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下埔養殖區頂埔71號電桿前,委由不知情之 周清標 (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2號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車上之機械吊臂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發電機1台,得手後置於上開大貨車上,嗣為甲○○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乙○○見狀趁機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 簡志源 、周清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發電機吊置於上開貨車之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紀錄1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周清標駕駛上述自用大貨車,以車上之機械吊臂吊勾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1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再為本件竊行,顯見其不思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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