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
34號號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之鐵盒,係警員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地前發現,該處為道路旁,任何人均可經過,該鐵盒即有可能是第三人藏放或遺失,由該鐵盒未採得上訴人指紋,適足以反證上訴人未曾持有該鐵盒及其內之海洛因,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 張志豪鄭汪岳 之證言,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扣案鐵盒內之海洛因十八包,為上訴人持有,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扣案鐵盒未採得上訴人指紋,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指摘未說明,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淨重為二四點五四公克,在五公克以上,依同法條第四項及行政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其最高法定本刑已提高至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反面解釋,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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