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5段土地公廟前,為閃避同向、前方之營業小客車,擬變換車道至內側,理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速度應遵照速限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閃避不明之前車時有所疏忽,且以逾越速限之約70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輪胎打滑而失控駛往對向車道,並撞擊沿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對向行駛、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及 洪文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洪文德未提出告訴),並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成立和解,並於96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