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停止羈押具保就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人因罹患嚴重憂鬱症併焦慮症,自遭羈押後,病情日趨嚴重,經台灣台南看守所醫師就診數次均未見起色,嗣轉至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就醫後,始稍能控制病情。依抗告人目前之病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免日後引發其他更嚴重之疾病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現仍在原法院審理中,其曾以罹患憂鬱症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再度聲請停止羈押,經電詢台灣台南看守所衛生課謝護理師答稱:「廖增杰持續吃藥治療中,尚可下工廠與同學一起工作」等語,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之病情尚能以藥物控制,顯無保外治療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而認定之罪名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患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痊癒復原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在原法院審理中,原法院認其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繼續羈押,自屬於法有據。且抗告人罹患憂鬱症,既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醫師為其診治,抗告人之病情尚能以藥物控制,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復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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