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地方本來都沒有紅線,我18號就已經出國了,我回國後已經是一個星期之後的事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乙○○於9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我們巡邏經過農安街14號發現該輛機車停在劃有紅線的路段,所以就照片舉發,我從95年開始任職時,該路段一直就是劃設有紅線,不是採證前一天才劃的,因為該處是觀光夜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4月7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道路旁確已劃設有紅線,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依該紅線上油漆已有部分剝離之情形觀之,該紅線顯非採證前一日才劃設,此亦有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98年2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0424200號函在卷可參,故堪認證人甲○○證述該路段非於採證前一日始劃設紅線等情與真實相符,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該路段本未劃設有紅線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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