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壬○○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陳麗珍 律師 侯永福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羅松光 於民國92年8月6日19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某處與友人飲用青島啤酒約4杯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台3線
410公里900公尺處,與訴外人 湯允得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會時,兩車均疏未慢行,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因而會車時閃躲不及,湯允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羅松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羅松光受有臉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9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經醫生宣告不治,全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174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湯允得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原告壬○○於91年9月23日以其父羅松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友聯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及附加傷害險(下稱友聯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23日止,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壬○○,其中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友聯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另訴外人台北市婦女會於87年9月1日以羅松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投保團體6年期組合保險1單位,附加台壽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下稱台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壬○○,其中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台壽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000元。再者,羅松光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百齡字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附加「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下稱新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0,000元,並指定原告壬○○、癸○○為身故受益人,其中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原因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新光公司應依特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元。詎原告執各該契約分別於92年9月15日、同年8月至9月間某日及同年
8月11日,依序向被告友聯公司、台壽公司及新光公司請求傷害保險金2,000,000元、身故保險金300,000元及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元,竟遭被告以羅松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0.25mg/L為由拒絕給付,爰本於友聯保險契約、台壽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友聯公司給付原告壬○○2,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壽公司給付原告壬○○3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原告壬○○、癸○○200,00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壬○○2,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壬○○3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友聯公司則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保險人羅松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0.61mg/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駕車所致,依友聯保險契約第7條第
3款、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台壽公司則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保險人羅松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
61mg/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駕車所致,依台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新光公司則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保險人羅松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0.61mg/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駕車所致,依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
6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羅松光於92年8月6日19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某處與友人飲用青島啤酒約4杯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台3線410公里900公尺處,與訴外人湯允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會時,兩車均疏未慢行,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因而會車時閃躲不及,湯允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羅松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羅松光受有臉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9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醫生宣告不治,全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174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湯允得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羅松光車禍後送至重安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1mg/L),有重安醫院檢驗報告單附於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期警刑移字第555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見影印外放之前揭卷宗第15頁)。
(三)原告壬○○以其父羅松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友聯公司投保友聯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23日止,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壬○○,其中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友聯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而第7條第3、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友聯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2頁)。
(四)訴外人台北市婦女會以羅松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壽公司投保台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7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壬○○,其中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台壽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000元,而第11條第3、
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台壽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該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9頁)。
(五)羅松光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新光保險契約,指定原告壬○○、癸○○為身故受益人,其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原因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新光公司應依特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元,而第14條第6款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新光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該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68頁)。
(六)原告分別於92年9月15日、同年8月至9月間某日及同年
8月11日,依序向被告友聯公司、台壽公司及新光公司請求傷害保險金2,000,000元、身故保險金300,000元及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元,均遭被告以羅松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0.25mg/L為由拒絕給付等情,並有友聯公司傷害保險婉拒受理通知函、台壽公司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函、新光公司理賠申請書、新光公司拒絕理賠意外傷害保險金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1~24頁)。
(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分別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保險人羅松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否為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二)被保險人羅松光前揭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是否符合前揭友聯保險契約第7條第第3款、第4款及台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款、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
6款等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保險人羅松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否為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2、查,羅松光於92年8月6日19時許,飲用青島啤酒約4杯後,駕駛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20時35分許與訴外人湯允得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會時發生碰撞,致羅松光受有臉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羅松光於92年8月6日21時5分送進重安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血壓,並呈瞳孔放大反應,經醫師急救後於當日21時35分宣布不治,重安醫院護士員丁○○於同日21時40分對羅松光抽血,抽血前曾以酒精棉擦拭皮膚,待酒精乾後才抽血,抽完後未在血液試管內添加氟化納及草酸鉀,而直接將血液放在冰箱保存,隔日約16時送至立人檢驗所,經立人檢驗所即刻檢驗,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1mg/L)等情,業據證人即對羅松光抽血之重安醫院護士丁○○及立人檢驗所負責人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0~13頁),復有重安醫院檢驗報告單(附於影印外放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期警刑移字第55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重安醫院93年11月3日函(附於影印外放之本院
