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澤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張澤湖 」之署押壹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張澤湖」之署押貳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張澤湖」之署押壹枚、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張澤湖」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澤清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 陳惠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擔心遭員警發覺其於駕照吊銷期間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上揭地點,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其兄「張澤湖」之署押1枚;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張澤湖」之署押2枚;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張澤湖」之署押
1枚;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張澤湖」之署押1枚,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表彰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相關當事人資料而收訖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竟交還予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張澤湖本人。嗣因 陳慧珊 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張澤清為免胞兄張澤湖遭警傳喚,乃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澤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件(詳偵卷第
11、14、16、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張澤湖本人。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只是表明肇事人之身分以及對於繪製之現場圖、測定結果、筆錄內容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就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
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之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情,
並願意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1年11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頁),是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造成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正確
性以及被冒用者權益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近期並無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張澤湖」之署押1枚、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上「張澤湖」之署押2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張澤湖」之署押1枚、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張澤湖」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