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知為何違規,且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6年10月19日上午8時07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初異議人紅線違規,異議人認為他的車子是從停車格被移到該處,我不了解他的車子是否本來在其他位置,但是違規處離停車格有一段距離,不太可能從停車格被移到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恐係遭人移動至該處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車輛違規停放處距離劃設有停車格之位置甚遠,且中間亦有花台區隔,衡之常情,一般人實無將車子移置於如此遠距離之可能,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2月9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05989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所示,該舉發通知單確已寄存於受處分人位於宜蘭縣○○鎮○○路○○巷17之4號之居所,自已生送達之效力,故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