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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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福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6年度裁全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並依該裁定至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之程序,承蒙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2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因故已撤回對債務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向鈞院聲請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今已逾鈞院所訂21日之期間,相對人迄今皆未依法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為保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71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2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嗣聲請人於97年3月24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71號裁定重新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再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71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楊璧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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