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98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甲○○」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98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內關於被告「乙○○」姓名記載之部分,均誤繕為「甲○○」,顯係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