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均內含海洛因)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台南縣白河鎮白河市場公用廁所內等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內有海洛因一支已注射,另一支未注射)。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內含海洛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