9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卷第83頁)、員警 陳信成 95年4月24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5頁)可證。
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月8日法醫毒字第0950005673號致本院函謂: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自發生車禍至抽血相隔l小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122mg/dL推算,於車禍當時死者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約為132-142mg/dL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6頁),是以本件羅松光於車禍發生後1小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值122mg/dL推算,其於車禍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至少達132mg/dL,顯已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
3、又原告主張:依醫學文獻報告,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且抽血時以酒精棉擦拭皮膚,或未為適當之保存,均會污染血液或造成血液腐敗及滋生細菌,而使血液中產生干擾性酒精,本件羅松光車禍後於92年
8月6日21時5分送進重安醫院時即已無心跳、呼吸、血壓,並呈瞳孔放大反應,經急救後於當日21時35分宣布不治死亡,重安醫院係於羅松光死亡後即當日21時40分才抽血,並於隔日16時始進行檢驗,又抽血前曾用酒精棉擦拭消毒,亦未在血液試管內添加氟化納及草酸鉀來防腐及抑菌,以減少血液的發酵及凝固,可見被保險人羅松光之抽血及檢驗過程有瑕疵,系爭檢測報告不正確云云。惟查,羅松光車禍前1小時即92年8月6日19時許在友人處飲用啤酒數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核與證人 陳添福 在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案件證述:「(問:羅松光是否有與你喝酒?)當時有好幾個人一起喝,他自己喝一瓶玻璃瓶的青島啤酒」等語相符(見影印外放之前揭刑事卷177~178頁),是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呈陽性反應,自屬無誤。又依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94年度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記載:(一)死者死亡到抽血歷時約7小時,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至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二)一般而言,人體死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等語,有該函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87頁)),足證羅松光於92年8月6日20時35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21時40分抽血,相隔僅約1小時,其內臟器官尚不至未腐化,是原告主張屍體腐壞產生干擾性酒精云云,不足採信。再者,重安醫院護士丁○○於同日21時40分對羅松光抽血,抽血前固以酒精棉擦拭,然係待酒精乾後才抽血,並直接將血液放在冰箱保存,隔日約16時許經立人檢驗進行檢測,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上開抽血、保存及檢測過程是否污染血液或造成血液腐敗及滋生細菌,而使血液中產生干擾性酒精?經法醫研究所以前揭法醫毒字第0950005673號函覆本院謂:抽血試管內雖未加入防腐抑菌劑但有放置冷藏保存且迄儀器檢測時間未逾24小時,因此不易由細菌產生酒精而影響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死者抽血前以酒精棉片塗抹待乾後再行抽血,則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受到污染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
126頁),足認原告主張重安醫院護士丁○○抽血前以酒精棉擦拭皮膚,抽血後未在血液試管內添加氟化納及草酸鉀來防腐及抑菌,因而污染血液或造成血液腐敗及滋生細菌,使血液中產生干擾性酒精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保險人羅松光前揭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是否符合前揭友聯保險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款;台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款,及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
6款等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
1、原告主張:「酗酒」一詞係不確定概念,而本件羅松光僅飲用數杯啤酒意識清醒,是否符合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酗酒」之要件,並非無疑,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疑義利益歸被保險人原則,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告新光公司否認。經查,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酗酒」一詞,依保險法學者 桂裕 教授 於氏 著保險法一書闡釋為「被酒力壓倒以致理智不清或不能辨別是非」、辭海則解釋為「飲酒過量無節制」,又前揭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係依據財政部於87年8月7日以前公布之傷商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條第1項第6款所制訂,嗣財政部於87年8月7日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範,乃將該款改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未曾核准被保險人之酒測值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標準,仍可請領意外或傷害之保險單,亦未有被保險人之酒測值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標準,仍可請領意外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的情形,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1月12日保局二字第0950215851
0號致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33頁),從而,堪認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酗酒」一詞,係解釋為被保險人因飲酒過量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並已達喪失基本應變能力、無法集中注意力之程度者而言,是本件羅松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而駕車,符合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酗酒」之要件,自無疑義,原告主張羅松光所為是否達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酗酒」之程度有疑義云云,不足採信。
2、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湯允得之過失所致,非直接且唯一因羅松光酒後駕車所致,自不符合前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保險人承保之災害與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競合時,應認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即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故在解釋前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時,若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是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或主要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從而,原告將前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限縮解釋僅限於被保險人之傷亡,係直接且唯一因其酒醉駕車所引起云云,並不足採。又查,友聯保險契約第
7條第4款、台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4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證。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羅松光所駕VS-8577號自小客車與湯允得所駕P5-3468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會車時,兩車均疏未慢行,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因兩車會車時閃躲不及,湯允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羅松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被保險人羅松光「疏未慢行,未保持安全間距」等過失行為所致,非僅訴外人湯允得之過失所致,且羅松光前揭過失行為,係造成該車禍事故之「適當條件」。再者,本件羅松光於車禍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至少達132mg/d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已如前述,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對照表指出:正常人應已出現意志力消失,反應時間延長、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症狀,且肇事率約為一般人10倍以上等語,足認羅松光前揭「疏未慢行,未保持安全間距」等過失行為係因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32mg/dL使行為表現出現「意志力消失,反應時間延長、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所致,故系爭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湯允得固有過失,然被保險人羅松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亦係車禍發生之適當條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友聯公司、台壽公司、新光公司分別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符合友聯保險契約第7條第4款、台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4款、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除外責任之事由等語,堪予採信,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湯允得之過失所致,非直接且唯一因羅松光酒後駕車所致,不符合前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壬○○依友聯保險契約、台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友聯公司給付傷害保險金2,000,000元、請求被告台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300,000
元,原告依據新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壬○○依友聯保險契約、台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友聯公司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台壽公司給付3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新光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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