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溪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張閔傑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該處,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該處迴轉已閃避不及,致該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張閔傑與甲○○均人車倒地,張閔傑因而受有右手掌、左手臂擦傷等之傷害(未據告訴),甲○○因而受有左側第
1至第5腳掌骨及第1月狀骨骨折、下唇撕裂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