───────────────┼───┼─────┼─────┤│2│使用該帳戶必要│「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女性│丁○○│共80萬元│臺灣高雄地│││資料,約以每月│成員於95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方法院檢察│││1萬元之代價出│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 曾秋月 書│││署檢察官上│││租交付真實姓名│記官,詐稱楊宗遭詐欺集團冒名,│││訴案號:95│││年籍不詳、自稱│要求丁○○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年度上字第│││「陳先生」之成│致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315號(併│││年男子使用。│下午3時16分許,先至聯邦商業銀│││案案號:95││││行東門分行,匯款40萬元至戊○○│││年度偵字第││││所有桂林郵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8978號)││││3時53分許,至臺北六張犁郵局,│││││││匯款40萬元至戊○○所有桂林郵局│││││││帳戶,詐欺集團因而詐騙共80萬得│││││││手。││││├──┼───────┼───────────────┼───┼─────┼─────┤│3│乙○○於94年12│「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甲○○│5000元│臺灣屏東地│││月某日,在高雄│路假以拍賣名義,使甲○○陷於錯│││方法檢察署│││市○○路某處,│誤,遂於95年2月8日下午5時10│││檢察官移併│││將所有中國信商│分許,透過網路表示以5000元購買│││辦案號95年│││業銀行南高雄分│70億希望遊戲幣,,並於95年2│││度字第2699│││行帳號00000000│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遵照該詐│││號│││2282號之帳戶之│欺集團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存摺、印章、金│行民族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融卡及金融卡密│轉帳5000元至乙○○所有中國信託││││││碼出借真實姓名│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詐欺集││││││年籍不詳、自稱│團因而詐騙5000元得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附表二(被告戊○○)
┌──┬───────┬───────────────┬───┬─────┬─────┐│編號│幫助詐欺時、地│詐欺過程│被害人│詐得金額│備註│││、方式│││││├──┼───────┼───────────────┼───┼─────┼─────┤│1│戊○○因乙○○│「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中成年女│丙○○│5萬1770元│原審案號:│││告知可藉由出租│性成員於95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95年度簡字│││帳戶賺取租金,│,撥打電話與丙○○,偽稱係曾秋│││第6892號(│││遂將所有中華郵│月書記官,並詐稱為免銀行帳戶外│││聲請簡易判│││政高雄桂林郵局│洩,必須監控丙○○之帳戶云云,│││決處刑案號│││帳號0000000000│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95年度偵│││9957號之帳戶│將所有銀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字第234002│││存摺、)、金融│,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號)│││卡及密碼等使用│密碼,詐欺集團隨即自丙○○所││││││該帳戶必要資料│有銀行帳戶中轉帳5萬1770元至鄭││││││交付戊○○,由│榮哲所有桂林郵局帳戶內而詐騙得││││││戊○○於95年月│手││││├──┤間某日,在高雄├───────────────┼───┼─────┼─────┤│2│縣鳳山市○○路│「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女性│丁○○│共80萬元│臺灣高雄地│││之加油站前,將│成員於95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方法院檢察│││戊○○所有上開│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曾秋月書│││署檢察官上│││郵局帳戶約以每│記官,詐稱楊宗遭詐欺集團冒名,│││訴案號:95│││月1萬元之代價│要求丁○○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年度上字第│││,出租交付真實│致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315號(併│││姓名年籍不詳、│下午3時16分許,先至聯邦商業銀│││案案號:95│││自稱「陳先生」│行東門分行,匯款40萬元至戊○○│││年度偵字第│││之成年男子使用│所有桂林郵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8978號)│││。│3時53分許,至臺北六張犁郵局,│││││││匯款40萬元至戊○○所有桂林郵局│││││││帳戶,詐欺集團因而詐騙共80萬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