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丙○○
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萬零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甲○○之子 賴志伊 於民國95年5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滷肉攤販,遭被告乙○○、 史家明 (經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判決駁回)殺害身亡,原告丙○○因其子賴志伊遭被告殺害身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3,750元及醫藥費用231,290元;又原告等因被告殺害其子賴志伊,使原告等均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45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51,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對原告起訴主張其殺害原告之子賴志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曾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地殺害原告之子賴志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子賴志伊致死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法定扶養費之損害,以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賴志伊死亡之故而支出殯葬費333,75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喪葬費用統一發票
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事故發生後,為救治賴志伊共支出231,29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用之損害部分:㈠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為被害人賴志伊之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丙○○與被害人賴志伊本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下,本得請求其子賴志伊予以扶養,此觀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今賴志伊死亡,日後已無扶養原告丙○○之可能,如原告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受有此部分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其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有理由。
2依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係從事警務人員,名
下有一棟房屋及土地,另與兄弟共有土地與房屋,包括現金,財產總值大約5、6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由現況視之,原告丙○○既有正常工作而有固定之收入,名下復有不動產,則客觀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在無特殊之情事下,其得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賴志伊扶養之時,應係指其符合退休條件而退休之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年滿65歲者,應命令退休,故原告丙○○如於年滿65歲後而退休,在欠缺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可視為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求賴志伊扶養。
3經查,原告丙○○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53歲,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證,依94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4.40歲,故如以原告丙○○65歲起算,其尚餘9.40年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4年度高雄市每人全年消費支出214,150元(計算式: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713,119÷平均每戶人數3.33=2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計算,其原告可受扶養之金額應為1,684,180元【計算方式為:(214,150×7.00000000)=1,684,18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複利5%第9.
4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4又原告丙○○包括被害人賴志伊在內,尚有 賴志佳 1名子
女,且均已成年;原告丙○○並有配偶即另一原告甲○○,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及1116條之1之規定,原告丙○○所育有之上揭2名子女及其配偶甲○○,均應於原告丙○○無法維持生活後,對原告丙○○負扶養之責。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丙○○所育之上開2名子女及其配偶甲○○,雖應各依其經濟能力予以分擔原告丙○○於無法維持生活後之扶養費,然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丙○○原育有之上述2名子女,對原告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應相同。
5至原告丙○○之配偶甲○○部分,因甲○○於原告丙○○
年滿65歲之後,亦已達62歲年齡,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實已接近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詳後述),是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之結果,認甲○○應負擔原告丙○○之扶養比例,應為上述子女應負擔比例之2分之1,即上述子女各負擔5分之2,甲○○負擔5分之1。
6綜上,如被害人賴志伊未死亡,其日後應負擔原告丙○○
之扶養費用即為673,672元(計算式:1,684,180×2/5=673,672),今被害人賴志伊既已死亡,此部分應即為原告丙○○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於673,672元內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之部分:
1原告甲○○為被害人賴志伊之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甲○○與被害人賴志伊本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甲○○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下,本得請求其子賴志伊予以扶養,此觀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今賴志伊死亡,日後已無扶養原告甲○○之可能,如原告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受有此部分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其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有理由。
2依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名下有2部車子、1棟
房屋及土地,包括現金,財產總值大約一千五、六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由現況視之,原告甲○○雖無工作,惟其名下既尚有不動產及價值非低之汽車等動產,現時客觀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在原告甲○○並無收入之情形下,上開資產,在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現年為50歲,至其65歲之時,原本賴以維生之上開資產,除用以自住之不動產外,可得動支之現金,可認應所剩無幾,故其得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賴志伊扶養之時,應於原告甲○○年滿65歲退休年齡後無謀生能力,始可視為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賴志伊扶養。
3經查,原告甲○○為50歲,已如前述,依94年度臺灣省簡
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0.64歲,故如以原告甲○○65歲時起算,其尚餘15.64年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4年度高雄市每人全年消費支出214,150元(計算式: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713,119÷平均每戶人數3.33=2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計算,其原告可受扶養之金額為2,521,642元【計算方式為:(214,150×11.00000000)=2,521,642。其中11.0000000
0為年別複利5%第15.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4又原告甲○○包括被害人賴志伊在內,尚有賴志佳1名子
女,且均已成年,原告甲○○並有配偶即另一原告丙○○,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及1116條之1之規定,原告甲○○所育有之上揭2名子女及其配偶丙○○,均應於原告甲○○無法維持生活後,對原告甲○○負扶養之責。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甲○○所育之上開2名子女及其配偶丙○○,雖應各依其經濟能力予以分擔原告甲○○於無法維持生活後之扶養費,然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甲○○原育有之上述2名子女,對原告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應相同。
5至原告甲○○之配偶丙○○部分,因丙○○於原告甲○○
年滿65歲之後,已達68歲不能維持生活之年齡(詳上述),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之結果,認丙○○應負擔原告甲○○之扶養比例,應為上述子女應負擔比例之
2分之1,即上述子女各負擔5分之2,丙○○負擔5分之1。
6綜上,如被害人賴志伊未死亡,其日後應負擔原告甲○○
之扶養費用即為1,008,657元(計算式:2,521,642×2/5=1,008,657,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今被害人賴志伊既已死亡,此部分應即為原告甲○○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於1,008,657元內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賴志伊之父母,而賴志伊死亡時年僅25歲,遭此喪子之痛,所受損害至鉅可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丙○○於賴志伊死亡時年為53歲、甲○○年為50歲,除賴志伊外尚有1子;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甲○○為高職畢業;原告丙○○,並自承名下有一棟房屋及土地,另與兄弟共有土地與房屋,包括現金,財產總值大約5、6百萬,原告甲○○並無職業,惟自承名下有2部車子、1棟房屋及土地,包括現金,財產總值大約一千五、六百萬;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鑽孔切割之臨時工,月薪約兩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2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各以2,00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各項金額計算,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3,238,712元(333,750+231,290+673,672+2,000,000=3,238,712);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3,008,657元(1,008,657+2,000,000=3,008,657)。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238,712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3,008,6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2人敗訴之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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